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王凤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红旗大街东惠中嘉园1-2-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焕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昭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芦海龙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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