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王凤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红旗大街东惠中嘉园1-2-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焕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昭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芦海龙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