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眭军林、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眭军林,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喀夏加尔镇。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薛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北京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红旗大街东惠中嘉园1-2-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焕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眭军林、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电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局),原审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设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晟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昭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眭军林、葛洲坝水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2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昭苏县人民法院重审。昭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新40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眭军林、葛洲坝水电公司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眭军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上诉人葛洲坝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原审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明达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晟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眭军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砂石料款1,698,586元利息部分,改判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砂石料款1,698,586元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案涉C1、C3料场设备归眭军林所有的部分,改判C1、C3料场设备归葛洲坝水电公司所有,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涉案C1、C3料场设备残值397,86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其C1、C3砂石系统工程人工看护费用140,000元,改判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1、C3砂石系统工程人工看护费用530,945元;4.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I、C3料场利润损失443,717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并认定2009年10月23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的砂石系统建设运营管理供货合同无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砂石加工系统建设(含设备采购安装)、运营管理及供货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砂石加工系统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其调整的是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的问题,既然砂石加工系统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因工作成果归葛洲坝水电公司,故葛洲坝水电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运营管理及供货属于内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二、一审判决以其第一次起诉时间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砂石料款1,698,586元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砂石料款不是工程款,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利息起算是错误的,应以葛洲坝水电公司通知2014年1月1日停工时开始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涉案C1、C3料场设备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询价比选文件》第1.2款的约定,C1、C3料场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包括:机电设备采购安装运行以及第22.2.4款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发包人应支付合理订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其他物品费用等规定,故C1、C3料场设备归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C1、C3料场设备残值397,868元。四、葛洲坝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润损失443,71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承揽合同法律的效力,根据《询价比选文件》第22.2.4款条款约定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葛洲坝水电公司应支付补偿损失费用和利润,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来否认或替代承揽合同效力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1、C3砂石系统工程人工看护费用1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看护费用530,945元作出判决。看护费用的产生是因葛洲坝水电公司承建水电站项目停工、违约所致,该费用产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关。根据《询价比选文件》第22.2.4款葛洲坝水电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葛洲坝水电公司应支付合理开支。由于2014年1月葛洲坝水电公司暂停施工,要求其看护,C1及C3系统砂石料场从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人工看护费用530,945元。        
葛洲坝水电公司辩称,1.其没有向眭军林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2.施工机械设备由承包人眭军林负责,与其无关,涉案C1、C3料场设备残值397,868元,应由眭军林自行承担。3.关于看护费,其不仅通知了眭军林设备离场,且在2014年8月20日所涉及的合同已经完工,该时间是眭军林最后离场的时间,故其不需要支付看护费。4.关于利润损失,相关各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利润损失。5.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其相关的费用都应当由眭军林自行承担。        
葛洲坝工程局辩称,由于本案的C1、C3料场的设备购买、系统建设、经营管理、全程施工其并未参与,由眭军林直接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对接,眭军林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故对眭军林的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责任。        
明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晟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葛洲坝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眭军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区分,其与葛洲坝工程局就斯木塔斯电站签订了合同,包括《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等,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一个电站哈峡加尔电站因政府政策原因在招投标阶段即终止,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合同,其向各分部、分项工程潜在的承包人通知停产,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不属于房屋建筑,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若认定眭军林借用葛洲坝工程局资质,则违约责任在于借用双方,即眭军林和葛洲坝工程局,若认定为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承包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其承担设备款、剩余砂石料款错误。2013年底,哈峡加尔电站就已经停工,2014年1月18日,其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2》),2014年8月20日斯木塔斯电站才完工,可见,C1、C3料场剩余砂石料是为斯木塔斯电站生产的。C1、C3料场已供应的砂石料已经达到《补充协议02》约定的量,即使存在设备损耗,从2014年8月20日斯木塔斯电站完工之后的损耗也不应由其承担。按照约定,剩余砂石料变卖价款应六四分成,其分得六成,葛洲坝工程局分得四成,即使剩余砂石料未能变卖是其造成的,葛洲坝工程局的损失也仅是剩余砂石料的四成。三、关于人工看护费,因看护对象主要是设备,而设备归承包人所有,故看护费与其无关。双方洽谈系出于止息纷争,交通费和住宿费由其承担没有依据。关于鉴定费,其对设备的初始价值和残存价值均无异议,且设备的初始价值和残存价值均与其无关,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应由其承担。保全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眭军林辩称,一、2009年10月23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约定葛洲坝工程局建设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并指定其作为分包人投资建设、运行及供货,该合同已于2013年履行完毕。2013年增加C1、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主要是满足斯木塔斯水电站及后期满足哈峡加尔电站建设所需砂石料,以哈峡加尔电站砂石加工系统编制询价比选文件,指定其作为分包人投资建设、运行及供货。因此C1、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与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无关,不适用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葛洲坝水电公司依据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所涉合同为依据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根据承揽合同和询价比选文件进行审理。二、其一直在等待开工,故其实际支付的看护费是合理的,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为了协商解决争议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葛洲坝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葛洲坝工程局辩称,葛洲坝水电公司有意混淆C2与C1、C3料场之间的关系,其将砂石料厂建设及运营管理分包给了奎屯先河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就是眭军林。根据《补充协议02》约定C1、C3料场除为斯木塔斯电站提供砂石骨料,同时为哈峡加尔水电站提供砂石骨料。案涉的合同是由葛洲坝水电公司直接通知眭军林终止履行,因此,眭军林以合同实际履行人名义向葛洲坝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过错。其全程并未参与,本案与其无关。葛洲坝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眭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砂石料款1,698,586元及利息损失611,490元(以1,698,586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1、C3料场设施损失4,185,554元;3.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1、C3料场利润损失443,717元;4.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C1、C3料场看护费用530,945元;5.葛洲坝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6.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3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评标及合同谈判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会谈纪要、投标报价书;招标人在招标期间发出的所有补充通知及答疑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含工程量清单说明);经发包人确认的投标辅助资料: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其中含授权委托书、履约保函、质量保函等);合同总价款为5,067,762元;合同内容为料场覆盖层清除、成品砂石骨料供应等。        
2010年12月25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1),约定:系统建设工程总价承包项目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包括建设人工破碎系统所需的系统土建、金结安装工程及临时辅助工程等,系建设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总价为263,333元……,总价承包,由业主支配使用;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5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书面通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砂石项目部,要求在C1及C3各建设一套砂石加工系统,满足砂石骨料生产。后该项目得到批复,眭军林在立项审批表中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眭军林购买机械设备增加生产。        
2014年1月18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原C2料场砂石加工系统不能满足砼浇筑强度要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在距原C2砂石加工系统下游约1公里处新建一砂石加工系统。此系统供应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成品骨料,同时可供应下游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所需成品骨料。”合同签订后,眭军林挂靠奎屯先河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11年2月起,眭军林挂靠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        
2013年5月7日,眭军林向葛洲坝水电公司报《关于斯木塔斯争议项目补偿》,但无果。2013年11月8日,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就C1、C3料场剩余骨料量签字确认,眭军林料场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总价为12,541,500元,大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31.92元,中石每立方米49.89元,小石每立方米49.89元。2013年12月7日,哈峡加尔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库存成品骨料量报告单中经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确认C1料场库存成品骨料砂4600立方米,小石14,600立方米,中石12,100立方米,大石9130立方米,合计库存成品骨料40,430立方米。C3料场库存成品骨料砂530立方米,小石67立方米,中石720立方米,大石563立方米,合计库存成品骨料2483立方米。        
2014年6月14日,葛洲坝水电公司向眭军林发出哈峡加尔水电站自2014年1月1日起暂停施工通知。2015年4月6日,葛洲坝水电公司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斯木塔斯水电站项目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眭军林申请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8年3月,眭军林应葛洲坝水电公司的要求,前往武汉市就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无果。2018年3月29日,眭军林诉至法院,2018年9月25日、10月26日,葛洲坝水电公司分别向眭军林发出尽快拆除C3料场设备并进行复垦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对C1料场进行复垦的通知。        
本案审理期间,基于眭军林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C1、C3砂石加工系统工程设备和配套设施及辅材购买时市场价格及设备残值进行评估,意见为:C1、C3砂石加工系统工程设备和配套设施及辅材按2013年购买进市场价格为4,185,554元;此机械设备及辅材2020年5月25日的残值为397,868元。        
另,1.奎屯先河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诉讼过程中,眭军林明确不要求明达建设公司和晟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二者诉讼地位为第三人;3.2018年1月24日经眭军林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冻结葛洲坝水电公司银行存款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就涉案工程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01、02)签订后,根据本案业已认定的事实,眭军林先后挂靠明达建设公司、晟煜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骨料,明达建设公司、晟煜建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将其企业资质出借给眭军林用于承建案涉工程,葛洲坝水电公司对此明知,本案工程实质上是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眭军林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结合涉案2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由眭军林实际履行的事实,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眭军林实际履行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实际履行的《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按照《补充协议02》约定,C1、C3料场除为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提供成品骨料的同时,为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工程提供成品骨料,涉案合同履行中葛洲坝水电公司通知眭军林停工并拆除C1、C3料场设备,合同终止履行,眭军林作为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葛洲坝水电公司主张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葛洲坝水电公司辩解眭军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库存成品骨料问题。眭军林作为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对此眭军林及葛洲坝工程局、明达建设公司、晟煜建筑公司均存在着过错。本案中,葛洲坝水电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应承担造成眭军林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眭军林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C1、C3料场库存成品骨料量经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共同确认,葛洲坝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砂石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扣除眭军林自认已使用的砂石料,对其主张依照约定价格由葛洲坝水电公司给付C1、C3料场库存价值1,698,586元砂石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葛洲坝水电公司认为Cl、C3料场存货是斯木塔斯电站的冗余,C3料场的成品砂石富余量只有117,967元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显示葛洲坝工程局未将眭军林应得的工程款转与眭军林,对眭军林要求葛洲坝工程局在未转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机电设备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损失应当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因葛洲坝水电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致眭军林为履行合同而建设的C1、C3料场设备贬值,该损失为眭军林的实际损失,对此葛洲坝水电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C1、C3料场设备和配套设施、辅材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价格评估是衡量涉案设备单价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眭军林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葛洲坝水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前述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涉案料场设备和配套设施、辅材价格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葛洲坝水电公司辩解未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按照评估意见,法院确定由葛洲坝水电公司补偿眭军林机电设备款3,787,686元(4,185,554元-残值397,868元)。关于眭军林主张C1、C3料场利润损失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赔偿的损失为实际损失,眭军林只能主张实际损失,而不能向葛洲坝水电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且对于合同无效,眭军林自身有过错,因此,对眭军林要求获得C1、C3料场利润损失443,717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眭军林主张的砂石料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该事项约定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故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起算日期为眭军林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利率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C1、C3料场人工看护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停止履行,C1、C3料场必然会产生看护费用,该损失可纳入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损失范围。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看护费用140,000元。关于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的问题。眭军林应葛洲坝水电公司邀请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交通、住宿实际情况核定为5050元。眭军林就其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眭军林砂石料款1,698,586元及利息(以1,698,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葛洲坝水电公司补偿眭军林设备损失3,787,686元;涉案C1、C3料场设备归眭军林所有;三、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眭军林砂石料场人工看护费用140,000元;四、葛洲坝水电公司支付眭军林交通费及住宿费505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眭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17,995元,由眭军林负担39,545元,葛洲坝水电公司负担78,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中,葛洲坝工程局为证明C1料场、C3料场是为案涉两个水电站而建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8日,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计划经营部负责人马曼红[本院依据葛洲坝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通知(审批)单确认马曼红的身份]签订工程量清单汇总表(C1料场、C3料场)(复印件)载明:砂石系统建安工程合价为1,647,234元,系统生产运行为9,713,482元(其中料场覆盖层清除为320,369元,成品砂石骨料供应为9,393,113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85,342元。同日,还签订分组工程量清单(C1料场、C3料场)(复印件),在该清单说明中载明:①哈峡加尔水电站需要量砂73,860立方米,小石40,623立方米,中石40,332立方米,大石34,069立方米。该部分需砂石料共计188,884立方米。②斯木塔斯水电站需要量砂37,400立方米,小石30,350立方米,中石22,750立方米。该部分共计100,500立方米。依据该分组工程量清单(C1料场、C3料场)C1料场、C3料场计划生产砂石料共计289,384立方米(188,884立方米+100,500立方米)。        
葛洲坝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即使签名属实也仅是一个过程性文件。葛洲坝工程局予以认可。        
2.葛洲坝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制作的新疆阿克牙孜河哈峡加尔水电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及供货询价比选文件(合同编号:HXJE-SG-2013-03)(复印件),该文件载明询价比选范围为:哈峡加尔水电站C1、C3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询价比选文件第二卷技术条款1一般规定中载明“为保证哈峡加尔水电站项目的实施,在本工程布置2个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负责生产供应工程建设所需的混凝土骨料,分别布置在C1、C3料场”(一审卷第二册第285页),“C1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生产能力需满足本电站工程高峰时段月平均浇筑强度0.61万立方米混凝土所需骨料的生产要求,同时由于上一级斯木塔斯电站新增古河槽处理工程,需C1料场砂石加工系统供应砂石骨料(约10万方混凝土量)”(一审卷第二册第286页)        
3.葛洲坝工程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新疆阿克牙孜河哈峡加尔水电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及供货投标文件(合同编号:HXJE-SG-2013-03)(复印件,一审卷第三册第376页),其中,分组工程量清单(C1料场、C3料场)载明:成品砂石骨料供应为10,572,927元,其中砂73,860立方米(61.3元/立方米),小石40,623立方米(54.34元/立方米),中石40,332立方米(54.34元/立方米),大石34,069立方米(48.32元/立方米),该部分需砂石料共计188,884立方米[与前述2013年11月8日眭军林与马曼红签订工程量清单汇总表(C1料场、C3料场)哈峡加尔水电站需要量相同]。眭军林投入的设备款予以摊销,即每立方骨料计算10元设备款。        
葛洲坝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2、3均不予认可。葛洲坝工程局上述证据2、3予以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2013年5月25日葛洲坝水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C1及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在C1及C3料场各建设一套砂石加工系统,该系统除满足目前斯木塔斯水电站建设所需成品骨料,同时后期能满足供应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所需成品骨料)、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哈峡加尔水电站工程施工暂停的通知》、2014年1月18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补充协议0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设C1及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是为了供应斯木塔斯水电站新增古河槽防渗处理工程成品骨料,同时供应下游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所需成品骨料,本院予以采信。        
眭军林一审中陈述,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建设项目是葛洲坝水电公司指定承包给其,其借用葛洲坝工程局资质进行施工,葛洲坝工程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葛洲坝工程局出具的投标文件骨料成品生产流程单价汇总表载明砂投标价为61.3元/立方米,小石和中石投标价为54.34元/立方米,大石投标价为48.32元/立方米,其中均包含设备摊销费10元、成品料运输7.87元、成品料装车2.15元。询价比选文件及投标文件均载明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由眭军林负责拆除,料场由眭军林清理。投标文件分组工程量清单(C1料场)(分组名称砂石系统建安工程)砂石加工系统设备拆除费为40,500元,分组工程量清单(C3料场)(分组名称砂石系统建安工程)砂石加工系统设备拆除费为30,000元。        
投标文件第22.2.4条约定:“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材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定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2014年1月18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招标文件补充协议》(补02)附件《新增砂石料加工系统费用汇总表》系统生产运行载明砂37,400立方米(57.77元/立方米),小石30,350立方米(48.89/立方米),中石22,750立方米(48.89元/立方米),共计90,500立方米,总价款4,809,807元,葛洲坝水电公司已支付完毕。        
案涉砂石料场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费(复垦押金)、采挖用地管理费均由葛洲坝水电公司交纳。        
二审中,应眭军林申请,本院对斯木塔斯水电站、原计划建设的哈峡加尔水电站位置、C1料场、C3料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C1料场、C3料场看护人员进行了询问,经勘察斯木塔斯水电站与原计划建设的哈峡加尔水电站相距约8千米,C1料场紧邻斯木塔斯水电站,二者相距约1千米,C3料场经邻原计划建设哈峡加尔水电站位置,二者相距约1千米。经询问C1料场、C3料场看护人员,每个料场看护费用为2100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C1料场、C3料场招投标文件及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设备款问题,四、库存砂石料及利润损失问题;五、库存砂石料劳务费利息问题;六、其他争议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葛洲坝水电公司向国土部门交纳了C1料场、C3料场资源费,取得C1料场、C3料场采矿权,为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项目建设单位,葛洲坝工程局为该两个建设项目名义上的施工单位,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建成后产权归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水电公司向葛洲坝工程局支付建设费用(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费用在砂石料款中摊销),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葛洲坝工程局使用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生产砂石料,交付给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水电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费用,葛洲坝工程局使用建设单位葛洲坝水电公司砂石加工系统对葛洲坝水电公司的砂石料原料进行加工,并收取相应费用,实际上是劳务承包,收取的砂石料款实际上是加工的砂石料劳务费,双方之间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C1料场、C3料场招投标文件及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建设项目是葛洲坝水电公司指定承包给眭军林,眭军林借用葛洲坝工程局资质进行施工,故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涉及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的招投标文件及协议均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设备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已建成,且已生产砂石料,故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葛洲坝水电公司应当参照投标文件的价款支付设备款。依照投标文件,哈峡加尔水电站建设完成的情况下,眭军林可获得设备款1,888,840元(188,884立方米×10元/立方米),扣除拆除费用70,500元(40,500元+30,000元),葛洲坝水电公司应向眭军林支付设备款1,818,340元。葛洲坝水电公司已支付的砂石料款中不包含设备摊销费,故葛洲坝水电公司应向眭军林赔偿设备损失1,818,340元。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的招投标文件及协议均为无效,故眭军林请求依照投标文件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眭军林主张的设备款2013年购买价4,185,554元(含残值),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载明的设备摊销费总额,对超出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且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已供应90,500立方米砂石料,总价款4,809,807元葛洲坝水电公司已支付完毕,眭军林投入的设备已因投入生产而折损,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购买时的原价作出判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库存砂石料劳务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眭军林已生产出砂石料,葛洲坝水电公司应支付砂石料劳务费。但一审判决计算砂石料劳务费单价存在错误,未扣除设备摊销费、成品料运输费、装车费,本院予以纠正。        
砂(C1料场4600立方米一眭军林自认已使用的部分3,124.58立方米+C3料场530立方米)×(投标价61.3元/立方米-设备摊销费10元-成品料运输7.87元/立方米-成品料装车2.15/立方米)=82,783.74元。        
小石和中石(C1料场小石14,600立方米一眭军林自认已使用的小石1,140.09立方米+中石12,100立方米一眭军林自认已使用的中石1,043.3立方米+C3料场小石670立方米+C3料场中石720立方米)×(投标价54.34元/立方米-设备摊销费10元-成品料运输7.87元/立方米-成品料装车2.15/立方米)=889,114.86元。        
大石(C1料场9130立方米+C3料场563立方米)×(投标价为48.32元/立方米-设备摊销费10元-成品料运输7.87元/立方米-成品料装车2.15/立方米)=274,311.9元。        
以上三项共计1,246,210.5元。        
关于经营利润损失,由于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关于砂石料的生产和供应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涉及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的招投标文件为无效协议,眭军林请求支付经营利润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眭军林关于砂石料生产和供应是承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砂石料劳务费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眭军林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眭军林收取的砂石料款实际上是加工的砂石料劳务费。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利息起算并无不当,眭军林关于应以葛洲坝水电公司通知2014年1月1日停工时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六,其他争议问题。        
关于砂石料场看护费的问题,C1料场、C3料场砂石加工系统建成后产权归葛洲坝水电公司,生产出的砂石料也归葛洲坝水电公司,砂石料场停工后,葛洲坝水电公司负有看护义务,故应承担看护费用,葛洲坝水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看护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眭军林未举证证明人工看护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其主张C1料场、C3料场看护费用530,945元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每个料场看护费用为21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共75个月,看护费为315,000元(2100元/月×75×2),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看护费的认定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鉴定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因鉴定结论并未作为裁判依据,故鉴定费由眭军林自行负担。差旅费为眭军林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眭军林未向法院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遗漏,眭军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葛洲坝水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眭军林交通费及住宿费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眭军林支付砂石料款1,246,210.5元及利息(以1,246,2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眭军林支付设备款1,818,340元;涉案C1、C3料场设备归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眭军林交付给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五、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眭军林支付砂石料场人工看护费用315,000元;        
六、驳回眭军林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95元,二审眭军林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6元,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9元,合计133,470元,由眭军林负担71,562.4元,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907.6元。申请费5000元由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眭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王泉红
审判员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芙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