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92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北京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0元;2.判令被告明达建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案外人马均挂靠在被告明达建设公司并承包了奎屯市开发区的聚乳酸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产业园项目-办公楼、宿舍、餐厅工程,马均把该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食堂给工人做饭。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伙食款1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明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马均挂靠在公司并承包了案涉工程,马均是实际承包人,马均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马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均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食堂给工人做饭,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均已自认。因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马均挂靠被告明达建设公司名下并承包了位于奎屯市开发区的聚乳酸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产业园项目-办公楼、宿舍、餐厅工程。后被告***从案外人马均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又承包了该工地食堂,给工人做饭并垫付伙食费。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独山子聚乳酸工地开食堂下欠火食费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XXX”,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5,000元系2021年8月至11月产生的伙食费。
另查明,2021年9月,被告明达建设公司根据案外人马均提供的生活费(食堂)班组工资表(7月),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7月产生的伙食费10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我确实欠原告125,000元,但是这个钱应该由马均从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再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均是挂靠在明达建设公司的,所以这个工程款应该由明达建设公司监督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涉案工地食堂后,预先垫付了涉案工地食堂伙食费,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理应按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明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明达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无特别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明达建设公司对该125,000元的发放承担监管责任,但监管责任并非直接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珍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雨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