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薛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北京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红旗大街东惠中嘉园1-2-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焕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葛洲坝伊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电公司)、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局)、原审第三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将***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全部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C2料场针对斯木塔斯水电站建设项目,***与葛洲坝水电公司、葛洲坝工程局、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相关合同及文件,已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C1、C3料场针对哈侠加尔水电站建设项目,虽未签订合同等文件,但葛洲坝水电公司指定***作为分包人已经实际履行,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已经实际供应使用的砂石骨料已进行结算外,本案诉争的项目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争议的C1、C3料场与C2料场以及葛洲坝工程局等无关,所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法律关系及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诉争项目的承包生产经营和供货的法律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库存的砂石料款及相关利息起诉时间缺乏证据证明。砂石料单价构成中的成品料运输费、装车费等是生产砂石料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是供应至葛洲坝水电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应按1,698,586元向***支付。砂石料生产供货属于供应建筑施工材料,属于加工承揽或买卖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应当以停工时间即2014年1月1日起算。(三)二审法院认定设备款缺乏证据证明。***应葛洲坝水电公司要求增加C1、C3料场,订购砂石加工系统工程所需的设备、配套设施及辅材进行安装,因葛洲坝水电公司原因导致停工,设备款金额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得出,二审法院根据计划生产的砂石料立方数判决赔偿设备款无任何依据,应当以评估意见4,185,554元为准。(四)二审法院认定看护费和对经营利润损失不予支持缺乏依据。一个沙石料场需要两名看护人员,每名看护人员每月工资2100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每个料场每月看护费2100元。经营利润损失系因葛洲坝水电公司违约和过错导致,砂石料生产经营和供货明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当以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依据赔偿640,000元。且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承担。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涉及砂石料加工系统建设、运营及供货,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和加工承揽或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效,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效力,二审法院全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定设备损失、利润损失、欠付砂石料款及相应利息、料场看护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在主体资格要求、合同标的物、承包方式、合同价格、质量管理、合同要式等存在明显差别。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3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签订《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C2料场)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评标及合同谈判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会谈纪要、投标报价书;招标人在招标期间发出的所有补充通知及答疑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含工程量清单说明);经发包人确认的投标辅助资料: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其中含授权委托书、履约保函、质量保函等);合同总价款为5,067,762元;合同内容为料场覆盖层清除、成品砂石骨料供应等。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不管是招投标文件中的资质要求、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合同要式及结构,还是合同价格、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均表现出建设工程合同特有的特征;其次,虽然案涉合同内容中既包括工程建设,亦包括运行管理及供货,类似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但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看,案涉合同并未将工程建设、运行管理、供货项目进行拆分并独立结算,而是将上述三部分项目价款摊销到砂石料价款中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整体结算,故不宜将案涉合同进行拆分认定。结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签订后,葛洲坝工程局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由葛洲坝水电公司指定***实际施工,后***挂靠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晟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故***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5日,葛洲坝水电公司书面通知葛洲坝工程局,要求再建设两套砂石加工系统(分别为C1、C2料场),满足砂石骨料生产。后该项目得到批复,***在立项审批表中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购买机械设备增加生产。虽然葛洲坝水电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未针对该两套砂石加工系统签订书面合同,但葛洲坝水电公司针对该两套砂石加工系统进行了招标,葛洲坝工程局亦进行了投标,且双方亦在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02》,并与***就上述两套砂石加工系统进行了部分结算。本院认为,从上述招投标文件内容、《补充协议02》、结算情况来看,该两套砂石加工系统在资质要求、施工范围、价款结算等方面与《新疆阿克牙孜河斯木塔斯水电站工程混凝土骨料砂石加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及供货》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与葛洲坝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所实际履行的施工事实及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设备损失、利润损失、欠付砂石料款及相应利息、料场看护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设备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如上所述,***与葛洲坝水电公司直接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购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砂石系统建设,其投入已物化到该工程中,故其所主张的设备损失实际为施工投入,在案涉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所投入的设备款以10元的价格摊销到其所生产的每立方米砂石中,哈侠加尔水电站建设完成的情况下,其可获得设备款1,888,840元。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设备损失或设备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营利润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一方可以主张的因对方过错受到的损失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本案中,如上所述,***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请求葛洲坝水电公司赔偿履行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欠付砂石料款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砂石料款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即砂石料单价中包括设备摊销费、成品料运输费、装车费等费用。因案涉砂石料为库存的砂石料,不需要进行装车和运输,不产生装车费和运输费,故二审法院在计算欠付砂石料款时扣除上述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因***与葛洲坝水电公司之间整体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料场看护费用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至案涉料场进行勘察并询问料场看护人员工资,因两料场看护人员关于看护费的陈述相互矛盾,***亦未进一步举证实际费用金额,故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料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个料场看护费用为2100元/月,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 记 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