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1民初265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1号楼11栋1单元1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688422155W。
法定代表人:潘学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第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11.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工程项目(地址:赤水市)之时,成立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贺欢欢于2016年11月3日于原告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将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建设单位采购外的所有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承包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项目经理贺欢欢于2018年10月12日经结算,总工程款1451111.6元,扣除已预付796000.00元,尚欠尾款675111.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项目部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将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建设单位采购外的所有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原告。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材料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的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经理贺欢欢签字,并加盖大地集团第九建司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8年10月12日,贺欢欢作为大地集团第九建司代表与**进行结算,塑钢窗、金属扶手、钢化玻璃、铝合金窗等结算总金额为927,212.00元,已付676,000.00元,未付为251,212.00元。
2019年1月18日,贺欢欢作为大地集团第九建司代表与**对强戒所不锈钢格栅进行结算,面积为1,247.38平方×420=523,899.6元,已付100,000.00元,未付423,899.6元。
另查明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贺欢欢是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3日三所一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承建的赤水市XX局三所一队项目安装塑钢窗及不锈钢格栅等,经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结算后确定了金额,还剩余675,111.6元未付。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自己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5,111.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5,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76.00元,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