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高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
负责人:王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大地公司具有故意恶意,其行为构成错误保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大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未完成,合同约定未到支付时间,达润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函要求申请人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金额付款;2.大地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无效合同起诉,诉请金额3552万余元,虚增工程造价2816万余元,故意少计申请人已付工程款77万元(6295-6218=77万元),属于恶意诉讼;3.申请人多次发函要求大地公司补齐竣工结算材料,大地公司均未提供完整资料。申请人请求大地公司核对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并提出书面核对意见,大地公司拒绝核对;4.大地公司保全金额明显大于诉请金额。大地公司诉讼保全查封申请人3700万元财产,高于诉请金额3552万余元,且向一审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故意贬低申请人财产价值,导致实际查封了申请人8152万余元财产,属于错误保全;5.大地公司在完全准确知晓涉案工程总造价和剩余未付工程金额的情况下,多次拒不解封或降低保全查封金额。一审期间,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结果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大地公司拒不同意,且滥用诉讼权利申请复议。二审期间,申请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和司法鉴定结果再次提出解除保全查封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也建议大地公司解除一部分查封,大地公司断然拒绝;6.大地公司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数千万元的巨额损失。因被大地公司错误保全查封长达近2年半之久,迎江花园项目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损害,商铺营运受到严重破坏,错失了销售良机,致项目严重贬值。(二)平安遵义支公司无权行使大地公司的抗辩权,大地公司支付诉讼费不代表其无过错,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大地公司与申请人是保全错误的侵权损害关系,大地公司与遵义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平安遵义支公司承担“替代支付义务”不代表责任主体发生了移转,平安遵义支公司不享有大地公司的实体抗辩权,只享有依据保险合同是否承担替代支付义务的抗辩权;2.平安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状中,被上诉人是申请人和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也是平安遵义支公司的被上诉人。二审大地公司撤回了上诉,对一审判决已服判,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对另一被上诉人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大地公司在前案中缴纳诉讼费是其履行义务行为,并非对其恶意保全的背书,二审以其缴纳了诉讼费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大地公司撤回了上诉,没有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遵义支公司不是被告,因此不是当事人,只是第三人,其无权行使当事人大地公司的抗辩权。且当事人大地公司已认可一审判决,撤回了上诉,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请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润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大地公司在前案中是否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大地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
首先,大地公司在前案起诉阶段不具有过错。(一)对于大地公司以其与达润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而非3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虽前案最终以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定案依据,但合同效力、工程款具体数额均是经法院审查认定的内容。且经前案审查,以哪一合同为定案依据取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是否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属于专业的法律判断。当事人对本案的法律知识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不能苛求其在起诉时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大地公司滥用诉权以达到恶意保全目的。(二)对于大地公司起诉时漏记达润公司已付工程款77万元,当事人起诉金额与经双方对账后的实际金额有差异属于诉讼中的常见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大地公司故意漏记该款项。且大地公司对该漏记的77万元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而多负担了诉讼费用,应属于正常诉讼行为。(三)对于大地公司诉请金额与鉴定结果以及裁判结果相差较大,由于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判断不同,其诉请与鉴定结果及裁判结果较难实现完全一致,事实上,前案生效判决认定达润公司仍欠大地公司较大金额工程款。故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
其次,大地公司在申请保全阶段不具有过错。(一)对于大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前案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35528089.99元(工程款34047043.62元+利息1481046.37元),加上其预交的诉讼费219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52529.99元,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3700万元,大地公司从起诉到最终执行工程款,期间或将产生工程款利息、鉴定费等,其申请查封超过诉讼标的1247470.01元(3700万元-35752529.99元)系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对于实际查封财产价值大于诉请金额及申请保全金额,大地公司申请保全价值为37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线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查封,虽查封财产的价值经审查达81521323元,但在达润公司提出异议后,前案一审法院即作出(2017)黔03执异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迎江花园项目1、3、9号楼61间商铺的查封,故不应认定大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三)对于大地公司对前案一审法院解除部分查封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系法律赋予之权利,大地公司申请复议并无不当。
最后,大地公司在二审阶段拒绝部分解封不具有过错。鉴定结果虽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不等同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亦不构成保全申请人解除查封的充分条件。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在终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大地公司拒绝解除部分查封并无不当,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大地公司存在过错。
二、关于平安遵义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平安遵义支公司为一审第三人,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平安遵义支公司对此无独立请求权,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有权提起上诉。故本案平安遵义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达润公司的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二审中平安遵义支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的问题。一方面,平安遵义支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裁判、调解或决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平安遵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大地公司存在错误保全。另一方面,平安遵义支公司向前案一审法院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性质为以保函形式为大地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保函载明,若大地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则由其承担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担保责任对主债务具有从属性,平安遵义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大地公司应当承担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责险的性质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平安遵义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上诉并在二审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二审法院支持平安遵义支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