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盛永杭,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华居委会10组。
经营者:邓光剑,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光毅,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该租赁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民顺组。
法定代表人:贾成银,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仡佬族,无业,住道真自治县,现住道真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群红租赁站)、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九公司)、贵州大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黔03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20)黔03民终6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21)黔0325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再一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群红租赁站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各项费用共计127803.73元,不由上诉人退还群红租赁站之钢管,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由群红租赁站、大地九公司、大固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只是承揽了该工地的劳务部分,非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钢管承租方系大地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应当是大地九公司。2.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系群红租赁站与大固公司,且租赁费用也是由大固公司直接支付给群红租赁站,具体支付了多少钱上诉人并不清楚,实际上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系大固公司与群红租赁站。3.至于钢管是否退回,因具体经办的是大地九公司、大固公司,因两公司缺席审判,故该部分事实未查清,在未查清钢管是否退还,退还了多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责任于法无据,与理不符。二、大地九公司、大固公司缺席审判,藐视法庭权威,最后却未承担任何责任,大地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大固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因为不出庭、不举证、不辩论,一审不查明事实,推卸责任,简单粗暴的判决“出庭的人承担责任,不出庭的人因查不清事实而不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也不公平。
群红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之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是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均系***个人所为,其仅挂名而已。
大地九公司、大固公司未予答辩。
群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所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27803.73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钢管15830.30米,逾期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材料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还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与大固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与***系合伙关系,由***、***承接大固未来国际小区的人工、劳务,其中合同第五条承包内容第10点约定,周转材料:包括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木枋、模板材料、模板拉杆、拉片;竹跳板、密目安全网、安全绳等周转材料和扎丝、电焊条、钉子、铁丝、养护冲洗用胶管等辅材相关费用(包括材料购置和租赁费、上下车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乙方即***、***委托***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流程,解决具体事宜。2016年3月1日,***、***因施工需要,与群红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群红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进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对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之日为止。每月按实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交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如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3%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承租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不属出租方的租赁物资,出租方有权拒收,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按日加收未还物资总额的20%滞纳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和丢失赔偿,承租方造成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按合同上材料赔偿价格及时赔偿(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合同第七条指定领返料经办人为江仁清;大地九公司大固未来国际项目部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注明:同意双方协议。***在承租方处签字捺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11日,该合同领返料经办人江仁清在群红租赁站共计租赁钢管110272.50米、扣件36214套、顶托4044根、钢管接头(顶管)4261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10月14日,领返料经办人江仁清退还了钢管94442.20米,扣件37050套(多退836套)顶托4044根、钢管接头(顶管)4265个(多退4个),尚有钢管15830.30米未退还。截至2020年3月31日,产生租赁费、维护费、上下堆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7803.73元,大固公司代***向群红租赁站支付了300000元,***支付了20000元,尚欠群红租赁站各项费用共计127803.73元。另,2020年6月1日,群红租赁站采购的钢管单价约为13.33元/米,2020年6月5日,群红租赁站购买的钢管单价为13.13元/米。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接劳务,约定周转材料,包括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等由***、***提供。***、***因工地需要向群红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建筑周转材料,并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群红租赁站已将材料交付给***、***承揽的工地使用。***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指定的领返料经办人为江仁清,故只需江仁清签字认可即可,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虽然***是在委托代理人后面签字捺印,但是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与***是合伙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群红租赁站与***、***,故群红租赁站请求将租金计算到2020年3月31日,应予支持,***、***应支付尚欠群红租赁站的各项费用共计127803.73元。而大固公司作为发包方,只是代为支付租赁费,也不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大地九公司只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注明“同意双方协议”,该行为不能使大地九公司成为合同的签订方,因此大地九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群红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25000元的问题,虽然***、***未支付尚欠的租金等费用,但是群红租赁站请求的租金系持续产生并一直累计计算,因此在支持群红租赁站请求的租金之后,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归还的钢管15830.30米的问题,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在二十日内予以归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若***、***未在上述期限归还所租赁钢管,则应赔偿群红租赁站相应的钢管损失。根据群红租赁站提供的钢管购买发票,全新钢管的价格为13元/米左右,但是其并未向提交案涉钢管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无法确定未归还钢管当时购买的市场价格、以及折旧后的成新率,但考虑到该钢管确实没有归还的客观事实,综合钢管已使用数年、折旧成新率等情况,酌情考虑钢管的赔偿标准按7元/米计算,即15830.30米×7元=110812.10元。关于群红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且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群红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应予支持。大地九公司、大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各项费用共计127803.7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15830.30米,若***未在上述期限退还钢管,则应赔偿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损失110812.10元;四、驳回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伙承接大固公司未来国际小区的人工、劳务,以及***、***与大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并不持异议,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包括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由***、***自负的约定,足以认定***、***系案涉劳务所需要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的使用者,且***、***因工地需要与群红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群红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建筑周转材料,群红租赁站已将材料交付给***、***承揽的工地使用,故***、***理应为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署名大地九公司以及该公司签署同意该协议的意义,在***、***认可案涉劳务由其承接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大地九公司向***、***出借资质,***、***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属于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实,故一审关于***、***属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非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承租方实际应系大地九公司,并应由该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大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木枋、模板材料、模板拉杆、拉片;竹跳板、密目安全网、安全绳等周转材料和扎丝、电焊条、钉子、铁丝、养护冲洗用胶管等辅材相关费用(包括材料购置和租赁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等周转材料。应认定***、***承接大固公司人工、劳务中所需要的周转材料属其承包劳务之范围,且事实上也是其向群红租赁站承租,故其因大固公司曾为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即提出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事实上的承租方系大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江仁清系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承租方指定的领返料经办人,群红租赁站举示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以及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清单均经江仁清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尚欠群红租赁站的各项费用共计127803.73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未归还的钢管15830.30米,限期其在二十日内归还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在顾及***、***不能归还前述钢管的情形下,根据群红租赁站提供的钢管购买发票,全新钢管的价格为13元/米左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综合钢管已使用数年、折旧成新率等情况,酌情作出钢管的赔偿标准按7元/米计算,15830.30米×7元=110812.10元的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大固公司以及大地九公司未出席诉讼,藐视法庭权威,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所作判决简单粗暴,有失公平正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判决驳回群红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25000元,判决解除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未提起上诉,视其服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负担。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