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10702号
申请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3号楼A座3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总经理。
申请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688422155W。
法定代表人:潘学忠,总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代理人:刘俊钦,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州镇国光村红光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06177451。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5万元。同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函进行担保(保单号为PZDM202152030000001054)。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5万元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已采取的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现巧
书 记 员 徐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