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

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2民初749号
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男,系该厂副厂长。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系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瑞德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据海景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被告瑞德砖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其他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021年4月27日,原告因工程需要分别与被告瑞德砖厂签订了两份《红砖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地(项目名称为: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项目地点:三塘湖镇中湖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瑞德砖厂未向原告工地供应过一块砖。期间,原告书面通知供货,被告瑞德砖厂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瑞德砖厂属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追加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要求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德砖厂辩称,涉案的《红砖供应合同》系被告起草,被告将加盖印章并签字的两份合同书交由案外人吴某转交原告签字确认,并要求案外人吴某将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书返还给被告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或案外人吴某均没有将签字盖章的合同返还被告,截至2021年10月23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供货通知,造成被告对合同是否成立的误解。2021年10月23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了供货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起一日内将合同项下的空心砖40万块、标砖50万块运送至巴里坤县三塘湖镇中湖村农牧民就业基地。该通知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2)项即“需方提前做好材料计划并提前一天通知供方准备”的约定。且超出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供货时间仅1天,运砖数量大,运输距离长,违背客观事实,根本无法完成。其目的是制造一个被告违约,从而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签字盖章的合同书和供货通知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供货不存在违约,被告在收到原告不可能完成的供货通知后未供货也不存在过错。故涉案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现因涉案《红砖供应合同》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原告支付砖款4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供货发票。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在2022年按照原告的施工需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瑞德砖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案外人吴某以海景公司在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瑞德砖厂协商购买红砖事宜,瑞德砖厂同意供货,起草了《红砖供应合同》,并将两份签字盖章的《红砖供应合同》(未标注时间)交给案外人吴某到海景公司签字确认。之后,海景公司在两份《红砖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一份合同未标注时间,另一份合同标注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此两份合同均存放在海景公司,没有转交瑞德砖厂。《红砖供应合同》约定有关内容为:“需方(甲方):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产品名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产品价格:(以下内容中的单价已包含装车费、3%增值税税金,供货时间由甲方材料员通知,一般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空心砖数量20万块,单价2.0元/块;标砖数量25万块,单价0.8元/块。计量方式:甲方工地,按乙方销售单数量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现款现货。交货地点:甲方工地。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其他: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23日,海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瑞德砖厂付多孔砖材料款200000元;2021年5月7日,海景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瑞德砖厂付材料款200000元,两次付款均备注为三塘湖农牧民就业基地建设项目。
瑞德砖厂向海景公司开具了400000元购砖增值税发票,具体为:2020年10月19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21年4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双方签订合同后,至瑞德砖厂开具发票、海景公司支付货款期间,海景公司未向瑞德砖厂提出供货需求,瑞德砖厂也未向海景公司供应过多孔砖和标砖。2021年9月16日,海景公司向瑞德砖厂送达了书面的“供货通知书”。该通知要求:“一、自你厂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将合同项下空心砖40万块、标砖50万块运送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中湖村巴里坤贫困农牧民就业基地”。瑞德砖厂收到此供货通知后,认为此通知内容一日内不可能完成,未向海景公司供应砖,双方也未进行协商解决。海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海景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新2222财保83号民事裁定,冻结瑞德砖厂账户存款45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为此,海景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2770元,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675元。
再查:瑞德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煤矸石标砖、多孔砖、空心砖生产销售。
还查明,海景公司承建的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主体工程已完工,该工程亦不再需用红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红砖供应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哈海景(2021)第8号供货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红砖供应合同》系案外人吴某与瑞德砖厂协商的,虽案外人吴某没有提供海景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但海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其对合同的追认。瑞德砖厂虽未持有合同书,但合同内容是其起草的,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且已接受海景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开具发票,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海景公司起诉主张双方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经庭审查明系一份合同,海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红砖供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合同能否解除;二、瑞德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海景公司以瑞德砖厂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瑞德砖厂以自己不存在违约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由甲方材料员通知,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需方应提前做好材料计划并提前一天通知供方准备”。根据约定瑞德砖厂提供货物的时间以海景公司的通知而确定,双方在瑞德砖厂没有履行供应红砖的前提下,海景公司两次向瑞德砖厂付款,瑞德砖厂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21年9月16日,瑞德砖厂收到海景公司的供货通知后,对于运砖的时间、数量等有异议,其明知与海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收了海景公司的砖款,自己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但未与海景公司联系再进行协商,而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海景公司在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的工程建设项目现已完成,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必要。故海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2021年9月16日,海景公司向瑞德砖厂送达的供货通知,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合理的供货计划,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存在过错。瑞德砖厂明知需要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不主动联系协商解决,也存在过错。故造成双方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故对海景公司要求瑞德砖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景公司要求返还已付4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瑞德公司已经取得的400000元货款应予返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景公司主张由瑞德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27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75元的诉讼请求,因申请财产保全是海景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保全申请费属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瑞德公司负担。但海景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450000元,本院支持瑞德砖厂返还金额为400000元,超出本院确定返还金额的保全费由海景公司自行负担,故对此请求本院支持89%,计2465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75元,系海景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的保险,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系瑞德砖厂的经营者,基于瑞德砖厂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故对海景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海景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
二、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购砖款400000元;
三、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465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培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