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西路哈建大厦1栋1单元28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路。
经营者:蒋志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花苑11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洲,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被上诉人**、秦东洲、被上诉人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榕房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榕房产公司、被上诉人**、秦东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向鑫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保险费,以上金额共计:541,435.27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挂靠案外人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从海景公司分包了案涉榕瑞花园3#、5#建设项目。**与哈密市德欣劳务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即**的行为应当由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担责任,根据相关目标责任书以及承诺书,德欣劳务公司应当是本案欠付租金的付款主体。**、秦东洲在没有海景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与鑫源租赁站办理了结算手续,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秦东洲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其债的加入并没有免除德欣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德欣劳务公司与**秦东洲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秦东洲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海景公司虽然与鑫源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秦东洲,应当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来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鑫源租赁站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向海景公司主张债权,而鑫源租赁站并未向海景公司履行合同,而是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那么鑫源租赁站就应当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海景公司主张欠付的租金。德欣劳务有限公司与**、秦东洲应承担欠付租金的支付义务外,作为担保人的**、秦东洲和大榕公司亦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海景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该由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秦东洲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秦东洲、大榕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鑫源租赁站辩称,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背离了案涉租赁合同记载的事实。一审中海景公司对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景公司就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哈密市德欣劳务公司既不是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又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海景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景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同时,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秦东洲办理租赁合同所涉提货、签提货单等一切业务,当然也包括支付租赁费。完全可以证明**、秦东洲付款是基于海景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也不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景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保险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鑫源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991.78元;2.判决解除鑫源租赁站与海景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钢管9,001.6米、扣件5135个、顶丝335个、50型号套筒97个、20和30型号套筒435个,如无法归还,由四被告赔偿172,030.5元;3.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0,000元;4.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鑫源租赁站(甲方)与海景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源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给海景公司使用,实际租赁物资数量以提退货单为准。同时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赔偿价22元/米,扣件租金单价0.008元/个/天,赔偿价7元/个,顶丝租金单价0.01元/个/天,赔偿价12元/个,套筒租金单价0.008元/个/天。合同还约定:“第五条: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把租赁物品退还、租赁费结清,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第六条:租赁费从提货之日算起,以日计算。使用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价格按合同价格执行,如有特殊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号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第七条:租赁费一个月结清一次,如结算不清,钢管按0.015元/米计算租金;扣件按0.013元/个计算租金。顶丝按0.1元/个计算租金,余下租赁物资每个品种租用价格上浮30%计费。另乙方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和5%的滞纳金。按日计算。或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品,终止合同。甲方因乙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甲方索要等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如冬季施工停工、报停,须先向甲方结清租赁费用,然后以书面形式申请,经甲方认可盖章方可,否则甲方将继续租赁费。乙方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报停期间如有施工现象,租赁费继续计算,报停无效。第十一条:担保方的责任(1)担保的方式:担保方和承租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范围: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赔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赔付违约金及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担保的期限:担保方担保到租赁物资还清,租赁费结清。所有款项结清后,担保终止……第十四条:其他补充:套筒每天每个0.008元,扣件要求退场罗口上好,若不上好,加0.2元上口费。”被告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建筑设备义务,并由被告秦东洲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鑫源租赁站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有钢管9,001.6米、扣件5135个、顶丝335个、50套筒97个、20及30套筒435个未归还。原告鑫源租赁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扣除冬休期)计算租赁费505,991.78元。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秦东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鑫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原告鑫源租赁站认可2019年被告秦东洲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支付205,000元。因原告鑫源租赁站向四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未果,引起诉讼。2018年8月18日,被告海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在榕瑞花园小区工程的施工中,因业务需要特委托**、秦东洲为和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务来往中,办理提货和签提货单等一切业务。”被告秦东洲在2021年3月31日的清单上签字确认:“钢管总提93,475米-退88,473.4米=欠9,001.6米×15元=135,024元;扣件总提37320个-退32185个=欠5135个×6元=30,810元;顶丝总提4040个-退3705个=欠335个×12元=4,020元;50套筒总提880个-退783个=欠97个×4.5元=436.5元;20、30套筒总提3900个-退3465个=欠435个×4元=1,7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秦东洲签字确认时与原告鑫源租赁站进行了协商,故确认的赔偿价要低于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原告鑫源租赁站还称20、25、30套筒的租赁单价和赔偿价格都一样,所以在提货单、退还单还有结算清单上没有进行严格区别,被告方只需归还435个套筒,不需要区分20、25、30套筒。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源租赁站明确要求被告海景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由被告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源租赁站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335元,产生保险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承租租赁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亦未能全部归还租赁物,对原告鑫源租赁站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300,991.78元、违约金90,000元及租赁物损失是否合理;二、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300,991.78元、违约金90,000元及租赁物损失是否合理。根据被告秦东洲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计算,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至2021年8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05,991.78元,原告鑫源租赁站认可被告已付租赁费205,000元,欠付租赁费300,991.78元。被告大榕房产公司抗辩认为应当扣除2020年7、8、9月三个月疫情期间的租赁费,考虑到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间发生疫情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疫情影响期为36天,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对于疫情影响期的租赁费应各担50%。根据原告鑫源租赁站提供的被告秦东洲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品的情况,法院确认疫情影响期的租赁费为9,368.75元,扣减原告鑫源租赁站自担的4,684.38元(9,368.75元×50%)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鑫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6,307.4元;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被告返还钢管9,001.6米、扣件5135个、顶丝335个、50套筒97个、20或30套筒435个,与被告秦东洲签字确认的未归还物品及数额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如无法归还,则由被告照价赔偿172,030.5元,根据被告秦东洲签字确认的数额,原告鑫源租赁站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按欠付租赁费金额300,991.78元的30%取整数计算为9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属违约,除应支付租赁费外,亦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鑫源租赁站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欠付租赁费金额的3%计算,因被告未按约给原告鑫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按日3%、5%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亦过高,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及原告鑫源租赁站未收到租金的损失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60,198.37元(300,991.78元×20%)。对于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7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由被告海景公司直接付款,由被告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景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德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海景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被告海景公司对该公章没有异议,虽提货单、退还单及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秦东洲的签字,但被告海景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秦东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景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大榕房产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租赁物资还清、租赁费结清后,故本案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大榕房产公司、**、秦东洲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与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东洲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6,307.4元;三、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归还钢管9,001.6米、扣件5135个、顶丝335个、50套筒97个、20和30套筒435个。如不能返还,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赔偿损失172,030.5元;四、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198.37元;五、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支付保险费700元;六、被告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东洲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哈密市人民路鑫源租赁站负担566元,由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东洲负担8864。保全费3,335元,由被告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东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景公司提供了本院(2021)新2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榕房产公司将哈密市榕瑞花工程项目承包给海景公司,海景公司又与哈密市德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哈密市榕瑞花园3#、5#楼工程分包给哈密市德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密市德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将哈密市榕瑞花园小区3#、5#楼工程项目转包给**的事实,**又雇佣冯宇提货,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秦东洲。鑫源租赁站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榕瑞花园工程项目的承包、转包与鑫源租赁站无关。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海景公司提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进行过登记,口头申请公章鉴定。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海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鑫源租赁站不同意作鉴定,认为一审中海景公司对加盖公章是认可的,登记本上没有登记,不是鉴定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关费用的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一审中鑫源租赁站提供了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件,租赁合同首页加盖了鑫源租赁站的公章,第二页尾部出租方加盖了鑫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蒋志军的签名,承租方加盖了海景公司的公章,担保方**、秦东洲签名捺印,大榕房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内容上和委托人处分别加盖了海景公司的公章。2020年10月25日一审开庭笔录中,海景公司对《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秦东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合同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的书面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是鑫源租赁站,承租方是海景公司,担保方为**、秦东洲和大榕房产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鑫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义务,秦东洲根据海景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办理了提取和归还租赁物的业务,并在提货单和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期间**、秦东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鑫源租赁站和海景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海景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符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有《财产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提货单、结算清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处理正确。海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本院(2021)新2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大榕房产公司、海景公司、**以及案外人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的发包、转包、分包关系,不能证明**、秦东洲或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更无法证明存在**代理哈密市德欣劳务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故海景公司主张哈密市德欣劳务有限公司和**、秦东洲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等费用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案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景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审期间海景公司对其在案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现二审中以加盖公章没有进行过登记为由,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有违“禁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海景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洪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刘晓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