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13号
原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
经营者:袁占伟,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系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副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三道岭。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瑞德砖厂)与被告***、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第三人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袁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被告***及浩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珍、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海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以海景公司委托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并提出:“海景公司按合同付款时,首先偿还原告的货款,剩余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如果海景公司催款或要货,由我负责”。海景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5月7日分两次给原告汇入货款40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021年5月7日分两次给被告指定的其女儿吴雯雯的帐户200,000元。现海景公司要求原告供货或退款,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找被告协调,被告拒绝见面且不接电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
被告***、浩瀚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不是海景公司的委托人,双方也未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被告吴西去也不是海景公司的股东,更不能以海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所称的400,000元购货款系海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其向吴雯雯帐户转入的200,000元与被告***无关。二是被告浩瀚车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浩瀚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诉请的200,000元亦没有转入浩瀚车辆公司的帐户,且浩瀚车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购货合同及借贷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综合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以海景公司在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瑞德砖厂协商购买红砖事宜,合同内容为瑞德砖厂为海景公司供应砖,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和违约事项,两份合同均存放在海景公司。2020年10月23日、2021年5月7日,海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瑞德砖厂付货款400,000元,付款均备注为三塘湖农牧民就业基地建设项目,其中2020年10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标注“多孔砖材料款”。瑞德砖厂收到该款后,按照和***的约定,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021年5月15日向***指定的其女儿吴雯雯的帐户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用作偿还2016年购砖下欠余款。
另查,2020年10月23日下午18时05分,***给瑞德砖厂经营者袁占伟发微信注明其女儿吴雯雯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密融合路支行,户主吴雯雯。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9分袁占伟给***回微信“款已打、请查收”,同日中午12时51分,***回微信“收到了100,000元”。经向吴雯雯了解,其个人与瑞德砖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是其父亲***和瑞德砖厂之间的事情,该款收到后已全部用于三塘湖工程上。
再查,海景公司因瑞德砖厂未履行供砖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新22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红砖供应合同》,瑞德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景公司购砖款400,000元及申请保全费2,465元。经了解,该款已经从瑞德砖厂账户扣划并执行到位。
还查,瑞德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占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煤矸石标砖、多孔砖、空心砖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德砖厂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17日与***女婿薛智通话记录等证据、对吴雯雯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以海景公司在三塘湖镇农牧民就业基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瑞德砖厂协商购买红砖事宜,且以瑞德砖厂与海景公司签订《红砖供应合同》的形式向瑞德砖厂借款,借款转账到***指定的其女儿吴雯雯个人账户后,瑞德砖厂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借贷合同纠纷。借款方是***,因瑞德砖厂未向海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海景公司支付的400,000元货款通过诉讼已经全额退还,双方《红砖供应合同》解除,权利义务终止,故***理应偿还瑞德砖厂200,000元借款。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瑞德砖厂要求***偿还200,00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浩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瑞德砖厂和***之间虽然没有借条,但从银行打款凭证以及对吴雯雯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认定瑞德砖厂收到海景公司货款后给***指定的账户打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瑞德砖厂请求***偿还20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德砖厂称***是浩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吴雯雯的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是***指定的,应认定为企业行为,由浩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瑞德砖厂无证据证明浩瀚公司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曾向浩瀚公司打款,本案合同关系项下的履行义务应由***承担,故本院对瑞德砖厂关于***系浩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浩瀚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二堡镇瑞德煤矸石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花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