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24民初1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组。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系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路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指路人公司履行整改义务,重做135块质量不合格的标识牌;二、要求指路人公司承担涉案标识牌安装费及材料费15790元;三、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整改义务的违约金10509.35元;四、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不合格标识牌卸车、拆卸及转运费用3200元;五、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我公司看管不合格标识牌产生的人工费用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指路人公司签订《天桥沟森林公园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约定指路人公司包工包料按原告设计稿件要求制作安装281块标识牌,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满足原告要求的设计、材质、规格、颜色、字体、工艺等。若指路人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的约定,应按我公司要求及时整改。如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或者逾期整改及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指路人公司交付标识牌后,并未依约进行安装,由我公司自己进行了安装,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15790元。经检验,指路人公司交付的标识牌有135块存在质量问题,经我方要求,指路人公司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我公司为不合格标识牌的卸车、拆卸及转运支付费用3200元,为看管不合格标识牌支付人工费用15600元。
指路人公司辩称,一、标识牌如果有质量问题,我们愿意整改,不合格标识牌的具体数量,需要进一步确认;二、参仙源公司支付的15790元安装费、材料费应由我们负担,但是其中包括了该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卸车、拆卸及转运费用3200元;三、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看管不合格标识牌所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应承担。因为我们要求将不合格标识牌运走,但是参仙源公司拒绝了。
指路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参仙源公司支付尾款15738.05元;二、要求参仙源公司支付补充订单款6139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天桥沟森林公园标识排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参仙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标示牌制作、安装完毕后应支付尾款。后双方又新增了价值6139元的订单。我公司制作并交付了合同及新增订单约定的全部标识牌后,该公司尚欠合同约定的尾款15738.05元及新增订单款6139元未予支付。
参仙源公司辩称,一、指路人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尾款15738.05元,因为该公司交付的标识牌经我方验收不合格。二、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新增订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参仙源公司作为甲方与指路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天桥沟森林公园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181件供天桥沟森林公园使用的标识牌,总价款210187元。乙方所提供标识牌的制作需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满足甲方要求的设计、材质、规格、颜色、字体、工艺等。乙方包工包料,承担履行本合同期间制作标识牌所使用的主、辅材料费用及加工费用和现场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63056.10元,货物生产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05093.50元,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31528.05元,余下5%即10509.35元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若乙方所供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整改。如乙方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或者逾期整改及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28日,参仙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3056.10元。
2016年9月28日,指路人公司交付281件标识牌。
2016年9月30日,参仙源公司自行安装完毕其认为质量合格的标识牌,花费人工费、水泥款、运费等共计15790元。该款指路人公司同意承担。参仙源公司认为其中181件标识牌质量不合格。
2016年10月9日,参仙源公司向指路人公司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指路人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至迟10个自然日内到达天桥沟森林公园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示牌取走(因修补的标识牌不仅会出现颜色不一致影响美观的情况,还会影响使用寿命,故不同意修补标识牌),并于40个自然日内重新制作、交付181块标识牌,重新制作的标识牌交付验收地点仍为合同第6条约定的验收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运输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收到重新制作的标识牌验收合格后,同意在贵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尾款15738.05元(尾款=合同总价款的15%即31528.05元-安装费15000元-水泥款790元)。
指路人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我公司同意将贵司所述不合格的181块标识牌全部取走,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待产品回厂之后我公司将要求贵公司负责人一同检视产品。将所带回的产品中有需要维修的数量及种类区分清楚,双方确认签字。而后我公司将依据双方协调的意见进行整改,维修工期需要30个工作日(含木料的采购及烘干时间)。贵公司必须正确认识所选定的樟子松材料的天然品质,我公司所整改产品无法避免树木本身的裂痕、虫洞和树疖子。该问题已在之前沟通中重复多次,贵公司可以进行市场调查,也请贵公司尊重自然木料所存在的缺陷。我公司同意重新交付181块标识牌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总价款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仙源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尾款15738.05元,另5%***按合同约定一年后结清。
因具体整改意见未达成一致,参仙源公司不同意指路人公司运回标识牌。参仙源公司为拆卸、运输、看管不合格标示牌花费人工费等共计18800元。
庭审中,参仙源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标识牌为135件,并提供照片证明这些标识牌存在材质有木疖、开裂破损、木质不平、掉漆等质量问题。指路人公司质证称,树疖子有些是木质本身的问题,我们不承担责任,明显的开裂破损我们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制作图稿、照片、律师函、复函、微信记录、收据及原、被告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参仙源公司要求指路人公司重做标识牌一节。涉案承揽合同对于定作物质量虽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是无论按照供景区使用的目的还是按照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通常要求,定作物均应做到外在美观、制作优良。参仙源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足以证明135件定作物存在外观和制作上的瑕疵,且指路人公司也曾经同意将定作物返厂整改,故参仙源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指路人公司虽然辩称树木材质问题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合同约定指路人公司系包料制作,故其对木料材质瑕疵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指路人公司认为木疖、裂痕等属于木料材质的正常现象,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予认定135件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指路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仙源公司要求指路人公司重做定作物,指路人公司作为专业的承揽人并未举证证明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方式,故对参仙源公司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参仙源公司要求由指路人公司承担自行安装标识牌所产生的人工费、水泥款、运费等费用一节,因指路人公司同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参仙源公司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标识牌质量不合格,参仙源公司可以要求指路人公司及时整改,如对方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或者逾期整改及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本院认定,指路人公司应当重做135件标示牌,参仙源公司已于诉前要求指路人公司重做,指路人公司未能重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0509.35元(210187×5%),指路人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参仙源公司未同意指路人公司运回标识牌,但不影响指路人公司重新制作。故对参仙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参仙源公司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拆卸、转运、看管不合格标识牌的费用一节。参仙源公司因质量瑕疵而拒绝受领标识牌,即应将标识牌退还指路人公司并要求重新制作、交付。指路人公司已经同意运回相应标识牌并承担运费,参仙源公司继续占有其拒绝受领的标识牌缺乏合理性,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属于因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路人公司要求参仙源公司支付尾款一节。因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指路人公司在重新交付181块标识牌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总价款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仙源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尾款15738.05元。现尚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故对于指路人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路人公司要求参仙源公司支付补充订单款一节。因指路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参仙源公司在涉案订作合同之外新增订单及交付相应订作物的事实,参仙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指路人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制作135件标识牌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需重新制作的标识牌以原告提交在卷的照片为准);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牌安装费用1579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9.3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原告(反诉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