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8451号
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南甲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路人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指路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指路人公司诉称:***曾经到我单位应聘设计总监,我公司同意先试一试,但是我公司发现***并不能胜任总监的工作,而且***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的车辆本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却虚构事实提供假发票从我公司处骗取报销费用,***并不接受我公司的考勤管理,我公司发现***在多家单位工作,因此我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不可能只针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上社保。鉴于***的的上述种种行为,我公司终止对***的试用。***自2014年7月就己离开我公司处,根本不在我公司工作,***无法提供入职时间、工资发放凭证及在我公司处工作的任何证明,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56275.86元;3、判令不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758.62元。
***辩称并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由指路人公司招用,担任设计总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在工作期间,指路人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我认为指路人公司的行为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60000元;3、判令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判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5、判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项目提成500000元;6、判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7、判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517.2元;8、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
指路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指路人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加项目合同的20%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指路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指路人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8日入职,担任设计总监,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指路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后双方口头约定转为合作关系,费用为项目回款的20%。为证明其主张,指路人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主张***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份未出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工资标准,指路人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实发数额为1068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全勤奖100元,伙食补贴300元,加班费200元。***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指路人公司还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北京华朗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认可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北京华朗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只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交了代缴协议、代缴证明及北京华朗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北京华朗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指路人公司还提交了解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设计主管的职位,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予以辞退,请在7.30日之前,前往财务部分办理离职手续,一并结算试用期内工资,备注:经谈话,因项目问题,转为兼职。***表示未收到过该份解聘通知书。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5月21日向指路人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自2014年3月1日到公司任职至今,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因贵单位未依法及时定额缴纳社保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15年5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三天内与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过期本人概不负任何责任。指路人公司否认收到该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2014年8月左右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1日,指路人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提成,***主张除基本工资外还有项目合同的20%提成。***据此提交了空白的秦皇岛设计合同、湄洲岛设计合同(妈祖庙)、湄洲岛设计合同及电子邮件打印的设计成果确认函。指路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显示湄洲岛,标识牌效果图12张+景观灯3张,1250元。指路人公司也提交了该份费用报销单,主张支付的该笔费用为设计费,而非提成,并主张项目回款才有提成,主张***并未完成任何项目。***主张其负责的三个项目都回款了。
2015年5月21日,***以指路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229号裁决书,裁决:一、指路人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指路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56275.86元;三、指路人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758.62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指路人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社保记录、解聘通知、设计合同、发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2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指路人公司虽主张与***于2014年7月20日转为合作关系,但就此解聘通知书未有***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指路人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为证明与指路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确认函、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关于与指路人公司之间一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指路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10000元、全勤奖100元、伙食补贴300元,有***签字确认,***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5月21日向指路人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指路人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由于指路人公司确认存在上述现象,故指路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10400×1.5)。综上,本院对***关于确认与指路人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1日,指路人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指路人未就支付***工资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指路人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48772.41元(10400×4+10400÷21.75×15)。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指路人公司未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指路人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298.85元(10000×9+10000÷21.75×5)。
关于提成,***提交的设计合同均为空白打印件,其主张其工作期间从事的三个项目均已回款,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指路人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要求指路人公司支付其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工农做期间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指路人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关于加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入职指路人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故对***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指路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休年休假情况,故指路人公司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元(10400÷21.75×1×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四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五、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指路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胜
人民陪审员*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