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3民初81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B座1208室。
法定代表人:韩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小庆,男,1985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煌公司)、***、包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山西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小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水泥款2852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按月利二分计算的从每一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水泥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山西金煌公司将中标的扎旗2015年第二批农村街巷公路工程第二十五标段胡日宝力高4.42公里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包小庆。包小庆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原告水泥款285200元。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山西金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是把工程包给了***,别的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也并没有授权包小庆向原告赊购水泥。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挂靠山西金煌公司中标胡日宝力高路段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包小庆,我已经将包小庆的工程款付完了。原告说的赊购水泥是2016年的事儿,我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完工,2016年时不存在赊购水泥的事儿了。包小庆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的事儿我一点都不知情。
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
1.***提举的收条三枚、出厂单七枚、收货单一枚、借条两枚、***与山西金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页、***与包小庆签订的关于扎旗2018年胡日宝力高路段农村修路工程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一页、***与包小庆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2.***提举的包小庆出具的收据两枚、车辆顶账合同一份。
3.本院自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合同协议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与包小庆达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包小庆承包的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嘎查新宝力高路段施工工程运送水泥。后***派其工人将水泥运至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嘎查新宝力高艾里的施工路段。包小庆及包小庆在该施工工程的工作人员收到***的水泥后在***的水泥出厂单上签字确认或出具收条、收货单。经包小庆和***对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运送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后,包小庆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和2018年8月5日向***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7200元和118000元的借条各一枚。包小庆在两枚借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后包小庆未付款,***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山西金煌公司中标了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兴安盟扎赉特旗2015年第二批嘎查村街巷硬化工程ZQJXYH-2015-25合同段施工工程,该合同段共涉及6个嘎查村的街巷硬化工程,合计里程16.25公里。***系挂靠该山西金煌公司承建了该合同段中的其中一个嘎查即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胡日宝力高嘎查4.42公里施工工程,山西金煌公司向***收取经营管理费。后***将该施工工程转包与包小庆,包小庆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已向包小庆支付工程款2234000元。
本院认为,***与包小庆之间口头达成的水泥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小庆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水泥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与包小庆间存在支付利息和付款时间的合意,故本院不予确认,应依法确定为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要求山西金煌公司和***支付水泥款的诉求,因其水泥运送地为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嘎查新宝力高艾里,并非山西金煌公司和***承包的施工工程路段,且无证据证明系山西金煌公司和***授权包小庆在其处购买水泥,故该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水泥尾欠款285200元;
二、被告包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以28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16日始至尾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被告包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艳 杰
人民陪审员 田 小 苹
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