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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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B座1208室。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8万元的欠款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苑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马某个人欠款,至于欠什么款、欠何人款均无法体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马某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就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欠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苑某答辩称,马某是使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他们之间本身就有事实的关系存在,保全的账户也是上诉人的账户。该欠条也有证人,但证人在呼市。我提供的物料是上诉人修路用的,欠钱还没给。马某未答辩。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某挂靠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科左中旗2016年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七标段。2016年7月2日马某以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街巷硬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晓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科左中旗2016年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七标段承包给刘晓明,在2016年7月8日刘晓明与原告苑某和苑振东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建设科左中旗2016年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七标段,刘晓明、苑某供应所需砂子、水泥等。工程结束后,被告马某给刘晓明、苑某分别作了结账手续。2016年9月18日被告马某给原告苑某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据。之后原告苑某找被告马某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挂靠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科左中旗2016年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七标段,被告马某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苑某在建设科左中旗2016年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七标段过程中赊给被告马某砂子、水泥等,工程结束后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欠据。因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某,也应和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苑某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欠款1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就是马某。该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在一审卷中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在二审卷中佐证。二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苑某为涉案工程供应了物料,现仍被欠货款180000元,有被上诉人马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包人,同时上诉人又承认被上诉人马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被上诉人马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由此,一审法院就本案货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马某共同承担责任,但这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故此二审不作调整。综上,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90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山西金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苑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京浩审判员周振卿审判员邓宏涛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朱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