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水嘉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上诉人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泾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苗木种植面积并未实际测量,也未约定面积。上诉人采购的是符合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规格合格、数量合格的50000株刺槐树苗,并不是按面积采购苗木。在上诉人两次拉运树苗交接给大寨乡政府树苗时,里面夹杂着不合格的树苗,乡政府不予验收,上诉人转告被上诉人,让其挑拣不合格树苗,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承诺挑拣完不合格树苗,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默认了该通知书,视为解除合同。
高某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应当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过来将树苗验收合格装车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
泾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泾渭公司与高某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2、泾渭公司双倍返还高某定金5200元,退还泾渭公司已支付的苗木款944元;3、泾渭公司赔偿高某不合格苗木损失873.6元,交通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泾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泾渭公司委托人张某2到高某的树苗种植地现场查看了高某的八亩刺槐树苗,与高某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为泾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签名的填充格式合同,泾渭公司为甲方,高某为乙方,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刺槐苗木5万株,地径,地径为0-1㎝,每颗0.26元,合计金额13000元;提货期限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0日;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提苗,并由乙方负责起苗和装车等事宜;甲方联系车辆和运输,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在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苗木采购预定金,乙方向甲方出具预定金凭证,提苗时转为货款,余额待乙方供苗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如果中途甲、乙双方约定变更,双方应共同协商更改或补充并作为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书面通知对方;若乙方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若遇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苗木损失,则乙方在甲方提苗前2日内协商并书面通知乙方按比例缩减或变更;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金额50%作为补偿;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的采购要求提供合格苗木,若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苗木,甲方验收人员拒绝验收并拒绝向乙方出具甲方验收单,由此正常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补充约定双方约定价格为乙方装到甲方运输车辆的价格,苗木必须为单株,根系完好,无机械损伤,无病虫害;根系长度8㎝的根条4个以上,所供苗木无死苗现象;甲方分批次装苗木,提前1-3天通知乙方;已起的苗木,若甲方未装车,乙方需要分层假植,埋土保墒。合同生效后,2021年3月12日,张某2电话通知高某,要求将八亩刺槐树苗全部挖出。当天高某以挖一株树苗0.05元的工价雇佣他人将树苗挖出,并捆绑称捆。张某2当天到场拉走树苗5600株,计价1456元,言定从5000元采购预定金中扣除;2021年3月13日张某2到场实际拉走树苗17250株,折扣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树苗690株,按符合合同标准树苗16560株计价4305元,张某2当场通过微信给高某转账4305元,高某出具了收据。之后张某2再未拉树苗,高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不到张某2。便通过合同书留的泾渭公司的电话,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张某1。2021年3月16日张某1来到高某的苗地,出示泾渭公司服务对象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2021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高某提供的16350株刺槐苗木,有3150株不符合他公司服务的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的标准要求,要求高某挑拣树苗,双方协商未果,张某1拒绝拉运苗木。高某按合同约定将树苗分层假植,埋土保墒后多次电话、微信联系泾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公司的委托人张某2,双方协商未果,泾渭公司拒绝履行合同。2021年4月2日泾渭公司通过邮政快件向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高某为减少损失另找买家,将剩余刺槐苗木低价出售。2021年4月8日泾渭公司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以(2021)甘0802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泾渭公司与关系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苗木作为特殊商品,泾渭公司委托人张某2现场勘查了生长在地里的苗木后与高某签订的合同,2021年3月12日又电话通知高某一次性挖出八亩地里的全部刺槐树苗,应认定该苗木的质量标准符合泾渭公司的要求,且在2021年3月12日、3月13日两次接收了高某交付的树苗,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树苗进行了折扣,充分说明高某提供的树苗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泾渭公司以公司服务对象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对树苗质量要求,衡量高某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树苗显然不合乎情理,合同中并未约定高某提供的树苗要经过第三方的验收,泾渭公司要求高某退还已支付的苗木款944元和赔偿不合格苗木损失873.6元、交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亩地里生长的树苗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树苗,也有不符合的,泾渭公司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接收高某起获的符合质量的树苗,但泾渭公司借故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拖延接收,继而通知高某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泾渭公司要求关系双倍返还定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按照泾渭公司的指示起苗,并支付了劳务费,且因为泾渭公司未及时接收树苗,给高某造成经济损失,泾渭公司签订合同时给付的苗木采购预定金5000元,扣除第一次的苗木款1456元,下剩3544元作为高某经济损失的赔偿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泾渭公司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3月17日和3月19日两段录音)。证明目的:上诉人多次与高某沟通树苗质量问题以及装运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前,被上诉人私下联系他人出售树苗。2、照片9张。证明目的: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之间上诉人多次去树苗种植地与被上诉人沟通装运符合标准的树苗。3、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陈述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委托其去采购树苗,其找***,然后***联系了被上诉人,双方将树苗的相关事宜商量好后签订了合同。上诉人第一次去装树苗的时候,其出去了,其妻子和上诉人公司另外一个实习生在现场负责清点苗木,其回来以后树苗就装上车了,其回来之后现场还剩余些苗木,其发现苗木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说先装上车可以将不合格的苗木折价,最后商量2个多小时,其就说这车上诉人先认了,后面的树苗一定要弄好。8月14日去卸苗子的时候,大寨乡政府认为苗木不行,不要,其就及时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称自己拉上车后就不管了,上诉人与政府协商先卸下树苗,如果不能成活可以后面再补树苗。后期半个月内虽然就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来来回回去现场,才将合同解除了。一审认定2021年3月13日,实际拉走17250株树苗,折扣不符合树苗690株,按符合标准树苗16560株计价4305元,其当场给高某转账4305元合适。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当时第一次过去签合同,被上诉人与其都在场,第二次去的时候因为苗木质量的问题,因为第一次拉走的苗木不合格,所有人就去苗木种植场地与被上诉人协商,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挑拣合格苗木,给上诉人提供合格苗木,被上诉人不愿意挑,最终协商未果就造成了现在这种情况。其去的时候地里就有死苗子,有部分树苗已经被挖出来了。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3月13日其与其丈夫张某2去被上诉人地里装树苗,发现现场的树苗不够0.6毫米的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树苗都是0.3、0.4毫米的树苗,一捆也不够数量,本身要一捆五十个,被上诉人人一捆只有三、四十个,当时其就给张某2反映了这个情况,至于最后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
被上诉人高某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陈述其通过与***联系,介绍了买卖树苗的事宜,然后签订合同,装苗、卸苗的事宜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将树苗挖出来了。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合格的树苗装走了,拉走树苗的时候已经达成协议了,树苗拉走后风险属于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2系上诉人员工,证人刘某系张某2妻子并且也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朋友,证人王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1具有亲属关系,故上述证人陈述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是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1,双方当事人经现场查看签订合同后,2021年3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运树苗,拉运时上诉人的人员在场对树苗进行了检查、付款,其后3月17日上诉人相关人员对今后被上诉人如何准备树苗作了要求,并说明了上诉人的检验方法,3月19日张某2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准备天晴拉树苗,被上诉人让拉树苗前一天告知其准备。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不能通过第三方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采购的苗木需要经过第三方验收,也未说明第三方的验收标准是否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一致。第二、2021年3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运的树苗,是经过上诉人检查验收折扣不符合树后拉运的,既然已经检查并折扣了不符合树,其后上诉人又称存在不合格苗木,没有依据。三、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其后上诉人再未在被上诉人处拉运树苗的原因。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标准准备树苗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截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约定上诉人拉远树苗前一天通知被上诉人准备好树苗,并未显示其后再未拉运树苗的原因。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凉泾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