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路疾控中心西侧。
负责人:冯光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工业园东晓苑迎宾大道18-1栋。
法定代表人:丁鸿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中东钢材市场院内。
经营者:魏玉民,男,1967,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公路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侧101号。
法定代表人:田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乌苏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明明钢材经销部)、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晏、丁俊丽,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刚、潘建军,被告上诉人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皖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230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昌吉明明钢材部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视自治区高院裁定指定再审的理由,违背当事人自认原则,枉法裁判。对于交易额巨大的买卖合同不清楚购买人是谁,前后出尔反尔,说法不一;2.一审法院忽视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出示的合同有瑕疵,三方出具的合同没有原件,仅有的二份合同上公章数量不一致;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时偏听偏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并未查清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我方提供了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是皖河公司的工地使用了钢材,施工单位是广安银河公司,钢材使用方和工程的施工方均不是三星公司与三星乌苏分公司,法院确认由三星公司和三星公司乌苏分公司付钢材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乌苏分公司与明明经销部签订的,明明经销部将钢材交付给合同指定的钢材接收人,明明经销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三星公司拒不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原告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钢材款279965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982677.1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星乌苏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供货方式为三星乌苏分公司自提;付款方式为按提货批次自提货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钢材购销合同》由三星乌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钢签字,三星乌苏分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三星乌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741219.48元钢材,于2014年9月28日向三星乌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27945.58元钢材,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三星乌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741219.48元钢材。三星乌苏分公司收货查验无误后,由其委托代理人田钢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但三星乌苏分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三星乌苏分公司追要货款数月仍分文未得,遂要求三星乌苏分公司提供担保,三星乌苏分公司即找来皖河公司在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每吨每天4元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月利率6‰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为982677.15元。三星乌苏分公司系被告三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皖河公司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合同对购买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需方在供方库房自提,公路运输,运费由需方按每吨120元支付;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自提货之日起45天内全部付清,第二批货自提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第三批货自提货之日起45天内全部付清;提货时间按需方要求,执行日期2014年9月9日,以发货方价格为准;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但每吨每天加价5元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由原告在供方签章处盖章,由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在需方签章处盖章,田钢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给原告经营者魏玉民打电话送货,魏玉民联系车送货,货送到工地后由田钢安排人员收货,并由田钢向送货车辆支付运费。原告根据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货510.156吨、金额为1830485.09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货71.681吨、金额为227945.58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货232.462吨、金额为741219.48元。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28日、10月17日以三星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与前述三张欠条金额、日期相同的三张欠条,欠款单位则换成了三星乌苏分公司(皖河公司)。原告在索款过程中,皖河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右侧空白处加盖了公章,田钢陈述加盖该公章的时间为2015年9月底10月初。本院在送达时询问田钢,田钢陈述2014年6月1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以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也是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冯光晏加盖的,该合同履行了,均是其打电话给原告经营者魏玉民,由魏玉民联系车送货,其向送货车辆支付运费,货送到了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原告送的货是其安排人签收的。原告供货后向其开了发票,其收到后安排唐琳斌交给了三星乌苏分公司,发票上的付款人是三星乌苏分公司。当时原告送货时皖河公司才刚刚申请设立,公章还没有,其没有向原告说过还有皖河公司存在。原告供完货之后,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先后向原告出具过两次欠条,第一次是以三星公司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给原告换了一次欠条,就是现在原告出示的这三张欠条。在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三星乌苏分公司索款,后来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又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皖河公司的公章,目的是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是在9月22日当天在昌吉市法院开庭时应卫刚和冯光晏的要求书写的。钢材虽然用在了皖河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但钢材不是皖河公司购买的。幸福小区的开发商是皖河公司,建设方是三星乌苏分公司,幸福小区的整个工程都是三星乌苏分公司负责的,田钢以个人名义与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田钢个人以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百泉镇幸福小区。另查,皖河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田钢。再查,根据(2015)塔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0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12日,田钢代表三星乌苏分公司与黄伟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三星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黄伟起诉至乌苏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伟立即搬离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工地,2015年4月7日乌苏市法院作出(2015)乌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2015年7月28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三星公司的起诉。又查,2017年11月7日,三星公司及三星乌苏分公司曾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皖河公司和田钢,在诉状中其陈述对于损失清单中其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付货款3318024.21元、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付律师费38万元、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出诉讼费用33855元、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付差旅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暂不起诉,待证据收集完后另案起诉,后该案因其未缴纳诉讼费,乌苏市法院按撤诉处理,案号为(2017)新4202民初2771号。另查,原告在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审中提交的诉状中陈述“被告皖河公司负责人田钢在原告赊购钢材,并由三星乌苏分公司担保”,在该案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陈述“原告与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皖河公司事后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田钢认可并同意清偿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解释为原告本人没有文化,这份诉状是其在市场上找人代写的,原告本人对诉状所反映的内容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明确认识,且在原一审中,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就诉状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谁;2、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皖河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谁的问题。第一、本案原告及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和三星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故可以确认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第二、被告皖河公司虽然在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在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且田钢和原告均确认皖河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的时间为供货完毕出具欠条以后,故皖河公司并非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原审诉状中自述购买人为皖河公司,担保人为三星乌苏分公司,但其在原审庭审时对该陈述进行了书面更正,并且在本案庭审时对该前后不一致的自述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需方为三星乌苏分公司。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原审时自认的“被告皖河公司负责人田钢在原告赊购钢材,并由三星乌苏分公司担保”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及三星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第一、原告提供了提货单及发票联和发票签收单,并提供了田钢出具的欠条,与本院在送达时对田钢制作询问笔录时田钢的陈述一致,而田钢在签订合同、收货及结算时均系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二、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及三星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认为田钢收货系代表皖河公司。因田钢代表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时皖河公司并未成立,田钢也认可在原告向其履行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过皖河公司的存在,亦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知晓皖河公司存在或者田钢的另一身份为皖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及三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田钢代表其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之后至2014年10月17日田钢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向原告告知了皖河公司存在或者田钢的另一身份为皖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从签订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对于皖河公司的存在或者田钢的另一身份为皖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第三、原告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田钢的身份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钢的指示履行合同合理合法,如果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认为合同不应当履行或者应由其他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其履行,则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及时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另一方原告通知,因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至今都未向原告通知田钢已不再是其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第四、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由田钢出具的三张欠条中出现了被告皖河公司的名字,但原告和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均陈述此三张欠条系换条子之后第二次出具的,田钢陈述其在此之前以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一致的欠条,原告和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二次更换的欠条中出现被告皖河公司的名称并不能当然推定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皖河公司而非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若如此,则欠条中出现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名称又如何解释。故被告三星公司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根据(2015)塔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0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12日,田钢代表三星乌苏分公司与黄伟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三星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黄伟起诉至乌苏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伟立即搬离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工地。上述事实表明,至2014年10月12日,田钢仍是三星乌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至2015年3月26日三星乌苏分公司仍在幸福小区工地施工。第六,根据2017年11月7日三星公司及三星乌苏分公司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皖河公司和田钢的诉状显示,三星乌苏分公司认可本案债务由其承担并向田钢主张了权利。第七、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及三星公司提交的田钢或皖河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明的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在本院向田钢询问时,田钢陈述上述证明系应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及三星公司的要求出具。在既有书面证明又有法庭询问的情况下,法庭询问时其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证明力要高于书面证明,故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田钢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为准。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3、皖河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皖河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空白处加盖了公章,但对于加盖公章的身份并未做记载。原告主张被告皖河公司加盖公章系担保人身份,而被告皖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钢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当时加盖公章是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提供担保,故本院确认被告皖河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因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担保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皖河公司应对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之前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钢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显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7966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支付钢材款27966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未按合同及欠条约定时间即2014年10月28日前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减按月利率6‰的1.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3751.52元(2799650元×6‰×1.3倍×44个月零4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2日)。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系被告三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三星公司应对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钢材款2799650元;二、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违约金963751.52元;三、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昌吉市明明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6月3日乌苏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一份;2015年10月1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欲证明本案争议的钢材由乌苏百泉镇幸福小区施工方广安银河公司使用了,该工程的建设方为乌苏皖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复印件,错误认定施工单位是新疆三星建工集团乌苏分公司。
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第三方,在第三方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检验报告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备案表备案时间是2016年6月3日,与本案相关事实发生时间相隔2年,从时间上看,这是两个时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发生时间段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乌苏市法院(2017)新42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及塔城中院(2017)新42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该案判决事实与本案基本相似。一二审法院应以实际购货人是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来判定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质证认为:对二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一,验收单和备案表证实乌苏市百的泉镇幸福小区工程建设单位是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安银河公司,因本案争议的钢材款的交付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段,二者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仅以证据一来证实,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是其它法院的案例,因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乌苏分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谁,是否实际履行;(二)皖河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谁,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1、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田钢与被上诉人明明钢材料经销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需方落款该公司负责人冯光晏加盖了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2、根据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的要求,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向其送货,田钢以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在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在索款过程中,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钢重新出具了与前述三张欠条金额日期相同的三张欠条,欠款单位则换成了三星乌苏分公司(皖河公司);3、昌吉市人民法院在给田钢送达时询问田钢,田钢陈述2014年6月1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以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冯光晏加盖的,该合同履行了,均是其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经营者魏玉民,由魏玉民联系车送货,其向送货车辆支付运费,货送到了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被上诉人送的货是其安排人签收的。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供完货之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其先后向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出具过两次欠条,第一次是以三星公司乌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后给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换了一次欠条,就是现在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出示的这三张欠条。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供货后向其开了发票,田钢安排唐琳斌交给了三星乌苏分公司,发票上的付款人是三星乌苏分公司。2015年9月底10月初皖河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右侧空白处皖河公司的公章,目的是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是在9月22日当天在昌吉市法院开庭时应卫刚和冯光晏的要求书写的。钢材虽然用在了皖河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但钢材不是皖河公司购买的。幸福小区的开发商是皖河公司,建设方是三星乌苏分公司,幸福小区的整个工程都是三星乌苏分公司负责的,田钢以个人名义与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4、皖河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田钢。5、(2015)塔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0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12日,田钢代表三星乌苏分公司与黄伟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三星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黄伟起诉至乌苏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伟立即搬离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工地,2015年4月7日乌苏市法院作出(2015)乌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2015年7月28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三星公司的起诉;2017年11月7日,三星公司及三星乌苏分公司曾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皖河公司和田钢,在诉状中其陈述对于损失清单中其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付货款3318024.21元、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付律师费38万元、为明明钢材经销部案支出诉讼费用33855元,后该案因其未缴纳诉讼费,乌苏市法院按撤诉处理,案号为(2017)新4202民初2771号。
以上事实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与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田钢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对此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负责人冯光晏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后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应田钢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并向田钢提供了付款人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发票,田钢亦认可其做为三星乌苏分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于收货当日出具了欠条,并在索款过程中换了欠条并注明(皖河公司),后在合同空白处加盖了了皖河公司的公章,是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塔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3月26日三星公司将黄伟起诉至乌苏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伟立即搬离乌苏市百泉镇幸福小区工地的事实,均证实上诉人三星分公司乌苏百泉镇幸福小区的承建方,亦是《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已经按合同向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在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审中提交的诉状中陈述“被告皖河公司负责人田钢在原告赊购钢材,并由三星乌苏分公司担保”,在该案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陈述“原告与三星乌苏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皖河公司事后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田钢认可并同意清偿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这份诉状是其在市场上找人代写的,原告本人对诉状所反映的内容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明确认识,且在原一审中,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就诉状中的错误进行纠正。故本院依法确认三星乌苏分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已经按合同向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
(二)关于皖河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田钢以皖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空白处加盖了皖河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做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担保处理,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皖河公司应对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与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之前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要求被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27966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未按合同及欠条约定时间即2014年10月28日前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明明钢材经销部主动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月利率6‰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3751.52元(2799650元×6‰×1.3倍×44个月零4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2日)计算方法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系被告三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三星公司应对被告三星乌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星乌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檑
审 判 员 庄 艳 梅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梅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