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旦加措,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裁定再审本案;2.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中交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中交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立案到审判,一审法院不仅允许中交四公司以未成立的债权进行立案及诉讼,还直接将未经质证的《付款清单》《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调查收集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难看出一审法院不仅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若仅在二审中对《付款清单》《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无疑是默认了中交四公司、一审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异常操作,还接受了一审法院未规范履行自身职责的事实,既严重损害三星公司的审级诉讼权利,还有损诉讼的合法性,更让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1.截止至第一次开庭完毕后,中交四公司才提交证明其为适格主体和主张债权转让的证据,即加盖中交四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交四公司以未成立的债权进行立案和诉讼,而一审法院的立案、审判部门也从未质疑中交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证据方面的问题。反而是在第一次开庭时,三星公司的代理人指出中交四公司主体资格和证据方面的问题后,中交四公司才提交证据。2.三星公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产生巨大争议,且均未申请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自行调查收集本案证据,并不经过举证、质证。直接将其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本案主张债权存在的证据仅为《华新水泥交货单》及《出库单》,无法认定本案原债权的真实有效性。在未查明上述货物价值及实际用于三星公司施工项目的前提下,不宜直接认定该笔运输款由三星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查清本案事实,纠正错误,维护三星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三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调查取证的前提下,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且不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直接将其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从日喀则市交通局调取付款清单等证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另,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经质证的证据不需要再行组织当事人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其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对该调取的证据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已救济了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的瑕疵,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未受损,故三星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星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存在的证据仅为《华新水泥交货单》及《出库单》,无法认定本案原始债权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三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为三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二人在《华新水泥交货单》《出库单》中的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结合一审法院向原债权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债权人****将三星公司欠付其运输费60,230元全部转让给中交四公司,中交四公司已向****支付该笔款项,及定日县信访办工作人员多**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原始债权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三星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三星公司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索 娜 吉 审 判 员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次旦**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