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大道18-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世纪大道联检大楼4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东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通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东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乳胶漆亦未交付我公司,不能仅凭合同盖有公司印章而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菱公司对此知情。案涉买卖合同是东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形成买卖合意,并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授权的**,用于***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其双方才系合同相对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东菱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欠款。我公司加盖公章是由于开具发票的需要,印章的真实性不能推定合同真实性。东菱公司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货款。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的**对信息未予回复并非默认,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不同意我公司与东菱公司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程序有误。法院应当审查并予以追加,不予准许应裁定驳回,而不应采取释明、告知的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与东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乳胶漆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条款,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与东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查明,三星建工承包了色满乡中心小学宿舍楼建设项目等工程项目,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系三星建工的分公司。东菱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案涉乳胶漆交付到喀什市色满乡工程项目现场,项目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对此知晓并要求东菱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据此,东菱公司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则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系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阅一、二审卷宗,东菱公司并未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追加***为被告,必须证明***符合必要共同被告的条件,在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购买并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符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处理及程序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星建工、三星建工喀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伊 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