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455号
原告:牟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18-1幢。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被告:牛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牟某与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三星公司承揽了墨玉县卫生局计划生育服务站一标段建设项目,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结算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在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牛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为原告写下证明,证明内容中明确了工程款共计148,000元,除去借支外还剩112,200元未支付,证明人包括(丁某某),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1.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仅对其完成的工作负责,被告牛某对原告负责。关于被告牛某于2019年12月28日写下112,2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签订的相应合同、相关结算,均是与被告牛某约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民事起诉状中指向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而非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尚未明确相对责任人,且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由此可得,此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墨玉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关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地点为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托胡拉乡、喀尔赛镇,工程名称墨玉县卫生局计划生育服务站点1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主要为内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中手写部分为被告牛某书写,并按手印,被告牛某作为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三星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此合同没有三星公司签名盖章,是由牛某跟原告双方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牛某的签字、捺有指印,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牟某签字、捺有指印,并无被告三星公司的签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萨依巴格乡、托胡拉乡、喀尔赛镇,工程名称为墨玉县卫生局计划生育服务站点1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主要为内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扶手的油漆、各洞口的修补、卫生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经结算为148,000元,扣除借支35,800元,剩余112,200元,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牛某签字确认,同时还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主要证明未付款金额为112,200元。被告三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此证明就证明原告向我方主张欠款是不合理的,此证明是由被告牛某向原告提供的,我公司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明,另外,原告在多个工地跟被告牛某合作,也不能证明此份证据就是被告三星公司的工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牛某欠原告工程款11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案涉项目通过施工牌可以看出是被告三星公司承建,施工结束后的成品已交付。被告三星公司质证称,此照片是我公司门牌,但不能由此确定原告主张的欠款由我公司承担,这是不合理的,我公司承揽此工程,外墙保温由牛某施工,牛某又找原告给他干活,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此费用应由牛某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为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萨依巴格乡、托胡拉乡、喀尔赛镇,工程名称为墨玉县卫生局计划生育服务站点1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主要为内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扶手的油漆、各洞口的修补、卫生清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牛某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48,000元,扣除借支35,800元,剩余112,200元,被告牛某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被告将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萨依巴格乡、托胡拉乡、喀尔赛镇的卫生局计划生育服务站点1标段的内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扶手的油漆、各洞口的修补、卫生清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在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牟某与被告牛某均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禁止转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内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承包合同》无效。由于涉案工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牛某参照《证明》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支付工程款1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某支付工程款112,200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0元,公告费400元(两次公告),两项合计2944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