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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哈密分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判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26,680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对花园乡外墙保温项目第一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266,421元,2016年12月24日双方针对花园乡外墙保温项目第二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592,000元,另外哈密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9954元亦实际产生,某甲哈密分公司在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到期应付工程款挂账金额789,457元包含此维修费。因花园乡项目保修期为5年,130,680元保修款未到期,故未计算到此次《对账函》中,以上三项涉及花园乡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总计为2,868,375元。扣减某甲哈密分公司抵账房款656,238元、张某2012年12月28日收到50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收到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20,000元、2017年1月5日收到100,000元、2017年通过新疆某建筑公司转账1,100,000元,合计2,576,238元,剩余工程款292,137元未付,某甲哈密分公司未提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漏算130,680元应付保修款,多计算支付张某维修费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正确,张某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不属实。某甲哈密分公司认可花园乡外墙保温项目首次结算金额为2,266,421元、第二次结算金额为592,000元,对张某主张的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9954元不认可。张某一审起诉请求不包含该维修费用,从一审庭审可知,案涉工程款金额由花园乡、鄯善等几个项目的款项组成,不包含宝丰一期项目,且张某在二审中首次提出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用。二、保修金已在双方计算外墙保温账目中扣除,张某陈述的付款情况并不是全部事实。关于4000元维修费的问题,经核实,某甲哈密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履行代付义务,所提到4000元来源于冯某乙承揽的项目,某甲哈密分公司代冯某乙支付外墙保温款给张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317,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均由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在哈密市花园乡、哈密市石油基地、鄯善等地就某甲哈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对部分楼栋外墙保温项目进行了施工。某甲哈密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张某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2012年12月,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款人:张某,款项类型:花园乡外墙保温款,款项内容:冯某乙项目1,044,109元(保修金54,400元)、冯某丙680,000元(保修金40,000元)、丁某542,312元(保修金36,280元),总额:2,266,421元。扣除部分:扣除房款198.86×3300=656,238元,保修金:130,680元,余额1,479,503元。应付余额:1,479,503元,财务审核意见:同意先支付伍拾万元整,刘某,12.10。”2012年12月28日,张某向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花园乡7-9村外墙保温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张某向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外墙保温挂账款200,000元。”2015年2月3日,张某与某甲哈密分公司进行对账,该对账函主要内容载明:“供应商名称:张某,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哈密分公司,经办人:***。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日期:2014年12月31日,摘要:各工地外墙保温欠款(鄯善、花园乡),挂账金额789,457元,欠款总额:789,457元。数据证明无误,张某签字,某甲公司哈密分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一审诉讼中,某甲哈密分公司认可张某后增加的工程款4,000元未进行核算,同意计算至总工程款中。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哈密火车站支行凭证一份,某甲哈密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张某卡号为×××的银行卡现金存款方式支付花园乡及其他工地外墙保温挂账款2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张某与某甲哈密分公司对花园乡花园社区安居富民工程中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结算,签订工程项目结算会签单一份,该会签单载明:“项目名称:花园乡社区(七、九村)C区安居富民工程32#、33#、34#楼外墙保温施工,实际施工人:张某,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完成花园乡花园社区(七、九村)安居富民工程C区32#、33#、34#楼外墙保温工程(含地下室顶板、女儿墙、外墙线条、基础)施工(含人、材、机)。核算中心意见:依据哈密市审计局审计结果,花园乡花园社区(七、九村)C区32#、33#、34#楼外墙保温面积(含地下室顶板、女儿墙、外墙线条、基础)总量为8,000.00平方米。因C区32#楼政府审计报告至今未出,花园乡政府对该栋楼不予结算。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简化程序,经双方友好协商,均同意先办理结算挂账,付款事宜待花园乡政府陆续给某甲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公司再根据政府支付额度,陆续给予实际施工人张某工程款支付。挂账后,在政府未支付前,张某承诺不向某甲公司哈密分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工程款具体金额由财务部按双方洽商的平方米单价计算挂账。周某,2016.12.24,财务部意见:依核算中心出具平方面积计算8000平方米×74元=592,000元(伍拾玖万贰仟元整)先挂账,待花园乡拨付资金后考虑。严某乙,2016.12.24,常务副总意见:严某丙,2016.12.24,董事长意见:同意按协议意见办理,***(***),2016.12.24,备注:同意按上述意见办理,张某,2016.12.24。”对该工程款592,000元,张某与某甲哈密分公司均认可。2017年1月5日,张某向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花园乡外墙保温挂账款100,000元。”之后,在2017年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通过新疆某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2,105.69元,支付永安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全保险费6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可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人不得是个人,故本案张某与某甲哈密分公司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张某主张的工程款,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作为建筑活动施工方的张某对某甲哈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可参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张某对某甲哈密分公司在哈密市花园乡花园社区富民安居工程、鄯善、石油基地等地工程中对部分楼栋外墙保温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付款审批单、对账函、工程项目结算会签单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16,137元,扣减某甲哈密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316,137元。对此,某甲哈密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总工程款数额应为2,408,002元,扣减某甲哈密分公司已付2,242,545元,认为尚欠工程款为165,457元。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12月对花园乡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核算后,某甲哈密分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610,183元(工程款1,479,503元+保修金130,68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3日双方第二次进行对账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700,000元,对此双方亦认可。2015年2月3日对账后,某甲哈密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89,457元。2016年2月5日,某甲哈密分公司向张某支付20,000元,扣减后,剩余工程款应为769,457元。一审诉讼中,某甲哈密分公司认可张某在这期间增加的工程款尚有4000元未进行核算,该4000元应当计入未支付工程款中。2016年12月24日,双方对新增的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后,某甲哈密分公司确认欠付张某新增工程款592,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4日,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65,457元(769,457元+592,000元+4000元)。2017年1月5日,某甲哈密分公司给张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通过新疆某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双方对以上1,20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均认可。张某主张在2015年期间双方之间有增加的工程款9954元未进行核算,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尚欠数额应确认为165,457元(工程款1,365,457元-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故某甲哈密分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5,457元。二、关于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的认定问题。2016年12月24日,根据张某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会签单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待发包方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陆续给承包方某甲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甲哈密分公司再根据支付额度,陆续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支付”。现某甲哈密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结算时确实约定了附条件付款,但据此至今已长达7年有余,且至2023年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亦未向发包方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陆续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可视为某甲哈密分公司同意在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张某与某甲哈密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过双方对账、结算予以确认,故某甲哈密分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哈密分公司和某甲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哈密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上述款项,其应当先以其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张某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张某亦未在合理期间及时向某甲哈密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张某起诉之日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因某甲哈密分公司未及时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2,105.69元系其主张权利过程产生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某甲哈密分公司承担,故张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105.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20元,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甲哈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65,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甲哈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申请费2,105.69元;三、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某甲哈密分公司一审提交《张某欠款明细》主要载明:“鄯善小计137,851元;哈密小计63,968元;花园乡结算1,610,183元(包含保修金130,680元),已付款1,022,545元,剩余587,638元。余款合计:137,851元+63,968元+587,638元=789,457元+4000(手写)。”上述明细与张某提交的2015年2月3日《对账函》载明的“各工地外墙保温欠款(鄯善、花园乡)总额789,457元”一致。根据某甲哈密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花园乡张某施工外墙保温费用》单据,该单据由冯某乙、张某予以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工程总价款1,088,109.72元,已付款40,000元。由此可知,截至2012年12月10日,冯某乙施工项目欠付张某外墙保温款为1,048,109.72元,而某甲哈密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中载明“冯某乙项目1,044,109元”,少计算4000元。某甲哈密分公司一审中对《张某欠款明细》中手写增加4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哈密分公司欠付张某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某甲哈密分公司与张某进行首次结算,并出具付款审批单,载明花园乡外墙保温款应付余额1,479,503元,保修金130,680元。某甲哈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向张某付款500,000元、200,000元。经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各工地外墙保温欠款(鄯善、花园乡)进行结算,并签署《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欠款总额789,457元。张某认为《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由1,479,503元扣减已付款700,000元,再加上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9954元计算所得,该《对账函》未计入应支付的保修金130,680元。某甲哈密分公司对宝丰一期项目维修费9954元不予认可,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对账函》中明确载明“各工地外墙保温欠款(鄯善、花园乡)”,可以认定双方对各工地外墙保温欠款进行最终结算。结合某甲哈密分公司提交的《张某欠款明细》,与《对账函》中欠款总额一致,亦显示欠款总额789,457元的计算方式,且已包含花园乡项目保修金130,680元,《对账函》中涉及的已付款项亦有相关财务记账凭证、转账记录或收条等证据佐证。张某关于花园乡项目保修金130,680元未计入《对账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张某欠款明细》中,总额789,457后手写添加4000元,某甲哈密分公司对该4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经核实,该笔4000元系双方于2012年12月首次结算花园乡项目工程款时少计入的款项。承前述分析,至2015年2月3日,某甲哈密分公司欠付张某工程款793,457元(789,457元+4000元)。2016年12月24日,某甲哈密分公司与张某对新增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会签单,工程款为592,000元。2016年2月5日,某甲哈密分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5日,某甲哈密分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期间,某甲哈密分公司通过新疆某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1,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哈密分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剩余工程款165,457元(793,457元+592,000元-1,220,0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6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