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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李某工程款5,982,485.8元,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定1,645,931.41元(以5,982,48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共71个月以LPR4.65%计1,645,931.41元,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诉金额7,628,417.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对于李某打进某克州分公司的材料款未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予以结算。在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过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6,054,544.74元,加上李某打进公司的材料费350,000元,工程总价款应当是36,404,544.74元,而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打进公司的350,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退还给李某并未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在税种承担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虽然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约定税费承担,但一审法院同时也认定分包协议无效,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李某和某克州分公司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李某应承担某克州分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载明的税率部分,其余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税、教育附加等多项税费则应当由某克州分公司自行缴纳。三、一审法院在工程款计算中遗漏了税率计算问题。在李某和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税费按照税务机关实际缴纳为准,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向发包方出具发票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本案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6,054,544.74元,按照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3%计算,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代扣的税款应当为1,081,636.34元,超过部分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无权多扣取李某税费,此项费用应当作为李某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某;四、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对于获奖工地管理费1.2%标准收取系添附条款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李某提交的合同原件、与某克州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通话录音中关于降低管理费谈话、以及与案外人冯某的通话录音,仅凭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否认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关于降低管理费的约定系添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按照1.2%标准扣取李某管理费432,654.53元。五、一审法院在李某明确不认可某克州分公司出示工程款拨付单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述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七份工程款拨付单中载明金额与李某实际收到工程款的金额及日期不符,但李某不签字就不能结算工程款,且按照每张拨付单中载明代扣20%工程款,某克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扣款项最终支付给李某,说明该拨付单确实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该拨付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按照李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来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6,054,544.74.元,且工程为甲供材项目不可能存在代付材料费支出,李某收到的工程款为27,959,304.07元,某克州分公司、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应当为36,054,544.74元+350,000元(李某打进公司材料费)-1,081,636.34(税款3%税率)-432,654.53元(管理费)-948,447元(劳保统筹)=5,982,485.8元。 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材料费、税款承担问题、管理费费率等问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可。二、案涉工程已合法结算,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已向李某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无需再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五方验收,进行了结算,李某未对结算单事项提出异议,由此,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最终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结算,李某同意在《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落款签名,李某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发生的收支情况、工程费、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双方签字确认后的《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工程结算完成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依照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645,917.6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某克州分公司转账时备注附言:支付李某阿图什市客运总站建设项目结算款,至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已向李某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李某基于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向某克州分公司支付过材料款350,000元,某克州分公司经李某授意向第三方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该材料已物化在工程建设中,该材料款系案涉工程材料购买支出款系工程成本的部分,而李某作为工程的实际实施者,应依约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成本,因此李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350,000元。李某亦在一审审理中确认过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6,054,544.74元,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基于工程审计结算价进行案涉工程的全部核算,李某无权要求其所支付的材料款应计算在工程总价中。四、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结算时,李某已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税种、税率、税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李某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2,314,701.77元;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不存在多扣取李某的税费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的税金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应税行为的主体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税金,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取得了工程施工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李某主张按照某克州分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3%税率计算案涉工程税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于2021年1月25日结算时,双方对税费进行了确认,李某在结算时认可承担案涉工程已实际发生的税金2,314,701.77元(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1,081,636.34元、个人所得税360,545.45元、企业所得税721,090.89元、印花税21,632.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14.54元、教育费附加税32,449.09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1,632.73元),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不存在多扣取李某的税费的行为,加之李某无法证实存在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多扣取税款的行为,故应对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五、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结算时,确认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按照审定价2.5%标准收取,李某无权要求按照审定价1.2%标准支付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已对案涉工程管理费的费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应当以李某签字确认的管理费901,363.62元计取,并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8日,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根据结算单上李某已确认的“公司应收管理费901,363.62元”,管理费所占工程比例为2.5%,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形成的结算单据,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上述《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李某所签字在后的结算单上的数据为准来计取管理费,李某无权要求按照审定价1.2%标准承担案涉工程管理费432,654.53元。六、李某在一审审理中虽然对七份《工程款拨付单》中代扣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系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事后自行添加,但李某在一审审理中认可2016年12月5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12日《工程款拨付单》系其本人或配偶所签,李某在上诉中提出《工程款拨付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或胁迫,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或其配偶签署工程款拨付单存在欺诈或胁迫,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返还李某工程押金3,000,000元;2.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计5,000,000元(以实际审核价为准);3.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李某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定2,139,000元(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1日止共69个月);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李某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暂计8,000,000元(以实际审核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工程地址在阿图什市火车站旁,中标价格为33,162,490.68元,中标工期计划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总工期280日(日历日)。2016年10月17日,发包人克州交通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工程地点阿图什市火车站旁,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33,162,490.68元,合同价格采用价格固定形式,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名称为王某甲,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0月30日,某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李某(项目承包负责人、乙方)签订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克州交通局,工程总造价33,162,490.68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项目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项目预付款中分批扣回,按甲方规定执行;代交预扣相关费用按每批转款的20%暂留费用,工程竣工决算后最终结算;本工程项目乙方应缴纳劳保统筹费为工程决算总造价2.86%,税金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际征收标准扣除,印花税为工程总造价的0.6%,均由甲方财务科代扣代交,进入乙方工程成本,或以交税票据为准;发生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购买标书费、定额测定费、招标费、招标公证费、编制投标文件费、投标保证金、进场费、答辩费、中标费、中标公证费、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商业保险费等);甲方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施工管理上实行乙方承包责任制,采取风险抵押、自负盈亏、规范经营、双向管理的原则,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将所承包工程二次转包给他人,经公司或上级检查发现将追究相关责任,并给予乙方20,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前由甲方替乙方向发包方缴纳的工程总价履约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风险保证金,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财务科设单独账户进行管理,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在保证质量、安全施工、按期完工、办理竣工决算后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保证金在乙方完善保修手续收回全部保修金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甲方向乙方预支工程款采购施工材料设备的,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该购买材料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有效期内交由甲方财务科进行认证抵扣和财务核算,若提供的专用票据违反税务部门的规定,乙方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劳务工人的工资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负责发放,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每笔工程款中预留20-30%的工程款作为劳务工资发放的资金,超额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施工期间,不论工程大小必须强行给施工现场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公司财务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资料与施工进度同步进行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签证、盖章、装订、备案、移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建造师证件使用必须缴纳证件使用费,缴纳方式为建造师按中标工程总造价2‰提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处有手写“甲方对乙方承建的获得天山杯,安全文明施工等奖励的工程项目按该项目工程总决算价百分之一点贰(1.2%)收取管理费”字样,关于该条,将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2018年8月28日,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竣工验收。 2019年7月26日,克州交通局(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某公司(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形成《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6,054,544.74元。庭审中,李某、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按照36,054,544.74元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与某克州分公司形成多份工程款拨付单,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付款理由第一批工程款;本次收款6,63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5,094,205.2元;代扣费用(比例):代扣20%、代扣2359预算费、代扣手续费96.8元、代扣代理费146,569元、代扣岗位证费用60,500元、代扣合同费270元;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经理处有李某签字。2016年12月22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付款理由支付工程款;本次收款6,0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3,715,151.02元;代扣费用(比例):代扣20%即120万、保证金600,000元,手续费12元、建造师费用66,324.98元、利息费用16,800元、阿克陶保证金38万,手续费12元;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经理处有李某签字。2017年6月21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付款理由第三批工程款;本次收款63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504,000元;代扣费用(比例):代扣20%,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经理处有王某乙代李某签字字样。2017年9月12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付款理由支付工程款;本次收款10,0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7,999,921元;代扣费用(比例):代扣20%即200万、手续费15+69=79+5,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经理处有李某签字。2017年12月12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付款理由支付工程款;本次收款6,0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5,085,764.5元;代扣费用(比例):代扣15%即900000万、转款手续费30元、工伤保险费12,205.5元、罚款2,000元(开会),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经理处有李某签字字样。2018年11月9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本次收款58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182,222.19元;代扣款项:扣管理费15%87,000元、代扣购销合同印花税10,777.81元、代扣发电机货款300,000元,合同上有某克州分公司各部门审批人员及时任总经理陈某签字,合同项目负责人处有李某签字。 2021年2月10日,某克州分公司向李某转账付款645,917.65元,备注用途为支付李某阿图什市客运总站建设项目结算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约定涉及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关涉建设工程的质量,而建设工程的质量更关切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应审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单位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克州交通局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由李某施工,李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相应资质,某公司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李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多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李某主张的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亦包括转承包人、分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下同)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发(亦包括转包人、分包人,下同)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协议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审定结算金额36,054,544.74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金额为27,959,304.07元。综合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其银行明细账、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1月25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七次的工程款拨付单、相应的款项支付记录,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2021年1月19日李某向时任某克州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案外人)发短信就阿图什市客运站项目请求对账后,2021年1月25日,李某与某克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在《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形成后,2021年2月1日,李某向陈某发送信息称解决一下款项,2021年2月10日,某克州分公司按结算单上数额向李某支付645,917.65元。至此,结算单上双方通过结算应支付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尚未付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李某主张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部分“甲方对乙方承建的获得天山杯,安全文明施工等奖励的工程项目按该项目工程总决算价百分之一点贰(1.2%)收取管理费”。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认为该条款系事后添加,应当以结算单上李某所确认的管理费来计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8日,2021年1月25日,李某与某克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根据结算单上李某已确认的“公司应收管理费901,363.62元”,管理费所占工程比例为2.5%,李某所主张的如获得相应奖励按1.2%计取管理费,至迟应当形成于李某提交的《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即2018年3月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前即2018年8月28日之前,现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形成结算单据,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上述《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应当视为李某、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在结算单据上就管理费计取事宜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当以在后的李某所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数据为准来计取管理费用。因此对于李某主张的按《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来计取管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34元(此款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工程款。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某,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核实,双方对合同价、审计价、已收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管理费、应收税款、统筹费等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内容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二,关于材料款350,000元的问题,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某克州分公司经李某授意向第三方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该材料已用于涉案工程,材料款系案涉工程成本,且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已明确材料款不重复计入总价款,按照合同应由李某承担,不应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关于税费问题,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税金由李某承担,结算时,双方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税种、税率、税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按照约定李某应承担税金。关于管理费问题,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李某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进行结算时已对管理费的费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30日,《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8日,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形成结算单据,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上述《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应当视为李某、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在结算单据上就管理费计取事宜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以最后的李某所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数据为准计取管理费用。关于工程款拨付单的问题,工程款拨付单系李某本人或配偶所签,加之工程拨付单与工程结算单内容相互印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开工,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不欠付李某工程款。故,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9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