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克州分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克州分公司、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李某工程款2,185,017.75元,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定584,219.12元(以2,185,01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共69个月以LPR4.65%计2185017.75×LPR4.65%÷12×69=584219.12,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诉金额2,769,236.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克州分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某克州分公司虽然在2019年8月22日向李某支付了工程款,但根据李某的银行收款记录,并未显示系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款,因此在李某认知中双方对工程未予结算;2.虽然,李某在结算单上有签字,但也是某克州分公司利用李某对财务、税务知识匮乏,在结算单上重复计算工程款、违规扣留劳保统筹费,起诉前李某经咨询有关税务方面专业人士,发现某克州分公司未将李某提供的成本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分全部返还给李某,且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劳保统筹,但以代缴劳保统筹名义扣留李某工程款,明显存在欺诈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的所谓结算应当无效,双方应就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二、本案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有误。1.一审法院在税款承担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虽然,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约定税费承担,但一审法院同时也认定分包协议无效,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李某、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则应当由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自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82,679.16元不应计算为李某应缴纳规费;2.一审法院以某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定某公司应当扣取李某劳保统筹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保统筹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两个部门收取的不同费用,不能混为一谈,且劳保统筹费系代扣代缴费用,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向相关部门缴纳该项费用的凭证,因此劳保统筹费554,353.14元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李某;3.经过庭审质证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借支抵扣税款880,000元系本案涉案工程李某提供的成本增值税专票的退税(且为部分),应当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4.一审质证中双方确认李某打至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的367,985.45元材料款也应当计算至工程总价款中,即工程审计价19,133,957.97元+退税款880,000元+材料款367,985.45=20,381,943.42元,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将退税计为工程款,反而认可了该退税在结算单中应当进行扣除,且对李某打至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的材料款并未进行计算。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虽然,涉案工程系2017年12月竣工验收,2018年出具审核结算报告,但案涉工程尚在保质期内,从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还在向李某主张2021年4月23日涉案工程外墙的维修费用,更何况李某一直沟通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对涉案工程均享有权利;2.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涉案工程与阿图什客运站项目同时签订分包协议、同时施工,工程款和材料款结算互相有交叉,李某于2024年4月16日分别就两个工程分别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和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阿图什客运站项目未超出诉讼时效,涉案项目怎能超出诉讼时效。更何况李某发现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重复计算工程款、违规扣留劳保统筹费、非法扣除退税的情况在一审起诉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税款承担问题、劳保统筹费等问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可。二、李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于2019年7月4日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其于2019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即标志着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最后付款日期计算诉讼时效,李某在此期间从未向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欠款或要求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进行结算,直至李某提出异议时或提起一审诉讼时,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结合短信内容,李某一直向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主张的系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工程款,直至2024年1月8日才提及案涉工程,但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未予以任何回复,故对李某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认可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深层次来说,短信内容反映出某克州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陈某(案外人,已离职)自2021年1月19日起未予以任何回复,并且某克州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陈某无法代表某克州分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仅凭一审审理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针对案涉项目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克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足以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案涉工程确实发生过外墙维修事宜,某克州分公司一审审理时主张李某应承担案涉工程外墙的维修费用,但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克州分公司曾向李某主张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加之李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某克州分公司从未与李某联系确认案涉工程维修事宜,对于某克州分公司未直接与李某确认的事项,应当由某克州分公司自行承担”,故李某不能以案涉工程发生过外墙维修事宜,认定李某具有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及举证规则,李某的起诉早已超过的法定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已向李某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无需再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7月4日进行结算,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内容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的配偶在结算过程中未对结算单载明的事项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故李某的配偶同意在《新疆某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结算单》落款签名,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李某对案涉工程发生的收支情况、规费、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可,双方基于确定的结算规则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不存在李某提出的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有误的情况。工程结算完成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依照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78,753.81元,于2019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某克州分公司转账时特别备注附言:支付李某阿克陶县某中学科技楼和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结算款,至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四、李某基于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向某克州分公司支付过材料款367,985.45元,某克州分公司经李某授意向第三方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该材料已物化在工程建设中,该材料款系案涉工程材料购买支出款系工程成本的部分,而李某作为工程的实际实施者,应依约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成本,因此李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367,985.45元。李某亦在一审审理中确认过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9,133,957.97元,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基于工程审计结算价进行案涉工程的全部核算,李某无权要求其所支付的材料款应计算在工程总价中。五、李某提出880,000元系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票的退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80,000元款项性质系李某向某克州分公司借支的工程款,李某在工程结算时已确认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月4日向某克州分公司借支工程款,某克州分公司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名目向李某出借工程款880,000元,因此李某向某克州分公司出具工程款预借批复单,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支款880,000元,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结算时对上述借支款予以扣减,实际上案涉工程产生增值税573,819.46元,不存在增值税退税的情况。六、李某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税金,李某工程结算时已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税种、税率、税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的税金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应税行为的主体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税金,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取得了工程施工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因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结算时,李某已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税种、税率、税金数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确认应收税款主要由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工程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合同印花税组成,因案涉工程税金实际已发生,李某应承担案涉工程发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工程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税金。七、劳保统筹费的本质用途是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社会保障和福利,以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案涉项目劳保统筹费已实际缴纳并用于案涉工程的人工支出,李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向其退还劳保统筹费554,353.14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暂计4,220,000元(以实际审核价为准);2.判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李某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定1,128,322.5元(以4,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共69个月,以LPR4.65%计,4420000×LPR4.65%/12×69=1,128,322.5元)。合计5,348,32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它费用均由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某公司(承包人)收到阿克陶县某中学科技楼和实验楼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后,于当月与阿克陶县教育项目执行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9,382,977.09元,工程内容为阿克陶县某中学科技楼和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建筑面积为12,469.6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附件3质量保修期中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 2016年10月30日,某公司(施工单位,甲方)就案涉工程与李某(项目承包负责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9,382,977.09元;工期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工程项目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项目预付款中分批扣回,按甲方规定执行;代交预扣相关费用按每批转款的20%暂留费用,工程竣工决算后最终结算;本工程项目乙方应缴劳保统筹费为工程决算总造价2.86%,税金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际征收标准扣除,印花税为工程总造价的0.6%,均由甲方财务科代扣代交,进入乙方工程成本,或以交税票据为准;发生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购买标书费、定额测定费、招标费、招标公证费、编制投标文件费、投标保证金、进场费、答辩费、中标费、中标公证费、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商业保险费等);工程竣工后的维修和保证金的收取由乙方自行负责,若不按时维修,造成社会影响将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建造师证件使用必须缴纳证件使用费,缴纳方式为建造师按中标工程总造价2%提取。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李某在项目承包负责人处签字,陈某在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9日,阿克陶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陶投审报(2018)300号),载明:案涉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9,133,957.97元。2019年7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审计价19,133,957.97元,工程合同价为19,382,977.09元,工程施工已收账款18,177,260.07元,工程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4,541,808.06元,剩余工程质保金956,697.9元,管理费用574,018.74元。公司收回管理费(预留费)3,635,452.01元,已支付工程款14,541,808.06元。公司应收费用:管理费574,018.74元+税金1,228,326.32元+统筹费554,353.14元+材料印花税3,779.68元(2018.11.16已扣回)=2,356,698.20元,建造师费38,765.95元于2017.1.19工程款中扣回。质保金956,697.90元未收到,待收到后直接支付李某。公司预留20%3,635,452.01元-公司应收2,356,698.20元-2018年12月29日借支人工工资220,000元-2019年1月8日借支抵扣税款880000=178,753.81元。本次实际支付178,753.81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李某借支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水电工工资款***(支付阿克陶某中学项目水电工工资)100,000元=78,753.81元。该结算单由王某代李某签字确认。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认可王某在案涉项目中代收、支款项及代签字的行为。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李某质保金510,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支付王某工程结算款78,753.81元;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王某工程余款446,697.9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某克州分公司向阿克陶县教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具了19,133,957.97元增值税发票;向阿图什市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收,阿图什市税务局出具了完税证明。某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险费。李某妻子王某向某克州分公司交纳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某克州分公司分批次退还李某夫妇该笔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李某向某公司负责人陈某发送短信,内容为:陈总,有个事沟通一下。阿图什客运站围墙项目由于安防要求,州市政府直接安排施工,审计工程款已经支付至公司。现在所有手续已经办好,之前咱们已经沟通好,管理费2、统筹免,建造师费用扣……劳驾给李会计沟通一下,尽快办理完毕,谢谢。陈某回复:明天我回去后天我在公司,你过来吧。2021年1月19日,李某向陈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陈总,麻烦您安排李会计把阿图什客运站账算一下,谢谢。陈某回复:已放假几天了。2021年1月26日,李某向陈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陈总,麻烦您和李会计沟通解决一下我的款项,谢谢。2021年2月1日,李某向陈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陈总,麻烦您和李会计沟通解决一下我的款项,谢谢您。2024年1月8日,李某向陈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陈总,麻烦您和您某公司会计沟通一下,我在贵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按内部合同约定算一下账,出个结论书和决算书,谢谢您。以上三条信息,陈某均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克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工程款;2.李某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某,且李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与案涉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故李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多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总承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协议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29日确定审定结算价为19,133,957.97元。李某与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关于该结算单的采信本院已经在证据部分予以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该结算单形成后,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李某质保金510,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支付王某工程结算款78,753.81元;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王某工程余款446,697.9元。至此,结算单中质保金956,697.90元及结算款78,753.8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诉请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的主张。关于李某主张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多扣管理费、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意见,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符合其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且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的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某要求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220,000元及暂定利息1,128,322.5元,合计5,348,32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7月4日进行结算。某克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李某最后一笔质保金,李某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庭审中,李某出示短信截图拟证明一直在要求与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的短信内容,均提及的是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结算事宜。至2024年1月8日,李某才提出要求对其施工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但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未予以回复。李某此时才向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既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亦不符合常理。故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4,238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中学案件中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并未给李某代为缴纳劳保统筹费,但在工程款中将此项扣除,该项费用应当支付给李某。 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单据系阿图什客运总站项目的劳保统筹费收费单,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李某无权以其他工程的缴费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的缴纳情况,一审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已实际支出,李某在工程结算时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发生,李某无权依据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收费单要求我方退还劳保统筹费,李某要求退还劳保统筹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加之李某针对案涉工程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为,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劳保统筹费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已实际支出。 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工程款;2.李某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某,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经核实,双方对合同价、审计价、已收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管理费、公司应收款、成本发票、应收税款、统筹费等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内容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二,关于材料款367,985.45元的问题,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某克州分公司经李某授意向第三方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该材料已用于涉案工程,材料款系案涉工程成本,按照合同应由李某承担,不应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关于880,000元增值税专票的退税问题,根据预借批复单内容看,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克州分公司借支工程款,某克州分公司向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工程款880,000元,李某向某克州分公司出具工程款预借批复单,双方进行结算时对上述借款予以了扣减。李某称,其从2014年起从事建筑行业,如果该款项不是借款,其作为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双方进行结算时对如此大额的款项予以扣减,李某应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李某提出“对财务、税务知识匮乏,因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关于税费问题,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税金由李某承担,结算时,双方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税种、税率、税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按照约定李某应承担税金。关于劳保统筹费554,353.14元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案涉项目劳保统筹费已实际缴纳并用于案涉工程的人工支出,李某不应要求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向其退还劳保统筹费。第三,案涉工程系2016年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不欠付李某工程款。故,对李某要求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结算完成后,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依照工程结算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备注:支付李某阿克陶县某中学科技楼和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结算款,至此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标志着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最后付款日期计算诉讼时效。虽然,李某出示短信截图拟证明一直在要求与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短信内容,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均提及的是阿图什市客运总站项目结算事宜,至2024年1月8日,李某才提出要求对其施工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但某公司、某克州分公司未予以回复。李某此时才向某公司和某克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故,对李某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4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