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并未添加相关人何某某之子何某为第三人,相关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楚。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明确表示关于2份《日光温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3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系杨某分别与何某某以及其子何某签订,并非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份《日光温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3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系杨某分别与何某某以及其子何某签订,并非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而且,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何某有关本案款项已完全付清,并且超付6万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当庭明确出示付款记录,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此情况确与事实不符。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庭审后书面申请追加何某为第三人但法院并未采纳,损害了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何某某、何某父子的职务行为性质明确,债务应当有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2.一审程序合法,未追加第三人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充分印证债务存在以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存在过错。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利息及诉讼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杨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49,296.00元;2.判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为34,706.00元(以249,2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1日止按4.75%的利率进行计算,即249,296.00元x4.75%=360天/年×1096天=36,0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946.73元、保函保单费430.00元等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某挂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去中标了“2016年和田县‘嵌入式’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项目”,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与和田县农业局签订合同,约定将“新建农业大棚50座及配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7,079,979.00元,与中标价格一致。2017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8日,何某与杨某分别签订2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2018年5月13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3日何某某与杨某分别签订2份《日光温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2018年8月10日,何某某与杨某确认2018年8月13日之前付清123,263.00元后,2017年的所有费用结清。2018年9月28日,何某某将其所签订的2018年的3份合同与杨某进行了对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692,700.00元,截止2018年9月28日欠付款项为432,700.00元。2021年11月20日何某某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当日欠付杨某和谐新村温室大棚施工费用为249,296.00元。2021年12月11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在内容为“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的和田县‘嵌入式’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何某,拖欠杨某劳务费24万元(证据何某某、何某出具的欠条),因该项目还未核算,等项目结算完、工程款到位后有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核对后一次性支付杨某劳务费”的《证明》上盖章,负责人董某书写“情况属实,约明年3月份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另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针对该项目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曾支付过相应费用。再查,何某某已去世。杨某针对本案采取了保全措施,支出了保全费1,946.73元、保函保险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追加何某为第三人;2.查明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费用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杨某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基于何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盖章确认的证明来主张案涉劳务费用,与何某并无关联,且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当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亦不符合诉讼程序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首先,杨某的合同相对方何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承接案涉工程,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亦明知何某某并无资质仍同意其挂靠,均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向杨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所欠付的劳务费240,000.00元待项目结算完、工程款到位后由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核对后一次性向杨某支付,该行为完全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但庭审中查明,何某某已去世,故该证明中的付款条件即“与项目负责人核对后”的条件自始不能成就。另外,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表示,其所出具的《证明》是在被逼无奈时所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的一年内。本案中,《证明》出具于2021年12月11日,截止开庭之日已超过一年,但三星总、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曾行使过撤销权,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最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还表示,在款项到帐后要向杨某支付时何某某曾阻拦过,但结合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明细上看,2021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之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均未向何某某父子支付过任何款项,最后一次向何某某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何某某已去世,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应承担给付责任,劳务费用数额为债务加入证明中所明确的数额,即240,000.00元,而非何某某所出具欠条中的249,296.00元。关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本案中,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所管理的财产足够向杨某承担给付责任,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董某虽在证明上书写了约于2022年3月份在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的字样,但证明上还载明了要与何某某核算后方可支付,故在何某某已去世之后,该账目未进行核算,不能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1,946.73元、保全保险费430.00元,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方式,但保全保险费并非是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保全费予以认可,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劳务费240,000.00元、保全费1,946.73元;二、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向杨某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5,580.19元,减半收取计2,790.09元,由杨某负担424.36元,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2,36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杨某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数额应如何计算。2.是否追加何某某、何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关于“欠付杨某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2017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8日,何某与杨某分别签订2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2018年5月13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3日何某某与杨某分别签订2份《日光温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日光温室大棚、薄膜、棉被、卷帘机安装合同》。何某某与何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何某与杨某结算并支付部分金额,2021年11月20日,何某某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当日欠付杨某和谐新村温室大棚施工费用为249,296.00元。因此,可以认定何某某、何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021年12月11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的和田县‘嵌入式’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何某,拖欠杨某劳务费24万元(证据何某某、何某出具的欠条),因该项目还未核算,等项目结算完、工程款到位后有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核对后一次性支付杨某劳务费,特此证明”。并加盖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印章,负责人董某书写“情况属实,约明年3月份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通过出具证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拖欠杨某劳务费24万元”,应视为对承担杨某劳务费24万元债务的认可支付行为,且杨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其行为符合债的转移法定情形,应向杨某承担24万元劳务费给付责任。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所管理的财产足够向杨某承担给付责任,故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是否追加何某某、何某为本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何某某、何某已将债务转移至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且杨某未对何某某、何某提起诉讼,因此,不应将何某某、何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若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何某某、何某存在经济纠纷,应另案解决。 关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主张《证明》中存在附加条件即“约明年3月份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已至今三年之久,“工程款到账”系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影响向杨某劳务费支付,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已与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40元,由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9.2元,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49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