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2民初54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第五师统建房5号楼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昌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17号新乐园小区2幢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安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寅生审理,书记员夏尔巴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先进,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建安公司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购买被告石材,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17%),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份税额为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博州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对原告做出处罚。2018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共计151730.11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请求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8269.89元(按年利率4.35%计算)。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丰石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鼎盛建安公司与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大理石石材,合同对质量验收方式、产品交货要求、石材规格及定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并在付款方式后补充条款:1、以上石材单价包括运输费、卸车费。2、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石材专用增值税发票(17%)。同日被告三丰石材公司向原告出具采购委托书:三丰石材公司授权刘合明全权负责该采购该石材事宜的合同签订、货物供应及配送、货款代收等相关事宜。2016年底原告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三丰石材公司授权经办人刘合明,刘合明从乌鲁木齐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开据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500162130,发票号码00277623-00277629发票金额598290.58元,税额101709.42元)。2018年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该7张发票为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8日被告三丰石材公司授权经办人刘合明向博州税务稽查局作出书面说明: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后于2016年11月25日进入结算阶段,由刘合明代收货款,向鼎盛公司提供了相应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开单位为乌鲁木齐市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该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开票税款共计49000元。2018年10月19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做出博州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因乌鲁木齐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抵扣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违法事实,造成2016年少缴增值税101709.42元,少缴城市教育维护建设税7119.66元,少缴教育费附加3051.28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034.19元,决定追缴少缴以上税费及滞纳金。2018年10月22日原告鼎盛建安公司向阿拉山口市税务局交纳建筑服务增值税101709.42及滞纳金34377.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119.66元及滞纳金2406.45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3051.28元及滞纳金1031.33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2034.19元,共计151730.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采购合同、采购委托书、税务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建安公司与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三丰石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井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被告三丰石材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后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三丰石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鑫鑫源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交给原告,该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利益,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也给原告鼎盛建安公司造成损害。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鼎盛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5173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鼎盛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但损失亦为因被告违约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则被告三丰石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数额为5500元(151730.11元×4.35%÷12×10),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过高,应当认定为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151730.11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寅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