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2659号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
经营者:李长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系李长洪之子。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阿拉山口博尔塔拉南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告博州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240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费8739.5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还设备赔付款24694.32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还设备维修费2100.6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480.3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提供相关设备。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租用了钢管62060米,退还61621米,未还439米;租用了扣件27208套,退还25630套,未还1578套;租用了套管2200套,退还12套,未还2套;租用了门式加踏板14块,退还11块,未还3块;租用了门式脚手架销子56根,退还42根,未还14根。租赁货物产生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州鼎盛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宏伟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州鼎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物资费用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7元/㎏,每日单价为0.02元/米,扣件成本价为7元/套,每日单价0.018元/套,钢架板成本价210元/块,每日单价0.35元/块,顶丝成本价26元/套,每日单价0.10元/套。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单价为准,如满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承租人按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承担未付款租金的百分之一。乙方在租用期间,应保证设备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并将设备材料的杂物清理干净,如有损坏则要进行赔偿。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还够后再按市场新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扭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3元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顶丝帽或底板损坏5元/个。其他设备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结算时新成本价的100%赔偿。乙方在租用或退还设备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共35元/吨。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与甲方结清当年租金及其它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经甲方签章后认可,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如乙方违约形成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全部损失,包括诉讼中正常开支及律师费等。至2015年12月12日,博州鼎盛公司还欠原告租赁费262401.87元及部分租赁物(钢管439米、卡扣1578套、套管96套、门式架2套、门式架踏板3块、门式架销子14个)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为249.7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2900元。
庭审中,被告博州鼎盛公司对原告宏伟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新卓【2020】文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14年4月16日《租赁合同》尾页落款处加盖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52张、退货单38张、新卓【2020】文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伟租赁站与被告博州鼎盛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或按价赔偿租赁建筑材料,由于被告现已无法向原告返还租赁材料,故采取按价赔偿方式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发货及退货统计,被告尚有钢管439米、卡扣1578套、套管96套、门式架2套、门式架踏板3块、门式架销子14个,未向原告退还,按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694.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469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2401.87元,由于被告确实存在未将租赁物资全部归还之情形,而原告计算租金的依据及标准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2480.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确实存在已归还的租赁物有不完整或报废情形,对其主张的修理费2100.6元及装卸费8739.5元有发货单、退货单的记载以及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博州鼎盛公司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的理由,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其公司的印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62401.87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装卸费8739.5元;
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未还设备赔偿款24694.32元;
四、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已还设备维修费2100.6元;
五、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248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月
 
 
 
二 O 二 O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赵  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