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53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园小区C座1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志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博尔塔拉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乌鲁木齐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草坪护栏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和工程结算单价为每米115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验收,并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到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指定了甲方联系人是刘欢,乙方联系人是陈冰浓。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8月21日及2017年5月20日分别由甲方联系人刘欢和甲方法定代表人杨昌俊在阿拉山口草坪护栏安装完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了在西迁路中段实际完成4152米;西迁路南段6340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了及早收回货款,对合同单价予以了附条件的变更,即在2016年底前付清货款,单价可以变更为每米58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7月将护栏全部送到被告工地,至此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仅在2016年11月4日付款300,000元。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附条件的变更的单价,原告对西迁路中段的4153米按变更的单价,即每米58元计算,护栏款为240,816元;西迁路南段6340米按合同约定价每米115元计算,护栏款为729,100元,合计969,916元,减去已支付的护栏款600,000元,尚欠369,91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共计96,750.77元。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违反本合同时,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据该协议约定,现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护栏款和逾期利息共计466,666.77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到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双方约定:“八、双方违反本合同时,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所指的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多个管辖法院的情形,而如果因约定中的歧义而指向不同法院时,管辖协议便可能由于违反管辖确定性而无效。在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承揽合同的制作、安装地点等因素,无法确定何为“当地法院”,应当认为案涉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