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68D,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龙彦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冠公司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冠公司中标思澜高速澜沧段2-1标小芒界隧道施工,雇佣原告等80余人进场施工。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7500元/月,原告进场作业167天,劳务费41750元。然而该工程竣工后至今,中冠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欠原告的全部劳务费,至今仍然有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到澜沧县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双方经协商一致,中冠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冠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冠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与中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昕举公司,昕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中冠公司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中冠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昕举公司。三、《劳务分包合同》系胡绍明与昕举公司签署。昕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中标人掌管工程所有财务及工程,如果《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是昕举公司及***,昕举公司应与***结算劳务费;如合同无效,胡绍明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胡绍明应支付劳务费,昕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劳务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胡绍明于2019年9月28日,未经业主、中冠公司及昕举公司同意退场,并且造成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不能完成工程内容”的情形。五、涉案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昕举公司财务人员苏云霞掌管中冠公司银行账户期间,已经向胡绍明转款3550000元,向胡良怡转款2514661元,共计6064661元。五、***存在伪造证据以及虚增债权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同时向法院分别起诉的***10人,涉嫌串通损害中冠公司的合法利益,企图通过诉讼要求中冠公司承担昕举公司欠付的款项。***等10人分别起诉的案件中,苏云霞、胡绍明、胡良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冠公司及昕举公司合法权益的高度盖然性。六、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判决未作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小芒界隧道后勤班组1至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小芒界隧道后勤班组第一期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9年中冠公司雇佣***为其在思澜高速澜沧段小芒界隧道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冠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证明中冠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标准及工作时间,中冠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5000元。
中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存在问题,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未加盖监察大队的印章。合法性存疑,证据上的公司印章不知是谁加盖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知签章是否真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不明,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胡绍明已于2019年5月离开工地,其对离开后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中冠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8日起,中冠公司与昕举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昕举公司诉胡绍明等合同纠纷一案传票、昕举公司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昕举公司曾因与胡绍明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云0828民初103号,2021年6月4日已开庭审理,本案尚未判决,其中就涉及胡绍明与昕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昕举公司与胡绍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昕举公司将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工程、小新寨隧道后续工程分包给胡绍明的事实,拟证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工程、小新寨隧道后续工程,其实际施工人系昕举公司与胡绍明。
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20)云0828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普洱市中级人民已认定中冠公司承接了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工程后,因中冠公司与案外人昕举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工程施工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名义组织实施,中冠公司公章亦由昕举公司保管。2018年8月8日,昕举公司与胡绍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后续劳务转包给胡绍明。
***质证后认可该判决书三性,但认为从法院认定事实来看,昕举公司与中冠公司有合作关系,能证明所有项目都是以中冠公司名义进行,并未出现昕举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中冠公司提供的前述《合作经营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2021)云0828民初103号案卷内)。欲证明:苏云霞使用支付密码器对胡绍明、胡良怡转账6064661元,已支付完应当支付的款项。
***质证后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2019年起,原告的工资都是由中冠公司代发的,从银行角度来讲,银行是代中冠公司发工资,而不能证明中冠公司是代谁发的工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中冠公司向胡绍明、胡良怡转账的事实,在无结算依据印证时,并不能证明是否付清款项的事实。
证据五、《接待报警三联单、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23日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彦辰所携带的中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财务印鉴及银行密码器被***等16人强行拿走的事实。而徐德君是胡绍明、胡良怡的亲戚,胡绍明、胡良怡存在使用中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财务印鉴及银行密码器将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走的条件和可能。
***质证后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报警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但是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是2019年8月25日,该份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工资问题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冠公司报警行为发生于***据与作为证据工资表形成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冠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昕举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以中冠公司名义承接了思澜
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小新寨隧道工程后,该工程由昕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以中冠公司名义组织实施,中冠公司公章亦由李文辉保管,对外经济往来,均以中冠公司名义进行。2018年8月8日,昕举公司与胡绍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后续劳务转包给了胡绍明。因昕举公司与胡绍明在完成案涉工程后续劳务过程中产生矛盾,从2019年5月起,胡绍明撤除工地,后期施工由昕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负责管理,但双方对该工地的胡绍明完成的施工劳务情况,至今无结算结果。***系胡绍明雇佣到案涉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依法负有举证证明中冠公司欠有其工资的事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晨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