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103号
原告:***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86502。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大理州,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建筑业,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胡良怡,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泸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8368D。
法定代表人:龙彦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云南陈学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云霞,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原告***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与被告***、被告胡良怡、第三人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第三人苏云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王太熙,被告***、胡良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第三人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彦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胡良怡返还原告工程款3,032,330.5元;3.判令被告***、胡良怡支付原告管理费1,091,638.98元;4.判令被告***、胡良怡支付原告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验收前质量缺陷处治修补费300,000元;5.判令被告***、胡良怡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65,000元;6.判令被告***、胡良怡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788,96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7.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6月1日,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思澜公路2-1合同段小芒界隧道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因中冠公司与***举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工程施工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中冠公司的公章亦由昕举公司保管。2018年8月8日,昕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小新寨隧道后续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结束。合同约定按工区计量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不含工区返税款),昕举公司提起结算价款的18%作为管理费,剩余价款的82%为支付给***的结算款,此结算款包含***履行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的所有工料机费用(含出渣)及临时设施费用(其中工区合同约定由工区提供的主材料除外)。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应每月上报计量支付报表,昕举公司根据工区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昕举公司提取管理费并扣除甲方机械设备费用、税费后支付给***,如果***不能履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则昕举公司按照***已完合格工程结算价的50%予以结算支付。该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质量问题,昕举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自行负责。2020年7月10日,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中冠公司发出《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工程转序验收前质量缺陷处置告知函》,要求中冠公司就质量缺陷作出整改。因此,昕举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昕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已于2019年9月28日擅自离开工地,该整改施工由昕举公司组织完成,并需支付30万元劳务款。小芒界隧道项目的工程款直接由第三人苏云霞掌控的中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胡良怡,***没有完成施工。因此,***、胡良怡应返还昕举公司工程结算价的50%工程款3,032,330.5元,并支付30万元的修补施工费。二、***应向昕举公司支付管理费1,091,638.98元。小芒界隧道项目的工程款直接由第三人苏云霞掌控的中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胡良怡,而昕举公司并没有收到应得的管理费用。截止2020年1月20日,在小芒界隧道工程中冠公司共向***、胡良怡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064,661元,***、胡良怡应向昕举公司支付结算款的18%(1,091,638.98元)作为管理费。三、***应支付昕举公司机械租赁费1,365,000元。昕举公司和***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甲方(原告)的机械产生的费用,按照甲、乙双方相商所租赁机械的单价计算详见机械清单,并在每月的结算中扣回。乙方应爱惜甲方提供的所有机械设备、模板、机具,损坏照价赔偿。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使用,双方约定机械租赁费按每月人民币105,000元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共使用机械设备13个月,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365,00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明案情,昕举公司将中冠公司及苏云霞列为第三人。
***、胡良怡辩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其从2018年至2019年2月,在施工期间应得的款项原告没有与***进行结算,根据民法典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所完成施工的工程的款项应由发包方支付给施工人,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的款项,***不应返还,同时原告应该与***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鉴于本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管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工程整改支出的费用,***并不知情,整改工区是否是***的施工区域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要求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租赁期限认可,由于原告未与***进行结算,导致应由谁来支付并不清楚。原告以中冠公司的名义与思澜高速公路项目部进行结算后,原告还应支付劳***务费。由于原告与***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胡良怡在2019年2月前系***的工人,在工地从事管理,2019年3月后,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胡良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承包人系中冠公司,原告是以中冠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工程款也是通过中冠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胡良怡的。
中冠公司述称,一、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冠公司承建,故中冠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2018年1月8日,中冠公司与昕举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自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中冠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昕举公司进行承建,案涉工程的劳务的施工、管理均由昕举公司负责,本案中昕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昕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属于昕举公司所有。三、昕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资质,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四、中冠公司与***、胡良怡之间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苏云霞获得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60646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胡良怡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获得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依法应当向中冠公司进行返还。五、徐德君强行拿走中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印鉴及银行密码器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依法应当向中冠公司进行返还。中冠公司与徐德君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徐德君是***雇佣而来的,其工资应当由***进行支付,而不是要求中冠公司向其支付。徐德君索要其工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通过强行拿走中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印鉴及银行密码器的暴力行为来胁迫中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六、苏云霞既不是中冠公司的员工、股东,也不是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中冠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苏云霞以中冠公司的名义向***、胡良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中冠公司事后并未予以追认。因此苏云霞的个人行为,对中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七、苏云霞与***、胡良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冠公司及昕举公司合法权益的高度盖然性。故苏云霞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胡良怡通过苏云霞获得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当向中冠公司进行返还。***与昕举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胡良怡长期在案涉工程所在场地上,至少应当知道苏云霞是昕举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不是中冠公司的财务人员的情况下,还要求苏云霞将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支付给***、胡良怡。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苏云霞利用担任昕举公司涉案工程财务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修改中冠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密码器信息的方式,将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所有的资金全部转给***、胡良怡。客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冠公司及昕举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胡良怡通过苏云霞获得中冠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胡良怡向中冠公司返还所获得的案涉工程款。
苏云霞逾期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昕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昕举公司原告主体、胡良怡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完成的劳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昕举公司是否整改***施工的工程,是否支付整改劳务费用?四、昕举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五、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是否成立?六、昕举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是否成立;七、昕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昕举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胡良怡身份证复印件、中冠公司营业执照、苏云霞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胡良怡质证后认可证据三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中冠公司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证据涉及对象的基本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证据二、《中选通知书》《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中冠公司成为思澜高速公路2-1合同段小芒界隧道工程中选人后,于2017年6月1日,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最后一页中签字的张晓斌是昕举公司的副总理,是中冠公司授权张晓斌代表昕举公司签订合同的。
***、胡良怡质证后认可证据三性,但认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应是中冠公司,而不是昕举公司。中冠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欲证明:2018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小芒界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同意甲方(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胡良怡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四、《合作经营协议书》。欲证明:2018年1月8日,昕举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案涉工程施工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中冠公司的公章亦由昕举公司保管。
***、胡良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组织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2018年8月8日,昕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昕举公司将小芒界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小新寨隧道后续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结束。合同约定按工区计量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不含工区返税款),昕举公司提起结算价款的18%作为管理费,剩余价款的82%为支付给***。合同还约定如果***不能履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则昕举公司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结算价的50%予以结算支付。该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质量问题,昕举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自行负责。能证明昕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合同也明确约定管理费等费用。
***胡良怡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昕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工程转序验收前质量缺陷处置告知函》、思澜高速公路总监办裂缝观测记录表、合同段隧道存在的问题清单及照片、思澜高速隧道交工检测二次衬砌雷达缺陷汇总表及雷达缺陷图、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工区交工验收质量缺陷。欲证明:2020年7月10日,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中冠公司致函,要求中冠公司就质量缺陷作出整改。2019年9月28日,***擅自离开工地,该整改施工工作全部由昕举公司组织完成,共支付了30万元劳务款。***擅自离开工地,其合同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
***、胡良怡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第38页记录明确指出了属于案涉工程小芒界隧道的只有第一项和第二项,其余的整改范围都不属于案涉工程,与小芒界隧道没有关系。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完成的工程存在工程缺陷,但不能证明昕举公司整改工程缺陷支付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一工区小芒界隧道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7页)。欲证明:在小芒界隧道项目中,第三人苏云霞掌控中冠公司的账户,并向***共转款3,550,000元,向胡良怡共转款2,514,661元。
***、胡良怡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支付的是工人工资,不能证明是直接转给***和胡良怡的,转款注明的是代发工人工资。苏云霞是中冠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上述费用是合法的。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反映的收款人不是***、胡良怡,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证据八、思澜高速项目材料盘点表。欲证明: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共租用表中机械设备共计13个月,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5,000元,***需支付昕举公司租赁费1,365,000元。盘点人王平先是***的工人,张学辉和施树生是昕举公司的员工。
***、胡良怡不认可证据三性,合同中的机械设备没有交付给***。盘点人员王平先、张学辉、施树生是昕举公司的人员。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受案回执、情况说明。欲证明:2020年6月12日,第三人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彦辰向勐朗派出所报警,称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人抢走,至今未归还;于当日,勐朗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告知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抢一案已被受理;2020年6月11日,勐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徐德君等人拿走了中冠公司公章以及龙彦辰个人私章。
***、胡良怡认可证据三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十、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0828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2020)082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昕举公司与龚进峰签订的《小芒界隧道及小新寨隧道收尾工程劳务协议》。欲证明:根据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0828民初1447号、1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1.中冠公司与昕举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以中冠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名义组织实施,中冠公司公章由李文辉保管,对外经济往来,均以中冠公司名义进行。2.2018年8月8日,昕举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后续劳务转包给了***,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有偿使用昕举公司施工设备,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担。3.胡良怡受其父***安排负责案涉地机械设备配件的购买及维修、租赁业务。2019年3月1日起,胡良怡陆续从澜沧悦达五金店处基本以赊账方式采购施工工具等五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使用机械设备,直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所有的销货清单上都有胡良怡的签字认可。4.自2019年1月4日起,胡良怡陆续从澜沧腾达汽修店处基本以赊账方式采购汽车配件材料,并安装维修,直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所有的销货清单上都有胡良怡的签字认可。5.***有偿使用昕举公司施工设备的时间应为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中途撤出小芒界隧道工地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9月末。6.由于***中途撤出工地,2019年9月27日,昕举公司与龚进峰签订《小芒界隧道及小新寨隧道收尾工程劳务协议》,进一步证实***中途撤出小芒界隧道工地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9月末。
***、胡良怡对两份判决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恰恰能证明中冠公司应是本案的原告。
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裁判文书能证明中冠公司与昕举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冠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昕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由昕举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撤出工地时间为2019年9月末。
证据十一、昕举公司与张晓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登记表、中冠公司出具给张晓斌的两次授权委托书;昕举公司与黄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昕举公司关于黄斌同志的任命决定、小芒界隧道劳务招募谈判记录。欲证明:1.张晓斌与昕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职务为昕举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5月25日及2018年3月30日,中冠公司授权张晓斌,由张晓斌代表中冠公司承接小芒界隧道工程劳务施工,授权范围包括代表中冠公司进行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验工计价、结算、材料领用、办理计价款的支付及签订补充协议等与此相关一切的事务。2.黄斌与昕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职务为昕举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22日,中冠公司授权黄斌,由黄斌代表中冠公司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小芒界隧道劳务招募进行谈判,谈判记录的主要内容有:所需材料和混凝土由项目部统一供应,如果材料使用超出规定损耗数量,由施工方(乙方)承担;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工机械由施工方负责;要求施工方配置相应的现场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协助甲方进行常规技术放样、技术管理,负责现场质量、安全管控,负责质检、技术、安全等相关基础资料的整编。
***、胡良怡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张晓斌是昕举公司的员工,昕举公司是以中冠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小芒界隧道的施工。
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昕举公司是以中冠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小芒界隧道的施工,昕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得到中冠公司认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隧道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缺陷处置告知函、小芒界隧道二类问题质量缺陷、张晓斌与桑子坤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晓斌与苏秀权确认的《结算单》、龚进峰与苏秀权确认的《结算单》、龚进峰施工队结算单。欲证明:2020年7月10日,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要求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质量缺陷作出整改。2019年9月28日,***擅自离开工地,该整改施工工作全部由***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完成,另行与桑子坤、苏秀权、龚进峰等人签订劳务合同,共支付30万元劳务款。这些修复费用应当由***承担。
***、胡良怡认为,项目整改罗列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与小芒界隧道有关,其余的与小芒界隧道无关。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告知函、小芒界隧道二类问题质量缺陷、张晓斌与桑子坤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昕举公司为修复案涉工程存在缺陷,支付1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内容是整改***施工后存在缺陷问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昕举公司与李文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登记表;苏云霞与李文侦的聊天记录、苏云霞与李文桢的头像、外包计量结算4份;昕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李文桢与昕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职务为昕举公司行政。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苏云霞作为昕举公司派往思澜高速公路小芒界隧道、小新寨隧道两个项目的财务,负责编制项目人工工资表、发放工资、付款审核,掌控中冠公司账户U盾及银行密码。昕举公司有四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两个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昕举公司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昕举公司对案涉工程小芒界隧道项目有经营管理的资质和能力。
***、胡良怡认为,除建筑资质证书外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业务待付结算款统计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1份、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交易明细20份、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业务统计表8份、***施工队在小芒界隧道项目收到款项统计表。欲证明: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业务待付结算款9,460,989元,其中被苏云霞转给***3,550,000元,转给胡良怡2,514,661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民工工资如徐艳刚、王平先、徐德君等人的民工工资;以及支付了施工班组如杨灿林等人的工程款。
***、胡良怡认可收到转账汇款的事实,胡良怡最后收到的40万元,是通过其账户转给其他人的。中冠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因***、胡良怡对转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五、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给杨贵华的委托书、杨贵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第1期至第12期劳务结算报表。欲证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给杨贵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就小芒界隧道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张晓斌作为昕举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杨贵华等人进行14期的结算和工程现场管理。张晓斌具体进行了现场施工管理、验工计价、结算等管理工作。总完成工程量10,817,634元,昕举公司完成工程量658,662元,***完成的工程量10,158,970元。
***、胡良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工程开工至2019年1月25日之间都是由***进行施工,2019年3月之后由昕举公司施工。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止,只有2018年8月至12月的结算报表,无2019年1至3月的报表,因昕举公司无证据证明2019年开始***停止施工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六、施树生与***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焊工证、张学辉于***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试验员证、***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绩效考核表、***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绩考勤汇总表。欲证明:施树生与***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施树生的焊工证的工作单位在***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张学辉与***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张学辉的试验员证的工作单位在***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施树生、张学辉、苏云霞都是***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思澜高速项目的工作人员,施树生的岗位为驾驶员、张学辉的岗位为现场管理、苏云霞的岗位为财务。
***、胡良怡认可证据三性,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为昕举公司的人员,第846页有王平先姓名,也能证明王平先也是昕举公司的人员。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七、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扣回材料款结算表、甲供材料超耗扣款表各1份。欲证明:在工区发函后因修补缺陷工程,消耗材料及价款82862元。补强第十二组证据。
***、胡良怡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昕举公司进行施工中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中冠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证明的施工内容包含修复缺陷以外的工程,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使用材料必然与修复缺陷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胡良怡提供证据:
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当中的第六、七、十四期《劳务结算报表》。第六期报表截止日期2018年11月20日,当期累计完成工程量7,636,852元。第七期报表截止日期2019年4月20日,当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8,788,486元。第十四期报表截止日期2020年12月20日,当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12,464,937元。欲证明:第六期工程全部由被告***完成施工;第七期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第十四期报表截止日期2020年12月20日,当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12,464,937元。
昕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当时临近春节,为解决民工工资,第六期工程量是提前计量的,但实际工程量并没有完成那么多,第六、七、十四期报表计量都没有扣除昕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中冠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昕举公司,中冠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因报表中计量工程价款系开工至当期完成量并非全部由***独立完成,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昕举公司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中无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报表。
依据庭审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中冠公司委托张晓斌(时任昕举公司副总经理)与云南云岭交投集团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中冠公司承包思澜高速公路2-1合同段小芒界隧道进出口端的开挖、初支、二衬及仰拱、防排水、路面及附属结构等施工内容。2018年1月8日,昕举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后来,中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交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的名义独立组织施工,中冠公司的公章亦由昕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文辉管理使用。
2018年8月18日,昕举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昕举公司将其从中冠公司接手的小芒界隧道及自己承包的小新寨隧道的收尾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按工区计量及完成结算价款,由昕举公司提取结算价款18%作为管理费,剩余的82%支付给***;2.***有偿使用昕举公司的机械设备每月为105,000元;3.合同期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结束;4.***每月上报计量支付报表,甲方根据工区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昕举公司提起管理费并扣除机械设备费用、税费后支付给***,如***不能履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则昕举公司按照***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结算价的50%予以结算支付;5.***要求昕举公司配备的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食宿费、社保费用全部由***承担。***接受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至2019年3月,因其与昕举公司存在矛盾而退出,未完成工程由昕举公司继续组织完成。双方之间未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
由于***施工的小芒界隧道因存在质量问题,工区于2020年7月10日通知中冠公司要求对小芒界隧道进行整改,昕举公司张晓斌与桑子坤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桑子坤负责修复小芒界隧道存在的缺陷,价款为128,000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使用。
2018年8月15日,昕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移交给了***雇佣的工人王先平,至***2019年3月离开工地(***庭审中自认),共计使用7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使用费105,000元,应支付735,000元。
***与胡良怡为父子关系,胡良怡由***雇佣负责工地的机械设备配件的购买及维修、租赁业务等工作,***雇佣工人工资均由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名义代发,从***承包施工开始至今,昕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第十五组证据时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0,158,970元。
截止2020年1月20日,昕举公司财务人员苏云霞从中冠公司账户在小芒界隧道工程中向***转款3,550,000元,向胡良怡转款2,514,661元,共计转款6,064,661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底竣工验收使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昕举公司将自己及以中冠公司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结算条款无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劳务费。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及昕举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昕举公司原告主体、胡良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虽然昕举公司以中冠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但昕举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后续工程劳务转包,昕举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昕举公司是以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昕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胡良怡系***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其不是昕举公司与***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其在工地接受***名下款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受,胡良怡不能成为本案合同关系的被告。
二、昕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因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且昕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昕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昕举公司主张***、胡良怡返还工程款3,032,330.5元诉讼请求。
因昕举公司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58,970元,但昕举公司自认以中冠公司名义向***、胡良怡支付的款项为6,064,661元,并未完全付清自认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昕举公司主张***、胡良怡支付公司管理费1,091,638.98元的诉讼请求。
因昕举公司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58,970元,但昕举公司自认以中冠公司名义向***、胡良怡支付的款项为6,064,661元,并未完全付清自认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昕举公司住张***、胡良怡支付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验收前质量缺陷处治修补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昕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施工有关的工程缺陷及修复费用为128,000元,故本院只支持修复费用128,000元。但因昕举公司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58,970元,以中冠公司名义向***、胡良怡支付的款项为6,064,661元,并未完全付清自认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昕举公司主张***、胡良怡支付机械租赁费1,365,000元。
2018年8月15日,昕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移交给了***雇佣的工人王先平,至***2019年3月离开工地(***庭审中自认),共计使用7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使用费105,000元,应支付735,000元。但因昕举公司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58,970元,以中冠公司名义向***、胡良怡支付的款项为6,064,661元,并未完全付清自认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昕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未作结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良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3元,由原告***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屏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