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8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95708721。
法定代表人:周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大康公司250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因装修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产,向大康公司采购一套三菱重工牌中央空调。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总价5.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康公司依约于2016年12月份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上述房产的业主也已入住使用,但***仅陆续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25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辩称,驳回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大康公司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大康公司应提供2台原装进口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型号FDUT25KWE6F),但大康公司仅能够提供1台上述内机,在***多次催促后,擅自提供上海产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型号FDUT25KXE6FQ)而未告知***,企图以次充好。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康公司赔偿***14880元。事实和理由: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大康公司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960元×3=14880元。
大康公司对***的反诉请求辩称,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国产的就是次品,进口的就是正品。根据经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认定资质的区域经销商厦门新必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指导价,原装进口的内机与实际安装的青岛产的内机差价仅为330元,并无实质区别。2.***非案涉房产的业主,也非案涉房产的实际使用人,而是案涉房产的装修工程师、设计师,应与大康公司共同对业主负责。3.当时,由于原装进口的内机缺货,经双方协商,才安装青岛产的内机,该决定已经过业主及***同意。同时,作为专业的监工,该青岛产的内机在安装前,***已经清楚安装的内机系青岛产,而非原装进口,即便如此,***仍于2016年12月9日向大康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证实了双方对该青岛产的内机安装并无异议。况且,业主已使用该内机近一年,未向大康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内机有质量问题。大康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安装及布线。
针对大康公司辩称,***诉称,无论该制造商为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内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合同所约定的原装的内机不符,大康公司已构成违约;大康公司在该内机安装前,并未与***协商,更未经***同意。案涉房产系***所有并使用。大康公司仅安装了主机和内机,除此之外的控制器及铜管,均由***另行委托福建双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额外支出费用77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1.2016年5月29日,大康公司与***签订一份《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合同》,载明(摘要):大康公司向***销售、安装三菱重工中央空调,报价及方案详见附件《空调设计及报价》;合同价款为55000元;空调设备所需的电源线、基础、检修口由大康公司提供尺寸规格,***负责材料采购并安装施工到大康公司指定的位置;大康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规格和要求;大康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项目验收单,经***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24小时后,如***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或***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均视为***已经认可验收合格,项目的保管责任同时移交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向大康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约27%的预付款,即15000元;空调室内机及冷媒系统安装完,***向大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约63%款,即2万元;空调主机安装完一次性付清余款2万元;***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大康公司违约金,工期同时顺延。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支付大康公司货款3万元。
3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标配线控器),规格型号FDUT25KXE6F,系统单价为4960元,备注:三菱重工(原状进口)。超静音风管式,原产地为青岛,2017年三菱重工市场指导价建议零售价为4640元。
本院认为,大康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康公司应当依约向***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施工,***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辩称,大康公司擅自安装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内机,且除主机和内机外的施工均由***另行委托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大康公司为***提供主机和内机,其中内机FDUT25KXE6FQ与合同约定的内机FDUT25KXE6F不符,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案涉空调设施现已投入使用,***以其另行委托福建双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额外支出费用为由,主张大康公司未对《安装材料费明细清单》所列项目进行施工,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对大康公司的施工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应当视为***对大康公司的施工已验收合格;况且,***辩称大康公司在未安装管道及布线的情况下,仍仅安装主机和内机,该辩称有悖常理,***逾期支付货款25000元,构成违约,对本案合同的违约存在过错。大康公司提供内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更换内机系经***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构成违约,对本案合同的违约亦存在过错;但是,合同未对提供内机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大康公司应在***尚欠的货款内对相应的内机差价320元予以扣除,同时对于大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主张大康公司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畴,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范畴,况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康公司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诱使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最终导致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的反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680元。
二、驳回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负担208.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解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陈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