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957087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大康公司250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被告***一审的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大康公司赔偿***14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大康公司与***签订一份《三菱重工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大康公司向***销售、安装三菱重工中央空调,报价及方案详见附件《空调设计及报价》;合同价款为55000元;空调设备所需的电源线、基础、检修口由大康公司提供尺寸规格,***负责材料采购并安装施工到大康公司指定的位置;大康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规格和要求;大康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项目验收单,经***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24小时后,如***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或***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均视为***已经认可验收合格,项目的保管责任同时移交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向大康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约27%的预付款,即15000元;空调室内机及冷媒系统安装完,***向大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约63%款,即2万元;空调主机安装完一次性付清余款2万元;***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大康公司违约金,工期同时顺延。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支付大康公司货款3万元。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标配线控器),规格型号FDUT25KXE6F,系统单价为4960元(三菱重工原装进口)。超静音风管式,原产地为青岛,2017年三菱重工市场指导价建议零售价为4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康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康公司应当依约向***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施工,***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辩称,大康公司擅自安装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内机,且除主机和内机外的施工均由***另行委托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大康公司为***提供主机和内机,其中内机FDUT25KXE6FQ与合同约定的内机FDUT25KXE6F不符,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案涉空调设施现已投入使用,***以其另行委托福建双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额外支出费用为由,主张大康公司未对《安装材料费明细清单》所列项目进行施工,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对大康公司的施工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应当视为***对大康公司的施工已验收合格;况且,***辩称大康公司在未安装管道及布线的情况下,仍仅安装主机和内机,该辩称有悖常理,***逾期支付货款25000元,构成违约,对本案合同的违约存在过错。大康公司提供内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更换内机系经***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构成违约,对本案合同的违约亦存在过错;但是,合同未对提供内机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大康公司应在***尚欠的货款内对相应的内机差价320元予以扣除,同时对于大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主张大康公司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畴,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范畴,况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康公司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诱使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最终导致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的反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康公司货款24680元。二、驳回大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负担208.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扣除《安装材料费明细清单》项下部分的价款7720元,并支持反诉赔偿14880元;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线控器即控制面板与合同不一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合同条款及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投入运营使用,视为甲方已经认可验收合格”,一审以此认定视为上诉人验收合格错误。在被上诉人拒绝完成后续工程的前提下,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工程扫尾,不能适用该条款,否则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以反诉属于侵权为由不予审理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本案的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相同事实,符合反诉条件。
被上诉人大康公司答辩称:讼争空调型号都是标注在机器上,空调早已投入使用并且已经封盖,说明上诉人对所称的机器型号是明知并且认可,而不是事后发现。上诉人主张的双益公司有安装了扫尾工程,首先,证据不合法,没有双益公司的确认及出庭说明情况,其次,从内容看与本案讼争的空调初装没有关联性,明显属于空调移机产生的费用,另外,空调安装后上诉人仍在装修,现场是由上诉人及业主管理,如果发现有任何异议,一定会及时提出,不可能直到大康公司本案起诉才提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系统单价4960元……4640元”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是依据单方提供的证据,其价格不是4960元。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将空调安装完成;2、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将空调安装完成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大康公司向上诉人***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大康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项目验收单,经上诉人***签字,如果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视为认可验收合格,项目的保管责任同时移交给上诉人。诉讼中,***辩称大康公司未完成安装,仅安装了主机和内机,其他系***另行委托福建双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该辩称,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至本案诉讼时,讼争的空调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大康公司否认未完成安装。其次,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果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使用,视为认可验收合格。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有就大康公司未完成安装问题向大康公司提出过交涉。第四,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双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是本案大康公司未完成的安装。
二、关于上诉人反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反诉主张大康公司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康公司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诱使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最终导致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的反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建才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