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7087***。
法定代表人:周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民,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被上诉人周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大康公司之间关于三菱重工牌变频多联室外主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大康公司、周志民立即搬离三菱重工牌变频多联室外主机,返还***货款6966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即208980元;3、判令大康公司依法向***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大康公司、周志民承担。
原审被告大康公司一审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大康公司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起每月按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大康公司向***提供一份《空调预算报价表》,载明空调机型名称、规格型号及具体金额,主要包括三菱重工中央空调变频多联室外主机1台696**元,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13台共88314元,安装及材料费38000元,共计19***74元,样板房价格17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与大康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就大康公司向***销售、安装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地址在漳州市自建别墅,空调报价及方案详见《空调设计及报价》,合同包干总价17万元,工期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安装调试;大康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规定和要求;大康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项目验收单,经***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中央空调以厂方质保期限五年为准,自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及损坏,由大康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设备配件更换;合同签订两天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共4万元,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1万元;大康公司收取工程款或其他费用时,必须出具专用收据并加盖财务章。合同签订后,大康公司陆续安装了空调内、外机,***陆续向大康公司支付了14万元货款。2017年3月,***发现室外主机存在强力抗腐蚀散热器中部凹陷、带锯齿的长弦风扇断裂的问题。2017年4月5日,***向漳州市工商局12315中心举报大康公司销售的空调存在“外机风叶破损”的质量问题,漳州市芗城区新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按照***提供的线索到大康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空调的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2017年10月10日,***申请对室外主机现状及移机过程以拍照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对其主张室外机为残次品是否要鉴定,***当庭表示质量问题明显,不需要鉴定。但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讼争空调外机损坏程度、损坏形成时间、损坏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大康公司认为***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曾当庭表示不鉴定,本案讼争机器也未调试,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没有达到鉴定时机,根据***的鉴定申请,该空调已经在***处放置了数个月,即便有损坏也与大康公司无关,不同意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大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价值51万元存款,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芗城区法院依法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51万元存款。因未查询到大康公司的开户信息,***又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追加周志民,并于当日提出对周志民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志民名下银行价值51万元,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芗城区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志民名下的银行账户51万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大康公司履行提供空调设备及施工安装的义务,***履行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主张解除其与大康公司之间关于室外主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大康公司立即搬离室外主机并返还69660元以及赔偿三倍货款共208920元。首先,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广告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讼争室外主机于2016年底安装完毕,目前存在风扇部分破损、机器外壳部分腐蚀的情况。该现状是由何种原因导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在庭审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室外机的现状问题仅就***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从保护双方交易稳定的目的出发,对于***主张解除室外主机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作为买方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但***却在外机安装后的数月才发现存在瑕疵。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中央空调及安装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大康公司承担进行修理、更换配件等保修责任,***主张解除外机买卖合同并由大康公司搬离室外主机、返还69660元货款,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次,大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三菱公司授权销售空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大康公司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空调的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因此,***认为大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应当作为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大康公司应当向***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大康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的附件产品报价单中说明事项虽注明报价不含税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开具发票应如何承担税金,由谁承担税金。因此,大康公司辩称开具发票应由***承担税金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空调室内外机吊装完毕后***必须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大康公司有权终止工程继续施工。本案中大康公司并未提供空调安装完毕经***确认的单据。对于空调设备是否进场安装完毕,双方说法不一致,在庭审中大康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及陆汉兵出庭作证,但两人与大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证明大康公司已经将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而且“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应当包括安装、调试,大康公司并未完成对空调的调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康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安装完毕,因此对于大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大康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扣除《安装材料费明细清单》项下部分的价款7720元,并支持反诉赔偿14880元;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线控器即控制面板与合同不一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合同条款及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经验收擅自将空调投入运营使用,视为甲方已经认可验收合格”,一审以此认定视为上诉人验收合格错误。在被上诉人拒绝完成后续工程的前提下,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工程扫尾,不能适用该条款,否则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以反诉属于侵权为由不予审理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本案的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相同事实,符合反诉条件。
大康公司与周志民一同答辩:一、讼争空调没有质量问题。首先,讼争空调根据大康公司举证是2016年9月份就安装好,按照吴志强自认是2016年12月份安装好,于2017年3月发现空调有问题,***是装修设计师,同时也是现场监工,时隔数个月才发现所谓的外观损坏、风扇叶断裂等问题,这是非常不现实的。讼争空调是在现场拆箱,根据***的现场指示安装到指定位置,***提出的空调问题都是显而易见,根本不是内部问题,如果真存在机器拆箱时就有质量问题,不可能在时隔这么久才提出。其次,大康公司是三菱重工公司合法的渠道商,所售产品均来源于厂家,经工商局调查也均有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再次,空调外机安装后,均是由***及业主方保管,而且现场截至一审开庭前还在施工,本案空调的问题实际是***未妥善保管,造成业主不满,***又挪用了装修金逾期支付空调款,为了推卸责任所以才来法院诉讼。***主张的空调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二、安装人员问题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刻意追究大康公司违约的一个借口。安装空调并不需要专业的资质,安装队伍与大康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均有丰富的安装经验,另外本案不是承揽合同,安装只是附随义务,大康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三、***主张解除的只是主机部分,空调主机和内机是一体的,合同也是一体的,不可能单独解除主机部分,如要解除应当全部解除,退回主机对于大康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大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而***未按约支付款项,是违约不履行合同,故大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四、***主张三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很明显***是装修设计师,所购空调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五、***主张要求周志民连带承担赔偿毫无依据。大康公司是独立法人,本案合同关系是大康公司与***,买卖是在两者之间发生,与周志民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周志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收货款,并有权将款项用于日常支出,***的主张资产混同,缺乏依据。关于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大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第一项,增加确认大康公司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款由***负担;2、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大康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大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1、大康公司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大康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即要付清应付的第二期款项12万元,讼争工程是居家中央空调,安装好室内外机后尚不能调试,需等待全部装修工程特别是木作完成后,才能进行调试,调试即为验收,所以安装完不能理解为安装调试,原审违背合同本意及客观事实,错误地提高主张货款的条件。3、本案的别墅业主已经将空调投入使用,说明大康公司已经移交了空调,并且正常使用,故***应当支付剩余的3万元货款。二、本案讼争空调价款不包含税金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含税”的表述在市场交易中已形成一种通用表述,交易习惯,即买家不开具发票,如果开票则应按适用税率提高价格,双方之前执行的是不含税价格,现买家要求开具发票,应视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故在开具发票同时应由***承担税金。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大康公司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应该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大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大康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尚有一台空调内机未安装,已安装的空调外机多处损坏,属于无法正常使用的残次品。对于***的上述主张,首先,关于空调是否安装完成问题,合同约定空调安装完毕后,***应当签字,***未签字,大康公司有权终止继续施工。诉讼中,虽然大康公司不能提供***的签字证明空调已经安装完毕,但涉案空调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对此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辩称其中有一台空调内机大康公司没有完成安装,是其另行交由他人完成安装的,***对此辩称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对于主张空调外机残次品问题,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讼争室外主机于2016年底安装完毕,目前存在风扇部分破损、机器外壳部分腐蚀的情况。该现状是由何种原因导致,***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在庭审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作为买方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但***却在外机安装使用后的数月才发现存在瑕疵,其本身负有未及时检验责任。并且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大康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的保修责任,***发现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后,完全可以名正言顺的要求大康公司进行保修、更换配件等,但***却没有向大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保修的依据,在大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提出此抗辩,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对于室外机的现状问题仅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康公司违约。另外,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经三菱公司授权销售空调,所销售的空调均有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认为大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法定情形和约定条件,***要求解除室外主机部分合同,大康机电搬离室外主机,返还69660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大康公司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两天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共4万元,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1万元。按照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主张大康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且本案空调已经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应再支付大康公司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仅支付10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故大康公司反诉要求***支付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大康公司要求***从2016年9月起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应该由谁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应当作为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故***要求大康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的附件产品报价单中说明事项虽注明报价不含税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开具发票应承担税金。因此,大康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空调价款不含税,即卖家不开具发票,现买家要求开具发票,应视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故在开具发票同时应由***承担税金,该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大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主张大康公司违约,大康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要求解除与大康机电公司之间关于室外主机的买卖合同,退还室外主机,大康公司返还货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驳回大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万元的反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
五、驳回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负担***65元,上诉人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元。一审本诉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负担100元,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怡婷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