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31***号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空调款人民币4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一套,先支付定金2000元整,余款4500元等设备到场再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将设备送到榕御小区13幢1**4室并安装调试好,但被告未及时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多元调解中心申请对上述争议进行调解。2017年2月***日,被告到场调解,承认上述争议,声称要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后再进行调解。事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到场调解。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适用双倍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空调款4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实际情况是,被告前往悦港路一家空调店,订购了一款做促销的美的空调,当场支付定金2000元,并约定送货时间和余款待设备到场后支付。当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提货,原告在向被告核实送货地址和空调型号时,要求被告当场付清4500元的余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空调送到榕御小区13栋1**4室,送货的人刚走,来了一个约30岁的男人声称是原告的公司职员,要来收取空调余款。被告查看空调发现没有问题后,要求对方出具发票,对方说没发票也可以保修,这台空调是特价处理机型,如果开发票就要另加8%的价钱。被告当场支付现金4500元,来人当场开收据作为收款凭证。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拒绝交货。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余款,且原告提供的送货时间也从2015年2月26日改成2015年3月份。被告认为应是原告明知没有开发票所以想再次加收货款,或者是原告内部管理疏漏,即收款的人占用该款未上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空调,并当场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出具编号为13068716的《收款收据》一张给被告收执,载明:“榕御13幢1**4***;品名及规格:冷暖美的KF-71W风管机1套,单价6500元;先收定金2000元,剩余4500元设备到场付……2月26日送货”。之后,原告将空调送到被告指定的榕御小区13幢1**4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到一份编号为1205442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及规格:美的空调1套,单价6500元;收款单位:悦港路空调店;出纳:周阿树。”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对被告拖欠美的空调款4500元一事调解,因被告拒绝到场调解,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一份《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程序,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3068716的《收款收据》一张、《终止调解通知书》一张,被告提供的编号为1205442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已载明合同标的物、数量、具体价格、履行期限地点、交货方式等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空调余款4500元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认为:1.其未收到余款4500元;2.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出纳员***并非原告的员工,收款收据也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3.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与送货时间不对应,双方约定的时间在2月26日,不可能提前送货;4.金额不符,被告已经付了2000元,那么开单应该写45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空调送到被告家后其已当场付清4500元,且原告在空调安装后两年多时间也都未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余款4500元设备到场付,且按照交易习惯也是货到付款,如果原告送货后被告未付清余款,则原告可以拒绝交货或者要求被告签收并注明未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空调后未付款,应到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