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1783号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13300元,被告因缺钱将该货款转为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3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代表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13300元;被告向原告借取该笔款项,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00元,应予偿还,并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300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通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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