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4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三菱重工牌变频多联室外主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三菱重工牌变频多联室外主机,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966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即208980元;3、判令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名装修设计师,其因装修址在漳州市别墅,急需采购一套中央空调,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强力推荐三菱重工牌的中央空调,并给予原告一份广告书,说明该产品系业内最先进的空调,保证空调的使用性能高效性,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其会全天候随时待机,出现问题时,将快速响应抵达现场维护客户利益,听完被告的介绍,原告从最大限度保障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同意向被告购买三菱重工牌的中央空调,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含13台空调内机及1台外机,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7万元,分3次支付,合同争议同意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其着手向公司订货,中央空调到货之后,被告陆续安装了12台空调内机,并于2016年底安装了空调外机,期间被告均未通知或者要求原告验收。为配合被告的工作,原告陆续支付了14万元的货款,因尚有一台空调内机未安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安装并统一调试,否则将影响装修进度,但是被告不予理会,一直将安装事宜无限搁置,直至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在露台的空调外机多处损坏,其中包括广告书中介绍的强力抗腐蚀散热器中部凹陷、带锯齿的长弦三页风扇直接断裂,该空调属于无法正常使用的残次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欺骗消费者,散播虚假广告,并提供残次货物。原告已经将剩余的一台空调内机交由他人完成安装至正确位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违约或者证明空调是残次品,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主机和内机是一体的,合同也是一体的,不可能单独解除主机部分,如要解除应当全部解除;第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第四,原告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很明显原告是装修设计师,所购空调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这是一个普通人都明白的法律认知和法律常识,而原告滥套法律,严重错误,同时也是恶意诉讼的表现之一。三、被告是依约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欺诈或者提供残次品的行为。1、被告是三菱重工公司合法的渠道商,所售产品均来源于厂家,不存在欺诈。我方是在原告验收货物后才开始安装,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所有问题都是外观问题,显而易见,如果真有问题,原告不可能同意让我们安装,故原告所述残次品不符合事实。被告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被告将外机安装后,房屋其他还在施工,既然移交给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保管责任。2、被告在截至2016年9月15日已经将空调内外机全部安装好,不存在未安装的问题,而且原告是时隔半年多才提出有质量问题,而所谓的质量问题还是外观的瑕疵,这个瑕疵明显是工地管理不善造成的。退一步讲,空调是在2016年底已经安装好,原告是工地的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空调是否安装完成的情况。三、原告主张要求***连带承担赔偿毫无依据。1、大康公司是独立法人,本案合同关系是大康公司与***,买卖是在两者之间发生,与***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2、***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收货款,并有权将款项用于日常支出,原告主张资产混同缺乏依据。3、另外,被告认为关于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关于开票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空调预算报价表》,讼争标的款项不含税金,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如果原告需要开票,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另外,从本项诉讼请求也可以证明大康公司是独立法人,本案交易是原告与大康公司,与***无直接关系。五、被告发现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贵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保全裁定,保全***的财产,而原告又以法院的保全裁定来作为追加***的理由。其次,从时间上看,保全裁定是5月15日作出,而追加申请书是在5月12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追加申请作出之前就知道法院的裁定内容,令人不可思议。
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起每月按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由于装修址于漳州市自建别墅,向反诉原告采购一套三菱重工牌的中央空调,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7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康公司立即向三菱公司调货,并于2015年11月初就将13台空调内机安装完毕,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进度原因,空调外机不能同时安装。经反诉原告了解,反诉被告由于资金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极为缓慢,期间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放置外机的平台在2016年9月份才完工,大康公司派员工在2016年9月15日将空调外机安装完成,但反诉被告未依约付清应付的第二期货款人民币12万元(仅陆续支付了10万元),尚有2万元迟迟不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原告也有工期顺延的权利。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对空调设备安装完毕,无权要求反诉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机电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空调预算报价表》,载明空调机型名称、规格型号及具体金额,主要包括三菱重工中央空调变频多联室外主机1台696**元,天花暗藏风管式内机13台共88314元,安装及材料费38000元,共计195974元,样板房价格17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康机电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就大康机电公司向原告销售、安装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地址在漳州市自建别墅,空调报价及方案详见《空调设计及报价》,合同包干总价为17万元,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约定,大康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规定和要求。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大康机电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填写项目验收单,经原告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中央空调以厂方质保期限五年为准,自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及损坏,由大康机电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设备配件更换。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两天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共4万元;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三天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1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大康机电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或其他费用时,必须出具专用收据并加盖财务章。该合同签订后,大康机电公司向三菱公司调货并陆续安装了空调内、外机,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货款。2017年3月,原告发现室外主机存在强力抗腐蚀散热器中部凹陷、带锯齿的长弦风扇断裂的问题。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漳州市工商局12315中心举报大康机电公司销售的空调存在“外机风叶破损”的质量问题,漳州市芗城区新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到大康机电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空调的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对室外主机现状及移机过程以拍照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对其主张室外机为残次品是否要鉴定,原告当庭表示质量问题明显,不需要鉴定。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讼争空调外机损坏程度、损坏形成时间、损坏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做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曾当庭表示不鉴定,本案讼争机器也未调试,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没有达到鉴定时机,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该空调已经在原告处放置了数个月,即便有损坏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价值51万元存款,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510000元存款。因未查询到被告公司的开户信息,原告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并于当日提出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价值51万元,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510000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空调预算报价表》、现场照片、汇款凭证及收据、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三菱重工空调经销商销售合同》、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康机电公司签订《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大康机电公司履行提供空调设备及施工安装的义务,原告履行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大康机电公司之间关于室外主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室外主机并返还原告69660元以及赔偿三倍货款共20892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广告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讼争室外主机于2016年底安装完毕,目前存在风扇部分破损、机器外壳部分腐蚀的情况。该现状是由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在庭审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室外机的现状问题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从保护双方交易稳定的目的出发,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室外主机部分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原告作为买方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但原告却在外机安装后的数月才发现存在瑕疵。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中央空调及安装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大康机电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的保修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更换配件等,但原告主张解除外机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搬离室外主机、返还原告69660元货款,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三菱公司授权销售空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大康机电公司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空调的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三倍货款即2089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大康机电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应当作为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康机电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确认的报价表不含税金,如果开票要求原告承担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的附件产品报价单中说明事项虽注明报价不含税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开具发票应如何承担税金,由谁承担税金。因此,被告辩称开具发票应由原告承担税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立即支付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菱重工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三天内,反诉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5%款项共12万元,空调室内外机吊装完毕后反诉被告必须签字确认,反诉被告未签字确认,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工程继续施工。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空调安装完毕经反诉被告确认的单据。本案中,对于空调设备是否进场安装完毕,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在庭审中反诉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及证人陆某出庭作证,但两人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将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而且“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完”应当包括安装、调试,反诉原告并未完成对空调的调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安装完毕,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10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宝
人民陪审员 蔡耀亮
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FXC('A191925',0)?)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http:?/??/?140.0.1.78?/?lib?/?zyfl?/?ZyflSearch.aspx?fdep_id_gjfl=001” ”_blank?)效力等级法律(?http:?/??/?140.0.1.78?/?lib?/?zyfl?/?ZyflSearch.aspx?xiaoli_id_gjfl=0201” ”_blank?)
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http:?/??/?140.0.1.78?/?lib?/?zyfl?/?ZyflSearch.aspx?shixiao_id_gjfl=01” ”_blank?)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