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丈夫。
上诉人大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连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大康公司拖欠的空调款4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向大康公司购买一套空调,并当场支付定金2000元。大康公司出具编号为13068716的《收款收据》一张给***收执,载明:”榕御13幢1804***;品名及规格:冷暖美的KF-71W风管机1套,单价6500元;先收定金2000元,剩余4500元设备到场付……2月26日送货”。之后,大康公司将空调送到***指定的榕御小区13幢1804室。2015年2月13日,***收到一份编号为1205442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及规格:美的空调1套,单价6500元;收款单位:悦港路空调店;出纳:***。”2017年2月16日,大康公司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对***拖欠美的空调款4500元一事调解,因***拒绝到场调解,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一份《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程序,后大康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大康公司出具给***的《收款收据》已载明合同标的物、数量、具体价格、履行期限地点、交货方式等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大康公司、***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余款4500元设备到场付,且按照交易习惯也是货到付款,如果大康公司送货后***未付清余款,则大康公司可以拒绝交货或者要求***签收并注明未付款,但大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空调后未付款,应到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大康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康公司负担。
大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空调款4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空调余款45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依据推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余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明显作假的收款收据,正好印证了未支付空调余款的事实。3、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她并不是将余款给送货人,而是给另外一个自称大康公司职员的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送货的人不可能送完马上就走,因为按照惯例,送货的人就是安装的人。其次,被上诉人不可能轻易将钱交给一个毫无接触、等到送货的人走了才来的人。4、事实是上诉人送货时,被上诉人不在家,要上诉人先安装,称马上就回来,但直到上诉人安装完后,被上诉人都没有回来,被上诉人称有事过不来,要调试一下才能付款,又说家就在这里跑不掉。因为上诉人都是作工程居多的公司,本案欠款较少,由于管理上的疏忽,才让被上诉人拖欠至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应允尊重,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拖欠空调款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也已超过二年期限。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13日送货,被上诉人在查看空调没有问题后,履行支付现金4500元,上诉人当场开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余款未付,但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讨过。上诉人系内部管理漏洞,收款的人占用该款没有上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到一份编号1205442的《收款收据》,载明……出纳:***。”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还没有完成空调的送货,是在3月份完成的,收据也不可能是以出纳的名义出具的,应当是以现场的经办人出具的,因此这份收据是被上诉人编造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上诉人给原审法院的起诉书和调解申请书,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交付空调的时间一份陈述是2月份,另外一份陈述是3月份,自己就搞不清楚。
2、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店已经关闭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调解申请和起诉状不是新证据,一个陈述是2月份,另一个陈述是3月份,是因为时间比较久,对时间的记忆不是很准确。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店在哪里,这与一审其辩解不知道上诉人的店在哪里相互矛盾。店面是在上个月才搬走的,照片上美容美甲店铺老板也是大康公司的老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空调余款4500元是否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康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载明约定货款6500元,先收定金2000元,余款4500元设备到场付。双方对于约定余款安装后付清的事实亦无异议,该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此,如果上诉人大康公司送货后被上诉人***未付清余款,即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则上诉人可以拒绝交货或者安装,或者要求被上诉人签收并注明未付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收到空调后未按照约定付款,上诉人有上述行为的事实,在空调已安装使用一年多后,上诉人才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空调余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清空调余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大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