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金苑小区3号(门面房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泮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安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斯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王建新,被上诉人阿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的工程背景如下:2014年,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标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中国航油场外航煤输送管道项目施工A标段,十五冶南方分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场外航煤输送管道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1月12日与广州泛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鑫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了广州泛鑫公司,涉案定向钻穿越工程属于其中管线工程的分项工程,广州泛鑫公司有权确定将其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在上诉人的促成下,被上诉人承接了涉案工程。《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中所称的“合同内四条(增江、增江支流、广汕公路、西福河穿越)、合同外追加了五条(荔沙公路、ST04-07、荔新公路、ZX48-49、ZX49-51)”是基本事实。之所以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合同有增江一条线,剩余八条线与广州泛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是在前述工程背景下,九条线路全部由泛鑫公司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定向钻穿越工程款结算表》中也列明了上述九条线路均由泛鑫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合作之初,上诉人为保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能够有保障收回,从而保障自己的中介服务费能够得到支付,在上诉人的促成下,让总包单位十五冶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先期开工的增江线这一条线路的施工合同,对该条线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按照800元/米支付中介服务费,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对应的中介服务费106万元。剩余八条线路中的增江支流、广汕公路、西福河穿越三条线路与增江线均是在上诉人最初介绍被上诉人承接工程时确定的工程内容,即所称的“合同内四条”,但是由于该三条线路与增江线未同时开工,未与增江线同时签订合同,剩余五条是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发生变化后追加的工程,经上诉人促成,继续由被上诉人承接施工。除上述直接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增江线之外,剩余八条线路被上诉人与泛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所谓的“合同内外”是对原承接工程与追加工程的区分,并不能因合同系工程完成后补签即认为实际的工程分包情况是被上诉人分别从十五冶公司和泛鑫公司承接的工程,而忽视十五冶公司与泛鑫公司的转包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应支付给上诉人781428.66元的中介服务费。上诉人提供的《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时的被上诉人总经理张书进对口头中介合同的书面确认,张书进的行为属于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该《说明》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中介服务的书面合同。首先,说明的内容系上诉人依据双方口头承诺的事实所作的描述,而非张书进本人的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张书进签署“属实”,是对原口头承诺的书面确认,因此张书进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进行的签字而无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张书进签字的真实性,张书进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认可为其本人签字,若被上诉人对张书进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其次,张书进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张书进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是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波进行的商定,说明张书进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商定该业务,张书进与上诉人商定中介事宜是得到被上诉人公司认可的。因此对于后续设计变更增加的涉案工程,杨波再次与被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张书进洽谈中介服务及服务费,张书进作出工程款15%的中介费比例的口头承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被上诉人公司事实上接受了上诉人的中介服务,承接了涉案工程,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在当时已经达成,仅是因为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无法确定中介费数额而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续工程款数额确定并在上诉人的帮助下追回后,张书进已经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但是其后续总经理刘海心及董事长安学文在工程款的追讨过程中均得到了杨波的帮助,张书进在第二次电话录音中对此也有陈述,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中介服务是延续的,中介服务的受益者是被上诉人公司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理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再次,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多份证据均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了中介服务并应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阿吉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5年2月4日的《定向钻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十五冶签订的,被上诉人已经就此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106万元中介费。对于其他八条定向钻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泛鑫公司于2017年2月4日签订,《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表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中称其介绍的五条定向钻结算价为5209524.4元错误,上诉人将结算表中5-6两条焊接合同的金额461814元也加上了,焊接合同与定向钻合同没有关系。三、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泛鑫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提供哪些中介服务或者中介信息。张书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实是张书进本人签字,且张书进签字时已经退休,说明的内容根本不存在,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海心从没有出具过证据证实杨波为签订工程合同提供过中介服务。
地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81428.66元,并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4512.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阿吉斯公司与中国十五冶中航油白云机场航煤输送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管道非开挖水平定向钻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该工程系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的居间协调下,被告公司才成功拿到的项目。当时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张书进与杨波口头约定按800元每米支付中介费。该项目被告公司实际完工1331.17米。后被告公司为支付原告中介费与原告补签施工合同文件一份,并依照原先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6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广州泛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输送管道工程A标段定向钻穿越工程管道焊接合同》,约定单价320元每米,工程量按实际结算。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广州泛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管道非开挖水平定向钻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体包括增江支流穿越、荔沙公路穿越、广汕公路穿越、ST04-07穿越、荔新公路穿越、ZX48-49穿越、西福河穿越、ZX51鱼塘穿越共8条线路。2017年3月,被告与广州泛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一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定向钻穿越工程款结算表》。结算表载明:1.增江定向钻,开竣工时间2016.05.20-07.24,实际完成1331.17米,总造价4525978元;2.增江支流定向钻,总造价802080元;3.荔沙公路定向钻,总造价1008100元;4.广汕公路定向钻,总造价625600元;5.ST04-07定向钻,总造价863100元;6.荔新公路定向钻,总造价1118670元;7.ZX48-49定向钻,总造价497840元;8.西福河定向钻,总造价763000元;9.ZX49-51定向钻,总造价1260000元;5-6两条焊接,总造价461814元。表格并载明了各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工程造价及已付金额等。2020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制作《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航煤输送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自2016年5月份开工,至2017年3月竣工,共完成9条穿越工程,结算总价为11926182.40元。其中合同内四条(增江、增江支流、广汕公路、西福河穿越,结算价6716658元);合同外追加了5条(荔沙公路、ST04-07、荔新公路、ZX48-49、ZX49-51鱼塘穿越,结算价5209524.40元)。从工程前期招投标阶段,我同业主及甲方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在施工期间及时沟通协调,紧接着追加了上述5条穿越工程。最终工程顺利圆满完成……。当时我与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合同外所追加的穿越工程量,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5%返还给我本人”。同日,杨波找到张书进要求其对说明内容进行确认,张书进在该说明下方签写了“属实:张书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及与张书进的通话录音。而《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主张其原先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内四条工程(增江、增江支流、广汕公路、西福河穿越,结算价6716658元)的居间服务,被告为此向其支付了106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后来合同外追加的5条(荔沙公路、ST04-07、荔新公路、ZX48-49、ZX49-51鱼塘穿越,结算价5209524.40元)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但被告没有支付该费用。但从被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工程只有增江定向钻工程,该工程系被告阿吉斯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中国十五冶中航油白云机场航煤输送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管道非开挖水平定向钻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单独约定的工程,工程结算表显示,该工程被告实际完成1331.17米。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居间费为800元/米,被告应支付且已经实际支付了106万元(1331.17米*800元/米=106.4936万元)的居间费。被告支付的106万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合同中另外三条(增江支流、广汕公路、西福河穿越)的居间服务费。结算表中另外的8条定向钻工程及焊接工程,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1月22日与广州泛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后来追加了五条。综上分析可见,原告自行制作的《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中主张的事实与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显然不符,原告以该说明中另外五条(荔沙公路、ST04-07、荔新公路、ZX48-49、ZX49-51鱼塘穿越)的结算价5209524.40元要求被告支付15%的中介费显然无事实依据。基于此,对张书进签字及录音的证明效力已无分析认定的必要。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输送管道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的九条管道线路均由被上诉人阿吉斯公司承接施工,其中增江线路由被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发包方中国十五冶公司项目部2015年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06万元;其他八条线路由被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分包方泛鑫公司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该八条线路中的三条线路上诉人主张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上诉人本案所诉的中介费用781428.66元系其主张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后期追加设计的另外五条线路施工合同的中介费。上诉人提交的《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系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制作并出具,其上签字“属实”的张书进2010年底至2017年底担任被上诉人阿吉斯公司的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之后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至2020年12月退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承接的涉案五条线路施工工程是否由上诉人居间促成;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中介费781428.66元。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涉案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输送管道项目被上诉人承接施工了九条管道线路,其中的增江线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上诉人2015年为被上诉人居间促成签订,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106万元的居间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诉求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输送管道项目中后期2017年追加施工的另五条线路施工合同亦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居间促成,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781428.66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施工的五条线路施工合同并非由上诉人促成。首先,2015年被上诉人承接的第一条增江线路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居间促成,在该2015施工合同居间过程中,尚未发生本案诉争的另五条线路施工项目,故上诉人2015年时居间促成的施工合同并不包括诉争五条线路施工项目。因该五条线路施工项目是发包方变更设计追加的另外的施工项目,2017年由被上诉人承接施工。故该五条线路施工合同与2015年上诉人居间促成的增江线路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施工合同,不能以上诉人2015年对增江线路施工合同的居间行为认定诉争的2017年五条线路施工项目亦由上诉人居间促成。上诉人主张其中介服务延续至2017年的五条线路施工项目,应举证证实上诉人就该五条线路施工项目为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工作。第二,关于诉争的2017年五条线路施工合同的订立,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整体居间服务工作有三:一是其法定代表人杨波作为被上诉人方的联系人参与除诉争五条线路以外的四条线路施工工程的整个投标过程;二是增江线路施工过程中出现鱼塘冒浆等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波代表被上诉人协调发包方十五冶公司及泛鑫公司与受害方处理赔偿事宜;三是九条线路的工程款,包括诉争的五条线路工程尾款的催收,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刘海心让杨波帮忙协调十五冶公司及泛鑫公司催要,法院诉讼中也是杨波提供泛鑫公司账号给刘海心进行财产查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居间工作,并非诉争五条线路施工工程的居间工作,与上诉人所诉的2017年五条线路施工项目无关。对于上诉人第三项主张的九条线路的工程款催收由杨波帮忙协调发包方及在起诉中杨波提供了发包方的财产线索。该行为并非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中介居间行为,中介居间关系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上诉人的主张的第三年项事务是施工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帮忙催款及协助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中介合同,且上诉人主张其为本案所诉五条线路施工工程提供的居间服务工作亦无法认定。第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泛鑫公司情况说明,仅能证实诉争的五条线路施工工程由杨波和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一起与泛鑫公司洽谈,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地神公司居间促成合同订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杨波2020年12月10日制作出具的《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张书进在该说明上签字“属实”,被上诉人对张书进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认可说明的内容。该说明的内容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波2020年12月10日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张书进在说明上签字时已不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亦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处理诉争纠纷,上诉人对此情况明知,故张书进所签“属实”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仅系张书进欲证明上诉人或杨波所述情况属实。在此情况下,张书进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书进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故《广州白云机场中航油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说明》的证明力不足认定。而且,该说明中载明:杨波与被上诉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同外追加的穿越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5%返还781428.66元给杨波本人。该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地神公司要求取得781428.66元中介报酬的主张。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的五条线路施工合同是由其居间促成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中介报酬781428.6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上诉人泰安地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