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3106号
原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泮河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1368231591-1。
法定代表人:郑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红,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南佛掌路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163598。
法定代表人:范迪猛,董事长。
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吴正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斯公司)与被告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通信公司)、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吉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陈振红,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剩余工程款112.8万元并支付相应经济损失62751.0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损失计算方法,其中35.64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5.64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47.5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41.5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G206燃气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是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计划工期为30天,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为108万元,以及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速度很快,在2015年1月22日原告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600米,实际完成长度超出了原合同180米,共计780米,这样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详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10.8万元,支付方式同原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仅在2015年10月8日电汇6万元,剩余112.8万元工程款始终未付。另外,本案工程发包方是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凯迪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燃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第一被告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我方保留追究各方当事人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此发包方在本案中并非直接被告,即便法院判令我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应该判令我方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方愿意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并赔偿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燃气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合肥市汤口路沿线(方兴大道-合安路)的燃气管道非开挖敷设工程交给凯迪通信公司安装承建,并就该工程与凯迪通信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费用采用包干方式,总费用根据燃气公司最后核定的工程实际长度确定。工程无预付款,对合同范围内的单项燃气管道非开挖工程、工程款及签证部分在工程竣工并报送竣工资料合格后15日内付至95%,单项合同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剩余5%质保金。2016年1月27日,受燃气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注明,凯迪通信公司施工的汤口路沿线共分3段,其中K14+613-K15+390段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其余两段开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427557元。燃气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即开始陆续支付凯迪通信公司工程款,至2016年2月5日,已支付凯迪通信公司工程款共计2302823元,尚欠工程款124734元未予支付。
2015年1月5日,凯迪通信公司与阿吉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迪通信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的G206燃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发包给阿吉斯公司承建,穿越长度约600m,采用508型号钢管。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计算),共30日历天。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总价为108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八万元整),不含税。工程完工(管线回托完成)一周内,凯迪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阿吉斯公司合同总价的30%,三个月之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剩余10%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2015年1月22日,凯迪通信公司与阿吉斯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注明因阿吉斯公司实际完成的燃气管道比原合同中约定的600m增加了180m,凯迪通信公司同意在原总造价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工程款10.8万元人民币(不含税)(即在600米的基础上所增加的长度×600元/米,据实结算),所增加的工程款与主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同期支付。2015年10月8日,凯迪通信公司向阿吉斯公司电汇工程款6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阿吉斯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以致成讼。
另,阿吉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揽煤气、天然气、液化气、自来水及污水排水管线工程的施工、安装、技术咨询、维修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阿吉斯公司、燃气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阿吉斯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银行业务回单,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回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凯迪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凯迪通信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合法承包人。阿吉斯公司虽然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但鉴于案涉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人分包的范围仅限于中标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且需经过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凯迪通信公司分包给阿吉斯公司承建的工程属主体、关键性工作,阿吉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行为业经燃气公司同意,故其与凯迪通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鉴于阿吉斯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对于阿吉斯公司要求凯迪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鉴于燃气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凯迪通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112.8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燃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凯迪通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阿吉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凯迪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12.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安阿吉斯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凯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绍军
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