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宙宇公司)、原审被告刘玉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北方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在《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双方在后来签订的《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重新做出了约定与变更,由“合同签订地”变更为“上诉人(原告)所在地管辖”再变更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和接收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均为武城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又补充意见为,上诉人在起诉前向四川宙宇公司邮寄了《支付工程款催告函》,对应付我方款项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催告,并重新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我方住所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企业名称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3日、5月15日,上诉人山东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宙宇公司(原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并不一致。后因四川宙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更换,新任项目负责人拒绝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山东北方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与四川宙宇公司沟通无果后,向四川宙宇公司邮寄《支付工程款催告函》未得回复,山东北方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山东北方公司向四川宙宇公司邮寄的《支付工程款催告函》内容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公司签订《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我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接近全部完工,因你公司原因,致使我司不能继续施工。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我方实事求是核算,贵方尚欠我司款项合计2282374.80元,望贵方核实确认,如有异议请三日内书面回复我司,如无异议请尽快给付,逾期不回复我司视为贵司对应付我司款项的认可并同意在我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和公司账户信息等。2018年4月20日”。
《支付工程款催告函》载明“逾期不回复我司视为贵司对应付我司款项的认可并同意在我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是上诉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的新的要约,表述明确,四川宙宇公司未予否定和变更,应当视为对函示内容的承诺,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9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郝全树
审判员 吴东锋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