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9921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对宙宇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刘玉全以宙宇公司名义与北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系由宙宇公司从建设单位竞标取得,刘玉全系工程项目的主要的负责人,刘玉全签订上述合同所用的项目印章前部冠以了宙宇公司名义。而宙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北方公司对刘玉全的真实身份以及宙宇公司与易林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知晓。其次,北方公司工作人员蔡学民与宙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金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何金江对项目印章认可。在宙宇公司提供的工程与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中,何金江也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且施工单位处盖有“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经济无关”印章。再次,北方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具体施工,宙宇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湘波也向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学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宙宇公司虽主张该付款行为是代理易林公司履行的付款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北方公司对此知晓。第四,宙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与北方司签订了《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玉全有代理权,案涉《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对宙宇公司发生效力,宙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原审认定的欠款额是否正确。本案根据《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北方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宙宇公司人员李玉凯所确认的工程增项等证据,能够证实北方公司已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333419元,扣除宙宇公司已付部分及质保金,宙宇公司应支付北方公司工程款123478元。关于已付款数额1932000元,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账,宙宇公司主张漏掉了2018年2月12日15万元付款,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关于北方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因宙宇公司接手后所施工的工程有增项,宙宇公司以接手后所支付的工程款项1055482元来计算北方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所以,原审关于宙宇公司欠款额的认定正确,宙宇公司关于欠款额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所判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案涉《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宙宇公司即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合同履行后期,宙宇公司在未能举证证实北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曾与北方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实际竣工后,宙宇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北方公司的工程款,故本案宙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对宙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宙宇公司以已向易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问题,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本案宙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的时间等情况,本案并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情形,原审支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人宙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张秀梅
书记员 李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