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1084号
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宙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玻璃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宙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方玻璃钢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北方玻璃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刘玉全及其用四川宙宇公司根本不存在的“四川宙宇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印章与北方玻璃钢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认定四川宙宇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玉全、李玉凯不是四川宙宇公司的员工,四川宙宇公司不存在更不会使用该印章。北方玻璃钢公司与刘玉全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该印章在案涉工程中以四川宙宇公司的名义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得到四川宙宇公司的认可,更没有提交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刘玉全系代表四川宙宇公司的任何证据。2.2016年8月10日,四川宙宇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备资质的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不可能违反合同约定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刘玉全系易林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四川宙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易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以该合同系2016年7月编制、2016年8月10日签订、开工日期预计为2016年7月25日不符合合同一般常理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四川宙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海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标清单能够证实《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涉及工程中标价格为310万(包含11%的税金、公司利润及相关成本费用),而刘玉全与北方玻璃钢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价格为316万(不包括11%的增值税发票税金和2%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用),最后其合同价格约为380万,很显然四川宙宇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工程超过自己的承包价承包给北方玻璃钢公司。4.北方玻璃钢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工程现场未完工,易林公司也未派人参与后期未完工程的安装、系统调试、工程交付、物业使用及维修质保工作,一审法院却依据四川宙宇公司根本没有签订也没有参与更不知情的《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认定北方玻璃钢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四川宙宇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就2019年1月22日开庭传票没有有效送达案件当事人刘玉全,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EMS显示送达地址为“成都已签收,他人代收:12栋中通快递”,显然该地址并非刘玉全的户籍地址,即四川省仁寿县识经乡一心村四组,也不是刘玉全的经常居住地,他人代收也并非刘玉全的同住成年家属。且2019年6月6日刘玉全户口被注销,刘玉全的死亡日期会比户口注销日期更早。6.北方玻璃钢公司要求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即666684元,明显过高。四川宙宇公司以不存在违约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释明的问题。7.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四川宙宇公司并未认可2018年8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份。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有失公平公正,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北方玻璃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北方玻璃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北方玻璃钢公司完成绝大部分工程以后,因四川宙宇公司拖欠工程款并擅自关闭施工现场的大门,阻止北方玻璃钢公司工人进行施工从而导致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四川宙宇公司构成违约。2.四川宙宇公司共支付北方玻璃钢公司1932000元工程款,并在向北方玻璃钢公司收取通风与空调工程竣工材料以后,将材料交沈阳市档案馆进行涉案工程的材料保管。该档案当中的材料包含了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设备情况,其中关于通风空调由北京汉威公司制造,还有德州亚太公司提供的通风管道,都是在合同当中约定的由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供的材料,以上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方玻璃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四川宙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其与易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易林公司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北方玻璃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北方玻璃钢公司与四川宙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四川宙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36995.80元;2.判令四川宙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22979元;3.由四川宙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北方玻璃钢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四川宙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36995.80元。 一审时,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二、《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述合同是北方玻璃钢公司和四川宙宇公司签订,盖有“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章;三、中海山姆店空调保温材料容重变化后材料差价的补偿施工协议;四、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五、工程与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六、四川宙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何金江与北方玻璃钢公司工作人员蔡学民之间的微信手机截图;七、蔡学民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四川宙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湘波曾向北方玻璃钢公司支付款项。 四川宙宇公司对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四川宙宇公司未和北方玻璃钢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上盖章不是四川宙宇公司的,刘玉全、李玉凯也不是四川宙宇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单据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何金江作为四川宙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有义务联系代表易林公司的刘玉全及其实际施工人员,以赶上约定工期,其行为与本案主体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款系赵湘波代刘玉全支付山姆店项目2-1期机电人工费。 四川宙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易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全代表公司与四川宙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预计为2016年7月25日;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易林公司授权刘玉全全权处理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申请、施工材料采购、工程决算及工程维修等工作;三、刘玉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易林公司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8月10日四川宙宇公司和易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易林公司授权刘玉全全权负责,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四川宙宇公司和北方玻璃钢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北方玻璃钢公司认为四川宙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北方玻璃钢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北方玻璃钢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刘玉全是四川宙宇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施工合同也是刘玉全在工地具体进行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证据为:《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甲方一栏盖有“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字样公章,盖章处有被委托人刘玉全签字,乙方为北方玻璃钢公司盖章,盖章处有被委托人蔡学民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工程范围为:机械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排风、楼梯间正压送风系统、屋面风机装置、通风管道、地竖井内衬网管、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等制作安装(不含空调水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调试、包资料验收。所有乙方所购材料、设备严格执行甲方指定品牌;合同为综合固定总包干,盈亏自负。工程总价(不含税)316万元。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双方确定了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需扣留5%作为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套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甲方依据竣工图纸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安装质量整体保修两年,如乙方不能按合约履行维保责任,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乙方材料选用品牌。 《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情况与《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相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3日。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清工,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费包干。本合同为综合固定总包干,盈亏自负,工程总价(不含税)36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的70%支付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余款结算。质保期为经业主验收合格交接完成后计算,质保期24个月。 四川宙宇公司与易林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编制,2016年8月10日签订,开工日期预计为2016年7月25日,合同总价款1219.8万元。该合同中易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玉全,易林公司向四川宙宇公司出具对刘玉全的委托书,内容为易林公司委托刘玉全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沈阳中海和平之门项目山姆会员店机电安装现场管理、工程进度款申请、施工材料采购、决算和维修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委托事项完成。易林公司2017年9月27日给四川宙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网银转账,金额为5998703.30元。 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增加工程量明细表三份。四川宙宇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四川宙宇公司没有签订过增项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也没有工作人员在补偿施工协议上签字。 四川宙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与洽商记录单一份及技术核定联系单,证明截止2018年6月26日案涉山姆会员店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等均未完工,涉案项目没有竣工;证据二分四部分,第一部分:1.2018年4月份空调水系统管道安装人工费证明一宗,证明翟永江、白珠、赵洪施工的空调水系统管道安装及保温共计84000元。2.2018年5月份通风安装劳务费、材料运费、住宿费及房租1700元,水电费、保温工程款计37550元。3.2018年6月份支付通风安装人工费、材料费单据一宗,计款72575元。4.2018年7月份支出单据一宗,支付保温工程款75000元,运输费200元。5.2018年8月份支出单据一宗,证明殷庆超支付保温工程款85000元,空调风机帆布软接费用720元。6.2018年9月份支出单据一宗,证明支付通风工程人工费58470元。7.2018年10月份支出单据一宗,证明支付空调水系统安装劳务费25208元。8.2019年1月份支出单据一宗,证明支付空调水系统安装劳务费29280元、保温工程款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492853元;第二部分:1.支付空调保温费用单据一宗,证明2018年4月3日支付空调风管保温204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材料款(空调风管保温)56100元,2018年5月4日支付材料款(空调风管保温)45900元。2.支付租赁费单据一宗,证明因做空调保温用支付租赁费8640元。3.2018年7月2日支付空气质量检测费单据一宗,证明支付中央空调出风口空气质量检测费用6000元。4.2018年7月6日支付材料费单据一宗,证明支风口阀门等材料费14861元。5.2018年8月15日支付材料费单据一宗,证明支付镀锌板通风管材料款47123元。6.2018年8月9日支付租赁费单据一宗,证明支付工地保温用的提升机租赁费62200元。7.2018年7月24日支付材料费单据一宗,证明支付活性炭除味装置2405元。以上材料款共计447229元;第三部分:现场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费用。1.2018年4月份支付工资证明一宗,证明4月份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4750元。5月份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2550元。6月份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6500元。7月份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5800元。8月份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5800元。2.支付工人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工人往返目的地之间的机票、火车票5275.5元。以上费用合计是115400元;第四部分:涉案工程现场未完成工程部分照片以及四川宙宇公司已完成剩余工程量的现场照片,证实易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以及四川宙宇公司实际参与完成的剩余工程量。 北方玻璃钢公司对四川宙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记录中的暖通系统是北方玻璃钢公司承建,并按要求整改完工的。该证据中提出单位为四川宙宇公司,加盖“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经济无关”字样的印章,说明四川宙宇公司对外联系中分别使用以上印章及“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字样的公章,能够代表其行为。证据二系四川宙宇公司与第三方就涉案工程产生的施工关系,北方玻璃钢公司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证据内容为:《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甲方为四川宙宇公司,乙方为北方玻璃钢公司,丙方为中海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部,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对中海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的施工,由丙方监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总价款为316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本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和产值2978440元,按合同约定付70%计2084908元累计收到1045360.10元,本次进度应付866640元,余下385720元在第四节点付清。此次甲方收到丙方的工程款必须转汇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3月30日,经李玉凯核实,涉案工程增项分别为86286元、23488元、25205元,总计134979元。李玉凯确认的落款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山姆店项目部李玉凯。 工程与洽商记录提出人为四川宙宇公司,施工单位印章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经济无关”字样印章。内容为,关于沈山姆会员店水暖及电气设计变更图纸施工图如下:给排水系统S01、S03、S04、S07、S11等设计图变更,在原招标给排水图相应部位已完成施工任务基础上更改,原图无效部分拆除报废。暖通系统N03、P-1-4、P(PY)-1-4、设计变更,原招标暖通图相应部位已完成施工任务基础上更改。电气系统D09设计变更,在原招标电气图相应部位已完成施工任务基础上更改。 北方玻璃钢公司未施工完成的水系统工程中的14万元由四川宙宇公司委托他人施工,保温工程由四川宙宇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完成。本工程施工期间,四川宙宇公司已支付北方玻璃钢公司工程款1932000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四川宙宇公司与沈阳中海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鼎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海鼎业公司将中海和平之门项目山姆会员店机电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四川宙宇公司施工。合同总额为12198351元,总工期457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四川宙宇公司此项目的负责人为何金江。2018年4月8日四川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湘波变更为赵先俊。一审时,四川宙宇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述称其与北方玻璃钢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并引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所附合同书与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交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川宙宇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四川宙宇公司单位人员何金江系中海和平之门项目山姆会员店空调安装工程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向刘玉全发放临时项目部使用的“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经济无关”印章供其在工程施工中以四川宙宇公司的名义使用,签订合同时“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印章也在工程施工中以四川宙宇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印章也是刘玉全在施工中使用,直接以四川宙宇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施工,其行为也得到四川宙宇公司的认可。在何金江与北方玻璃钢公司工作人员蔡学民的微信来往中,何金江对以上印章认可。2018年2月12日由时任四川宙宇公司的法人赵湘波向蔡学民转账15万元,能够证实双方因合同存在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在向四川宙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提出管辖异议时,管辖权异议后所附《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与北方玻璃钢公司提交一致。综上,即使刘玉全不是四川宙宇公司人员,北方玻璃钢公司也有足够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宙宇公司,四川宙宇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内容知道并认可,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四川宙宇公司虽提交其与易林公司签订的《中海和平之门山姆会员店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于2016年7月编制,2016年8月10日签订,开工日期预计为2016年7月25日,显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常理。其虽提交了易林公司2017年9月27日5998703.30元的收据一张,但该收据没有付款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付款的真实性。四川宙宇公司虽提交以上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易林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申请、施工材料采购等履行合同的证明。故四川宙宇公司称其与易林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合同履行及四川宙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签订的《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为综合固定总包干(不含税金)价款316万元,《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36万元。四川宙宇公司虽提交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证据,但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北方玻璃钢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为2978440元,从而可以算出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81560元。四川宙宇公司接手后施工的工程有增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接手后施工的工程除北方玻璃钢公司认可外应由北方玻璃钢公司负担,故,四川宙宇公司称其接手施工后的工程量100余万元应由北方玻璃钢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北方玻璃钢公司的水系统施工额为36万元,扣除四川宙宇公司施工的水系统工程14万元,北方玻璃钢公司的水系统施工额为22万元。综上,北方玻璃钢公司施工的工程额为工程施工款2978440元,四川宙宇公司人员李玉凯与北方玻璃钢公司核对的增项134979元,水系统工程款22万元,总计3333419元,扣除已付款项1932000元,四川宙宇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为1401419元。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2017年8月26日协议时,四川宙宇公司已存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还存在变更及增项。四川宙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北方玻璃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在未与北方玻璃钢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擅自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已完工,北方玻璃钢公司要求解除未施工的合同已无意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涉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四川宙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与北方玻璃钢公司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经结算,其应按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100%但需扣留5%的保修金,质保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保修金不应支付,该款应按北方玻璃钢公司施工总额扣除保修金计款166671元,该保修金未到支付时间,暂不应向北方玻璃钢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玻璃钢公司工程款1234748元并承担违约金666684元;二、驳回北方玻璃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方玻璃钢公司负担3500元,四川宙宇公司负担2558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四川宙宇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案涉《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加盖的是“四川宙宇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印章而非四川宙宇公司的公章,但从北方玻璃钢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偿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据看,其对案涉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四川宙宇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也在相关单证上予以签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四川宙宇公司对于北方玻璃钢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认可且同意的,并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且,四川宙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与北方玻璃钢公司签订了《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故其在二审中又否认与北方玻璃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加盖的是四川宙宇公司和平之门山姆店项目章,但实际的合同主体即权利义务人应为四川宙宇公司,北方玻璃钢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又因根据现有证据即能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无需再追加易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川宙宇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并不违法。即使四川宙宇公司与易林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于二者的纠纷,四川宙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其次,关于四川宙宇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通风防排烟空调工程合同书》《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商事原则,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对双方均具有对等性和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川宙宇公司逾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作用,本案中虽然北方玻璃钢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于四川宙宇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既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作用,又有对违约方惩罚的性质,从维护、倡导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和良好社会风气考虑,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即四川宙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66684元。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对刘玉全的送达问题,一方面,送达回执显示一审法院送达刘玉全的开庭传票已签收,四川宙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送达为无效送达。另一方面,因刘玉全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死亡,其继承人并未参与诉讼,而本案在刘玉全死亡后又多次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答辩,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可见,一审法院对刘玉全的送达问题并不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于四川宙宇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宙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宙宇公司提交证据一收条、合作单位进度款申请单各三份及委托收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四川宙宇公司已经按照与易林公司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二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四川宙宇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均使用公章而没有使用过本案中的任何项目章。北方玻璃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四川宙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在庭审时表示庭后提交原件,但截至本案判决前,其并未提交,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宋珊珊
书记员 孙   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