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3463号
原告: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5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中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士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零点时代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877 025元及利息(以877 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就共同承揽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9号楼排球训练馆体育工艺项目达成一致,约定1.以被告名义投标,并签署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877 025元等。上述项目中标后,被告同发包方潍坊滨海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签署《施工合同》。2015年1月,该工程通过工程验收,发包方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项目合作协议》虽然成立但是无效,协议明确系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借用他人资质行为无效。2、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和其他企业一同投标,我方已经提交了我方的保证金,但是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应当由原告垫付,后原告未筹到资金放弃投标,我方独自参与投标,协议约定四家公司均未参与投标。我方当时是以最低价中标,相应工程有我方自行完成,因此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与标的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给付任何收益。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实际上从前期招投标、后期采购、施工、验收等程序都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原告并未参与。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假设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依照协议3.2.3条,应当以我方收到建设方第一笔款项三日后即2015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甲方零点公司与乙方泰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9#楼排球训练馆体育工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合作方式,乙方以甲方名义参加运动场地项目招投标工作,运动场地的项目由甲方独立运作,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一、投标文件,(一)甲方负责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及甲方5家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投标报名所需其他相关资料;二、费用承担,(一)甲方为办理投标有关事项之外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1、购买招标文件、图纸等相关资料费用。(二)乙方为办理本项目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付款(一)1、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2、甲方向乙方支付:677 025元(4590平方米*(615-320)/平方米÷2=677
025)减去招标代理费一半的费用。后有手书文字“减围网...”(二)本项目中标后,乙方承担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如下:1、项目中标应缴纳的中标服务费;2、本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向建设方支付,待工程通过决算及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建设方返还甲方后,甲方在三日内返还给乙方。3、甲方在有关款项完成扣除结清后,以后建设方拨付的每笔工程款有甲方在款到三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并提供每拖延一日向乙方交纳应付款5%的滞纳金。
上述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原告称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被告称是2014年,记不清月份。关于上述手书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关于为何约定被告提供其他几家公司的投标报名的材料,被告称是为了围标,原告称不清楚,可能作为参考用。
本院询问原告收取87万余元对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先称“为被告方和滨海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原告有一定的资源,能够从体育总局拿到好的项目。原告提供人脉资源,为被告和发包方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与发包方签约的机会,如果没有我方沟通,他们是不可能签约的”,后又称“向被告提供项目信息,也包括我方协助被告制作标书,指导招投标过程。”被告称“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前期协调关系拿到标,被告具体干活施工,原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等”“原来一共是我方和原告联系的四家公司一共五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实际上围标,违反规定),由于我方已经交纳保证金,而原告没有交纳其他四家公司的保证金,故这四家公司未参与投标,后来我公司独自与其他三家新的公司参与竞标”,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并称原告只代表、协助被告,其他情况不清楚。
2014年12月31日,零点公司向山东威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支付20万投标保证金。
2015年1月8日,威达公司和滨海公司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
2015年1月9日,发包人滨海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9#楼排球训练馆体育工艺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合同价款2 958 417.4元。被告称签署时间为合同上记载的日期2015年1月9日。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并称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滨海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
被告提供发票证明被告向威达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18 967元。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9月,项目经检测合格。
被告称,收到滨海公司工程款项分五笔,第一笔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号,最后一笔是2021年2月9号,工程款总计2 636
784.2元;滨海公司退还我方保证金18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称,不清楚建设方付款给被告的具体时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询问过原告何时收到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另查,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29分,威达公司王帅帅发电子邮件给原告方王飞虎,附件为体育工艺样品清单和潍坊体育运动学校体育工艺拟参与投标意向。
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41分,原告方王飞虎发电子邮件给被告方周士培,附件为体育工艺样品清单和潍坊体育运动学校体育工艺拟参与投标意向。
2014年11月14日,原告方范志伟发给周士培发邮件“周总,基建处王主任那需要咱们提供自2011年以来类似工程......。附件为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咱们提供的,下周一需要送到代理公司,请辛苦整理一下,需要我做的请告知”
2014年11月14日下午4时01分,范志伟发电子邮件给原告方王飞虎,附件是委托书、关于体校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的约定、施工计划样板,潍坊体校体育工艺图纸。
2015年11月14日下午4时33分,范志伟发电子邮件给潍坊体育学院主任王锡龙,附件为潍坊合同格式及条款(北京零点时代)。
2014年12月26日,范志伟给威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零点公司给威达公司的回执,告知威达公司已获悉控制价。被告称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回执,并称回执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原告上述回执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供邮件记录。
2014年12月31日,范志伟给威达公司发邮件,附件为零点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
7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30分,范志伟发电子邮件给周士培“此合同需要8份,盖好章后周三之前快递给甲方,包含工程清单,之前已经让甲方多次修改重发,请确认还有什么问题没。”附件为零点时代合同格式及条款,工程量清单报价表。
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41分,范志伟发电子邮件给王飞虎“潍坊合同请查看一下,如没有什么问题,需要老周周三之前盖章发回甲方公司”,附件为合同格式及条款,工程量单报价表。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施工合同》、电子邮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应否依据《项目合作协议》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被告主张《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无效情形,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项目合作协议》中手书的部分,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手书内容,故本院认为手书内容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约束双方。
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该合同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但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并称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被告收到滨海公司第一笔款项时间即2015年9月起算;原告称与被告没有结算,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权利客观受到侵害;第二,权利人主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外,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首先,依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建设方款项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称收到滨海公司工程款项分五笔,第一笔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号,最后一笔是2021年2月9日,故本院认为客观上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时间是在2021年2月9日的三天后,主观上原告应该在此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早应为2021年2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整个《项目合作协议》共两页,第二条用五六行的篇幅约定被告提供案外四家公司的招标报名材料,且另外四家公司的名称记载明确清晰。关于为何提供其他四家公司的材料,被告称实际是为了围标,原告称不清楚为什么,可能是为了参考。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第四,欲判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87万余元,需要先判断原告是否履行了87万余元对应的合同义务。首先,关于87万余元对应的合同义务内容,原告先称“为被告方和滨海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原告有一定的人脉资源,能够从体育总局拿到好的项目。”“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与发包方签约的机会,如果没有我方沟通,他们是不可能签约的”,后又称“向被告提供项目信息、协助被告制作标书、指导招投标过程是87万的对价”。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后两种说法存在明显区别,且《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原告的合同义务,仅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运动场地项目招投标工作”,该项约定与原告的两种说法均不能相对应,被告称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前期协调关系拿到标,被告具体干活施工”与原告的前一种说法存在一致之处,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竞标原则;其次,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接收过招标代理机构威达公司的邮件、并通过邮件告知被告提供哪些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的义务,即使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项目信息、指导招投标过程,也并不意味着应该获得87万余元的对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北京泰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