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6民初1222号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384303H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科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50175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10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764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柳园路南营段。组织机构代码7774276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45336.41元及利息328873.73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000.00元及20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合同期限分别至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645336.41元及利息328873.73元。原告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2.《保证合同》二份;3.借款借据二份;4、贷款利息通知单二份;5、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定编
号为(*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6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800000.00元,用途购钢材,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6%,罚息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62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本金数额为2800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645336.41元及利息196448.97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定编号为(*村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0.00元,用途购钢材,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6%,罚息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村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4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本金数额为2000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32424.76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45336.41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328873.73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45336.41元;
二、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328873.73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村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51594.00元,由被告淄博龙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鸿荣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