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先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辖5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贵州先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佛顶山北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原告***因与被告***、贵州先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以被告先科公司(即挂靠)名义承包了龙井乡政府移民搬迁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等人为其运输砂石。经过结算,2016年及2017年的运费及砂石款共计267,664元,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3,250元,尚欠原告***64,414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开发票垫付税款1,500元,被告***共欠原告***65,914元。因被告***拖延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及砂石款65,914元,被告先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系该院在职干警的近亲属,该院不宜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的近亲属,为案件公正审理,本案宜由本市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芳
审 判 员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 斐
书 记 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