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1民初1731号
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金钟村滑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0856815298。
法定代表人:易建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党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系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66896X9。
法定代表人:贺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铭,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党期、刘孟发,被告大元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45,99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9年10月22日已产生利息48,4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被告承建江口县德旺乡净河村老屋场桥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混凝土,遂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2019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材料价值345,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元合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是承认的,但是该支付的款项应按照结算单来计算。购销合同里面没有谈到欠款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号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号证《商砼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被告大元合公司因承建江口县德旺乡净河村老屋场桥项目、江口县闵孝镇毛坪中桥项目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7年5月5日与原告小康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小康公司向被告大元合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大元合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小康公司混凝土材料款。2019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大元合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345,990元。
另查明,原告小康公司与被告大元合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元合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货款的30%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小康公司向被告大元合公司提供混凝土材料后,被告大元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小康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小康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为345,9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小康公司要求被告大元合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45,9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小康公司要求被告大元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小康公司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大元合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00,000元;被告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24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被告贵州大元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政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峰
代理书记员  石珊珊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