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华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32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14391XY,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地首座B区7-3号。

法定代表人:岑家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盅程、人民陪审员陈安贵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643,691.5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建贞丰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北盘江(二标段)工程项目。**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外墙、地下室、抹灰等)。原告在为***做工期间,被告***在工地外租了房子给原告等工人居住。该租住的房屋没有修建好楼梯扶手。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工地住处不慎从三楼的楼梯口摔下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就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颈6椎体前滑脱并颈髓损伤A级、创伤性休克、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双侧颞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双肺挫伤、双肺肺炎、代谢性酸中毒、泌尿系统感染、骶尾部压疮。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9年5月11日出院,同年5月17日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78天,同年12月13日作出残疾鉴定,之后一直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1月2日至1月22日,产生医疗费8,646.86元,个人自付3,063.2元。原告共计自付医疗费用66,587.37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脊髓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个人自付)66,587.37元;2、鉴定费:2,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4、护理费24,075元;5、营养费:6,750元;6、误工费39,150元:7、残疾赔偿金:617,817.6元;8、交通食宿费8,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60.78元;11、担架费220元;12、残疾器具费2,000元;13、终身护理费1,386,720元。以上合计为:2,348,130.75元。原告认为,原告从四川到贵州贞丰县工地打工,住处是被告***安排。原告住在被告安排的地方,是为了更好地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安排的住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晚上起夜时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雇主管理过失责任。而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连带原告1,643,691.5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但原告所受之伤并不是因为提供劳务所致,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终身护理费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原告诉称其住处是被告***安排,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房屋是***自己租来用,不是答辩人安排,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没有住处可以在这里居住,所以其诉称由被告***安排与原告所说不符,三楼也有厕所,照明设施完好。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一、**公司并未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仅将楼梯梯部,和排水沟等部分分包给***;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之伤,是在居住地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不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诉请**公司对其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2、原告在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47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

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五份,拟证明原告从2019年5月17日起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178天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都认为与自己无关。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及东兴区医疗保险局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5,211.45元,报销后原告自付43,917.06元的事实,因其有社保局盖章,我方认为可视为原件使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同时认为原告受伤后,拿到内江市东兴区社保局报销,说明不是被告方侵权,只是意外事件;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同时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经到社会保险部门报销,证明原告已自认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不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债不能报销。

5、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内江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各5张,拟证明原告从2019年5月17日起在该院治疗,至今发生医疗费用71,443.21元,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19,607.1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同时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经到社会保险部门报销,证明原告已自认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不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债不能报销。

6、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脊髓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都认为与自己无关。

7、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的事实。被告***对金额为1,850元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另一张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金额为1,850元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另一张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发票上面体现的内容除了鉴定费之外,还有鉴证咨询服务费,该部分不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应该不予支持。

8、头颈胸支具《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购买支具支出2,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9、担架派工单10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支出担架费22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派工单全部是一个公司出具,原告已经到了医院,医院有自己的担架,不应该支付给其他公司。

10、车票3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母、妻子、舅舅从四川内江到贵州贞丰处理事务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交通费针对的是伤者,而原代主张的是伤者的近亲属,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查实,但交通费只针对伤者本人,认为与**公司无关。

11、被告工地上的《农民工维权公示牌》图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地公示,贞丰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北盘江(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1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内容一份,光碟一个,拟证明***在工地的住处受伤后与***沟通的事实。被告***对证明双方沟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受伤后,***为其垫付28,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13、案发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住宿楼梯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住宿没有楼梯扶手,有重大的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地点,对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认为原告居住的三楼确实没有楼梯扶手;被告**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楼梯间与***的住处有何联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晚上厕所需要经过该楼梯间,因此楼梯间有没有扶手与原告所受之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的答辩也不能证明***的住处是由被告***提供。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安排的住宿地从楼梯上摔下而受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一、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住处是由被告安排,二、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出事的头一天与张洪旗,闵晓波和孙海金等人喝酒的事实,三、证明***上厕所不需要到二楼这个事实,所以其受伤与楼梯是否有扶手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意见在***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该接处警登记表同时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离工地有一公里左右并非在工地范围内,不属于原告所诉称的工地住处。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泥工班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并不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只有一个代理人签字;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认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11天,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确能证明原告住院用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费用个人支付金额为22,670.31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该证据中虽然金额为3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两个证据能互相吻合,证明原告鉴定支付费用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8号、9号证据,该证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该证据有部分票据系格式发票,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7、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被告**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确能证明本案工程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认可事发时原告居住的三楼无楼梯扶手,故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但二被告均认可,应视为**公司对该工程发包的追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包贞丰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北盘江(二标段)工程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经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无相关资质)承包楼梯梯部、楼梯平台、散水、散水排水沟、部分雨污管网等的施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泥工班)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工资为每天3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承租了北盘江龙井社区左祖德的房屋三楼(距离施工地约1公里)居住(三楼到二楼间无扶手),原告***也居住在该处,租金由被告***支付,被告***未要求原告等工人支付租金,双方也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等工人提供住所。被告承租的房屋在三楼,从原告居住的房间到卫生间是楼梯通道,但房东未安装扶手或护栏。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同事张红旗等四人到上就餐,原告***与张红旗喝酒后于当晚20时许回到住所。3月25日1时40分左右,原告***起床上厕所从三楼楼梯间摔倒在二楼而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1日(共4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除报销外)43917.06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又转院至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至2019年12月14日(共211天),个人支付医疗费(除报销外)19607.11元。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又在该院住院2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除去报销外)3063.2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对自身伤情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为:1、***脊髓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房屋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表示不需要,房东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彭丽于2014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邹锦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各自的过错承担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包该部分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但***受伤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从事提供劳务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居住的环境应当有所知悉,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次事故是在其喝酒后造成,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供住所给为其从事劳务的人员居住虽未收取租金,但被告***承租的房屋在过道上无扶手或护栏,以致房屋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承租房屋时未注意到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住所,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房东左祖德出租的房屋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必要的安全居住条件而出租,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需要左祖德承担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左祖德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分析,本案中由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除去医疗报销外原告支付的为66,587.37元(有医疗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主张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25天,按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23774.80元(38568÷365×225=23774.80元),原告计算为240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6,750元(30元/天×225天=6,75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且在《出院病情证明》中医生建议需要饮食营养丰富,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在从事建筑中受伤,按照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71.4元(62,684元÷365元/天=171.74元/天),原告住院278天,现原告主张按22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38,641.5元(171.74元/天×225天=38,641.5元),原告主张39,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脊髓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右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及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4,404元计算为639914.4元[34,404元×20年×(90%+3%)=639914.4元]。但原告主张617,817.6元,该主张系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与彭丽生育之女邹锦芯2014年3月12日生,至发生事故时5岁,还需抚养13年,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02元标准计算为12,9375.09元(21,402元/年×13年×93%÷2=12,9375.09元),原告主张141,960.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1、担架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2,200元,但其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13、终身护理费:虽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但是,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终身护理费暂以五年计算,若原告五年后还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为192840元(38568元/年×5年=192840元)。

以上合计为:1108436.3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84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还需赔偿82843.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84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还需赔偿8284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原告***承担6,519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毛盅程

人民陪审员  陈安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合素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