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华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地首座B区7-3号。现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大商汇2号楼23楼。

法定代表人:岑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9作出(2019)黔23民申7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欢振芯到庭;被申请人华联**公司之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疆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18435.14元,包括医药费18041元、住宿费680元、车费4510元、误工费4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十级伤残非因案涉事故造成而是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导致,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望谟县仁合医院对申请人左足所做的检查报告单及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受伤当日到望谟县仁合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在家用草药治疗三个月后于2018年7月1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因石块砸伤后左踝、左足不适3月,3月前被砸伤时即感疼痛。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实际上申请人受伤是因铲车司机倒沙子时现场灰太大没看清申请人的脚,导致铲斗下降时齿齿压到申请人的左脚,并伴有沙子掉落,沙子有粗沙和细沙,粗沙有四五公分,申请人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时已说明该情况,因术业有专攻,医生说四五公分的应是石头,故在申请人病历单及诊断记录上写为石块砸伤。虽说申请人受伤当天并未检查出陈旧性骨折,而是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时才确定为陈旧性骨折,但医学上的陈旧性损伤是指受伤在2-3周以上,急性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正确地治疗,或未治愈又再次受伤后未能及时重新生长修复而出现疼痛等症状,所以申请人受伤时未诊断出陈旧性骨折,是在用中草药治疗三个月后去医院治疗才诊断出陈旧性骨折的,不代表申请人原有旧伤。第二,庭审中申请人说铲车压到脚趾,脚踝没有被压伤,但其脚踝在被压伤后有肿痛现象,因申请人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字,故未核对庭审笔录,从庭审录音录像可知,庭审笔录中记录申请人当时说的话为,我的脚踝不是被铲车压伤的,当时只是脚趾受伤。该笔录没有完全记录申请人的陈述,也不能表明申请人脚踝非因案涉事故受伤。申请人受伤时铲车虽未压到脚踝,但掉落的沙子却碰到脚踝,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记录的入院情况可知,申请人受伤时感觉脚踝疼痛,伴有左足麻木,但其只看到自己脚趾被压到,故认为铲车只压到了脚趾,但在医学上,脚趾与脚踝是一体的,脚趾受伤可能导致脚踝损伤,申请人脚踝除了案涉事故外未受过其他伤,故其所受损伤系因案涉事故导致。第三,《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二点写明:“此次重物砸伤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为:此次重物砸伤导致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及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故虽然经过规范治疗,但因疼痛及功能锻炼等因素可出现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故此次外伤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第五部分写明:“被鉴定人***此次重物砸伤造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申请人系因案涉事故造成左骨骨折、左踝损伤,该损伤导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故一审认定申请人左踝损伤非因案涉事故导致属事实错误,一审未正确理解《鉴定意见书》所以未支持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从一审庭审情况及再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知,申请人在工地负责的是搅拌机,其每天都在搅拌机边工作,靠近搅拌机是工作所需,申请人不存在过失,其受伤是因雇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必要安全管理措施,同时也是因铲车司机未看清申请人的脚才导致的,故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实际应适用该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系铲车司机提供劳务导致,被申请人应对该损伤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通过再审纠正原生效判决中的错误。

华联**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一一质证,对申请人左踝关节受伤事宜,申请人当庭已提交了2018年3月24日望谟县仁合医院的检查记录,该记录是执业医师经过专业检查后出具的,记明申请人受伤部位是左脚趾关节,未记明其左踝关节受伤,即说明经过医生的检查,申请人2018年3月24日左踝关节没有受伤,申请人检查后与***达成用草药治疗的一致意见,同意该治疗方式应是在检查准确全面的前提下。且根据事发当天最原始的诊查记录,不存在申请人左踝关节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称其左踝关节是被四、五公分的石块砸伤,但鉴定所称的踝关节功能受损是指内部功能损伤,与申请人所称的砸伤无联系。同时,从申请人2018年7月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诊查记录来看,申请人踝关节是陈旧性损伤,若照申请人所称受伤2-3周就属陈旧性损伤,那7月份检查时也无法锁定踝关节是在2018年3月24日受伤,因为照此逻辑,无论是6月份、5月份、4月份,甚至是2月份受伤的,都属陈旧性损伤。申请人主观臆断推断踝关节损伤是案涉事故导致,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两次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记录中没有对踝关节进行治疗或手术的记录,出院医嘱部分也没有踝关节的相关内容,如果其踝关节确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并于十月份检查出来,那么应进行相应治疗才符合常理,治疗之后若损伤严重,医嘱中也会有相应记录,但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资料都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申请人左踝关节受伤是本次事故所致。另外,关于过错问题。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是不需要专业技能和职业培训的,具有劳动能力的普通人都能完成,申请人受伤是因其离安全装载距离过近,并非操作人员失误导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在再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8435.14元,其中:医药费18041元、住宿费680元、车费4510(1809+2701)元、误工费46580元(170元/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4590元(17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公司将其承建的望谟县郊纳镇打洋组至打冗组通组公路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施工部分承包给***,约定沙石、水泥建筑材料由华联**公司承担,***组织施工。***受***雇请到工地做工,2018年3月24日,***在工作中被铲车铲斗压到左脚第5趾,***受伤后被送往望谟县仁合医院诊查,诊断为左脚第5趾骨折。***经与***协商,***同意用中草药医治。***用中草药治疗三个多月后,因患处未见明显好转,***遂于2018年7月1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2.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予石膏固定1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前3月每月返院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我科随诊。出院后两个多月,***因患处未好转,于2018年10月23日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第5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于2018年10月26日行左足第五趾截肢、残端修整术。出院医嘱:院外规范换药、拆线,不适随诊。2018年11月22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医司法鉴[2018]法医临床鉴定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重物砸伤造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于201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076.57元,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5648.01元。于2018年11月22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用700元。另外,***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10月18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检查,共发生诊查费用237元;于2018年9月4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查,发生诊查费用131.5元。***住院期间主要系其妻护理,其妻月收入3000-4000元。另,***左踝系本次事故之前旧伤,左踝功能障碍非因本次事故导致。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与***形成雇佣关系,***为雇主,***为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被铲车铲斗压到左脚第5趾受伤,主要是因为作为雇主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导致,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工作时,应当保持充分的审慎注意状态,其过于靠近正在工作中的铲车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雇佣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作为雇主的***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联**公司将其承建的望谟县郊纳镇打洋组至打冗组通组公路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施工承包给被告***,华联**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对该工程的实施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明知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实施公路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被告***实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故被告华联**公司应当在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按医药票据确定为17093.08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受伤后患处长期未好转,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最后一次出院并加上合理休息期间,***最后一次出院为2018年11月2日,本院酌情计算其误工时间至2018年11月20日,即223天。***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59元(58198元/年÷365天)计算,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59元/天×223天=35457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27天计算,***住院期间主要系其妻(月收入为3000-4000元)护理,由此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120元/天×2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4510元,本院按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交通1500元,对***主张的非住院期间及往返就医地点外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59990.08元,应由***、华联**公司承担损失的85%即50991.6元,***主张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相关正式票据支持,故不支持。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从《鉴定意见书》来看,***构成十级伤残是由于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但其左踝受伤非因本次事故导致,故***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亦不支持。对于***及华联**公司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导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9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54.03元,被告***、华联**公司负担192.0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人于先忠在再审开庭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认可其关联性。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另,***左踝系本次事故之前旧伤,左踝功能障碍非因本次事故导致。”外,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黔西南州医司法鉴[2018]法医临床鉴定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二点载明:此次重物砸伤导致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和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故虽经过规范治疗,但因疼痛及功能关联等因素可出现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故此次外伤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2.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一些住宿手撕发票及2018年10月17日望谟县盘江宾馆开具的80元住宿发票。3.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乘车票据,其中有部分票据所载的乘坐时间、往返地点或乘坐人员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与案涉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赔偿数额的确定;三、申请人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伤残鉴定结果是申请人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来看,申请人所受损伤包括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和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两项,该两项损伤因疼痛及功能关联等因素可出现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两项损伤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即,申请人因左足第5趾近节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和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造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说申请人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害时,望谟县仁合医院仅诊断其左脚第5趾骨折,无法证明其左踝关节是因案涉事故受到损伤,但从鉴定情况可看出,申请人左足第5趾所受损伤是造成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因素之一,表明案涉事故与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伤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赔付医药费18041元、住宿费680元、车费4510元、误工费4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590元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等共计118435.14元。

第一,医疗费根据医药票据确定为17093.08元并无不当。

第二,住宿费,申请人提供的住宿票据包含一些手撕发票及2018年10月17日望谟县盘江宾馆开具的80元住宿发票。一是手撕发票非正式票据,无法确定住宿人员及时间、地点;二是2018年10月17日开具的住宿发票,申请人虽确在2018年10月18日到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赔偿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前述发票乃望谟县盘江宾馆开具,表明住宿地点是在望谟县,而申请人本身即为望谟县当地人口,即无法证明该住宿费为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不应支持住宿费。

第三,申请人主张赔付交通费(即车费)4510元,但其提交的乘车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所载的乘坐时间、往返地点或乘坐人员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申请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无明显不当。

第四,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的。一是误工时间,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该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应当”,且误工费是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申请人误工时间从2018年3月24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出院后再加上合理休息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但一审法院计算该期间为223天有误,实际应为241天。二是收入状况,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案依据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申请人本身为农村人口,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一审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即为58198元/年÷365天×241天≈38427元。

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住院期间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是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十七天),二是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日(十天),共二十七天,一审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并无不当。

第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申请人一审开庭时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在照顾,妻子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即一审综合考虑以护理人员1名、日护理费120元、护理天数27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申请人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申请人为农村人口,其无法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或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等,故本案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更为适宜。即为: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

以上各项共计80698.0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雇佣进行做工,向***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申请人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时,并非直接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损害责任,而是应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分担责任。而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危险状况的发生,但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申请人自行承担15%的责任无明显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联**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华联**公司与***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698.08×85%≈68593.37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申请人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在提供劳务中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8593.37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9元,由***负担187.09元,由贵州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颜虹

审 判 员 **敏

审 判 员 高华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芳晶

书 记 员 舒应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