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一巷105号。
法定代表人:花微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新联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时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广场迎新路白鹭大厦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王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兴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隆公司)、赵伟、朱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0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对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兴公司、全隆公司、赵伟、朱洪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瑞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恒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聘用关系,根据《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规定,恒瑞公司与劳务提供者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聘用关系,恒瑞公司不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恒瑞公司就是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瑞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1、恒瑞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地的事宜并不知情,且恒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结算的单据上盖章或者签字认可,故要求恒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提供劳务者系谁聘请,为谁工作,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受谁的支配管理,恒瑞劳务公司都不知道,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2、恒瑞公司也没有收到赣兴公司、全隆公司关于案涉工地的任何工程款项,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退一步说,即使恒瑞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也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恒瑞公司不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收到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亦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赣兴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恒瑞公司作为劳务总承包,朱洪作为恒瑞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赣兴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一审原告)并非赣兴公司所聘请,农民工也没有与赣兴公司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赣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全隆公司辩称,案涉44名农民工与全隆公司没有任何劳务聘请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全隆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案涉工程实际是赣兴公司挂靠全隆公司进行的施工,赣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赣兴公司自行购材料,自行与朱洪签订、协商劳务合作关系。因朱洪系个人,朱洪与赣兴公司之间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朱洪就找到恒瑞公司,挂靠恒瑞公司与全隆公司形成了劳务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三方协议同时说明,案涉所有责任应由赣兴公司承担,全隆公司与恒瑞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流程是赣兴公司通过全隆公司账户转账给朱洪,由朱洪支付工人工资,该流程说明赣兴公司是直接承担向劳务班组及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人,所有劳务费用及民工工资应由赣兴公司直接负责。
被上诉人**、赵伟、朱洪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恒瑞公司、赣兴公司、全隆公司、赵伟、朱洪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2、诉讼费由恒瑞公司、赣兴公司、全隆公司、赵伟、朱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兴房开公司是“赣兴·福苑金岸”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全隆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朱洪对外分别以恒瑞劳务公司“赣兴福苑金岸项目代理人”身份等从事有关活动。2016年12月9日,全隆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恒瑞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朱洪以恒瑞劳务公司“签约代理人”身份签订项目名称为“赣兴·福苑金岸商住小区”《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朱洪,**为案涉项目泥工班工人,通过朱洪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有关活动,赵伟为朱洪旗下泥工班班组。2019年12月3日,赵伟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在案涉项目上的欠付工资,2020年12月25日,有赵伟、朱洪签字的《拖欠劳动者工资花名册(泥工班组)》载明**合计工资98000元,已支付48000元,实际拖欠工资50000元;同时记载建设单位赣兴房开公司,施工单位全隆建设公司,用人单位恒瑞劳务公司。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全隆公司为甲方,恒瑞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乙方签章处有朱洪签名并加盖了恒瑞公司印章;2018年11月8日,赣兴公司作为开发商(甲方),全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恒瑞公司作为劳务方(丙方),形成《2018年三方协议》,记载案涉项目是由甲方发包给乙方进行总承包建设施工,乙方又于2016年12月9日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丙方,因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乙方不能按约支付恒瑞公司劳务费,丙方被迫停工等内容,丙方签章处由朱洪签字并加盖恒瑞公司印章;2019年3月30日,上述甲乙丙方又形成《2019年三方协议》,约定因甲方资金不足,未能按照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故而造成丙方被迫二次停工等内容,在丙方签章处由朱洪签字并加盖恒瑞公司印章。2019年8月,赣兴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赣兴·福苑金岸”商住小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尚欠朱洪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泥工班班组赵伟出具的《欠条》,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朱洪、赵伟签字确认的《拖欠劳动者工资花名册(泥工班组)》,案涉项目多次停工的事实,各方形成的协议,主管部门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主持各方解决案涉项目欠付款项、复工等事宜的事实以及赣兴房开公司做出《公告》的行为等,均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项目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欠付款项等,故对**主张的数额50000元,予以确认。
赣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全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恒瑞公司作为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到劳务部分的分包单位,三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虽然恒瑞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招用工人,不清楚朱洪与同案其他主体之间的其他行为,但是从其认可的**所举《授权委托书》,朱洪所举《补充协议》、《2018年三方协议》、《2019年三方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朱洪对外以恒瑞公司受委托人、代表人等身份从事的案涉工程相应的结算、签证等事宜,恒瑞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故朱洪对外招用**等人提供案涉项目所需劳务应视为完成恒瑞公司分包业务所需。据此判断,恒瑞公司实际上是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其辩称其行为只是借用资质行为,但该行为对外实际上产生了足以使得劳务提供者认为与之建立劳务关系的对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由此,恒瑞公司是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其应依法向**支付被欠劳务报酬。
此外,由于朱洪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直接为朱洪提供劳务,故朱洪依法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全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由于本案存在拖欠**等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故全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应对恒瑞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分析,**要求全隆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赣兴公司称其通过全隆公司向朱洪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朱洪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该抗辩理由实际上忽略了案涉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款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理支出,即是说其支付的款项不可能为实际施工人用于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本案存在建设单位即赣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赣兴公司应依法承担现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主张赣兴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赵伟是否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问题。赵伟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朱洪旗下泥工班班组,其主要责任在于带领**等劳务提供者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记录现场情况等,其本人也应视为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一员,虽然其向**记录了案涉项目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具体费用,但此为其作为班组长应尽的职责或是其作为班组长的工作内容之一,故赵伟不应承担此案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拖欠劳务报酬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工程建设者而言,其为城市建设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对城市化进程和经济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通过提供劳务获得相应报酬是维系其生活甚至生存的基本需求、基本权利,应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另一点,从更好维护城市建设者合法权益角度,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还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直至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对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据此,无论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政策层面出发,**主张本案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二、由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洪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朱洪,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朱洪承担。全隆公司质证:无意见;赣兴公司质证:不知情。全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计凭证和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与经济活动全隆建设公司未参与,民工工资的支付与全隆建设公司无关。恒瑞公司质证:不知情,认可工程款最后都转给了朱洪,恒瑞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赣兴公司质证:认可公司是借全隆建设公司的账户将案涉工程款转给朱洪。**、赵伟、朱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恒瑞劳务公司、全隆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恒瑞劳务公司、全隆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故对恒瑞劳务公司、全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恒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已查明赣兴公司是“赣兴●福苑金岸”项目的开发商,全隆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朱洪对外分别以恒瑞公司“赣兴福苑金岸项目代理人”身份等从事有关活动。结合恒瑞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朱洪所举《补充协议》、《2018年三方协议》、《2019年三方协议》等证据,可认定恒瑞公司知晓朱洪借用其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名义上的分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责任并无不当。恒瑞公司上诉称“恒瑞公司与被**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聘用关系;恒瑞公司也没有收到赣兴公司、全隆建设公司关于该工地的任何工程款项;恒瑞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斌
审 判 员 查必林
审 判 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玉萍
书 记 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