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泽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295号
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梁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国、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泽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野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鼎誉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泽野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誉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平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国、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野机械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誉环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99000元,返还定金19800元并赔偿超出定金的损失9440元,共计12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HDPE弯管机《销售合同》。约定了设备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验收及安装调试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原告将其交付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设备及开具的发票退回,并退还原告货款。2020年4月28日,被告对退回的设备和发票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对退款及赔偿损失事宜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泽野机械设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供货时间及数量:HDPE弯管机(商标:泽野;型号:WG-2005,;单位:台;数量:1;单价:40000;规格:4600*1000*2000;备注:模具成型),烤箱(商标:泽野;型号:KX-1006,;单位:台;数量:1;单价:10000;规格:2000*1200*800;备注:能同时放置三根直道管旋转加热),模具(型号:200;单位:套;数量:1;单价:40000;规格:按样品制作;备注:铝:6061),税票(单价:9000),总价:99000元(含税不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产品应符合生产厂商(即甲方)公开的技术资料:按客户要求必须保证各部位尺寸。交货时间及地点:收到款后30天内发货,除去年假。发货到货地点: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区北京路四号。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50%(49500元),其余货款验收合格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尾款50%。供方随货带发票。交(提)货方式及地址:需方委托供方负责代找物流车辆发货,供方负责装车发货安全,需方承担物流运费。产品验收及安装调试:定制合同产品为满足HDPE塑料管道直径200口径最小壁厚5毫米、长度2.4米管道的自动折弯设备生产制作,要求折弯管道弯曲弧度满足乙方发给甲方样品弧度要求,与夹具角度要求,折弯弧度实现管道内外壁不变形,不打皱,外观光泽,折弯定型管道弯曲两端头内壁间距长度1.8米到1.83米距离,不存在再次反弹,(在制造厂试模验收)。若供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需方技术要求,供方需无条件全额退款。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495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设备尾款49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通过微信协商好设备价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了公司地址,将折弯管道与夹角夹具与管道样品2根发给被告。后被告仍要求试机,原告于3月30日发管道6根,4月14日发管道8根。
原告述称,因着急催促被告交货,所以于2020年4月2日出发去被告处督促其生产。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王总,我们还是得过去一趟,工地催我们交货也催的急,你看我们明天出发,后天早上到是否可以试机交货,拜托了!”“我们已经确定过去试机提货,再拖延我们的工地合同也会泡汤了,希望王总理解一下,收到回复一下!”被告:“我问一下这边能不能进来。”……“你晚一点过来吧,……你后天过来,后天过来,大后天然后到我这边差不多。”2020年4月20日,原告自备货车将设备从连云港拉回襄阳。
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4月25日自仓库领取了45根管材,用于试机,但试机生产出来的管道内外壁出现明显变形及打皱情况,均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王总折弯机无法出合格产品,你们吴工也给的图纸打不开,你看怎么办吧!”“管道无论烤多少温度都是內弧打皱,不能实现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下午气瓤堵头甭出来差点伤人。”“各个温度都试过,都打皱。”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退回货物签收单,该单据载明:一、弯管机清单:1.整机框架一个;2.80*700油缸一个,50*500油缸两只;3.1.5KW液压站一个;4.模具一套;5.滚轮一只;6.电器控制箱一套。二、随车带硅胶瓤两套,工程塑料加工的堵沙塞子两个,硅胶气瓤堵头两套,步步紧两套,(油压机上面捆绑的蛇皮袋里面装着),200HDPE管道2.4米19根,折弯不合格管道样品一个。堵塞管道油缸夹具两个,脚踏开关一个。以上退货材料清单,请确认签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在退回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原告自认,此次运费12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物流公司。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退回货物签收单,该单据载明:1.加温箱一个;2.滚轮1个;3.弯头铸铁模具1个。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在退回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原告为此支付运费800元。原告称,分两次退货的原因,是被告希望节省运费,所以原告发货找的都是小车进行的分批装车,同时第一次退货时,也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改进设备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后来约定时间期满后,被告的机器仍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弯管,故原告就将剩余的设备全部退回了。
原告管材购买于枣阳市聚福源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客户: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PE全新料200灰色管材,数量:100,单价:200。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要求折弯管道弯曲弧度满足乙方发给甲方样品弧度要求,与夹具角度要求,折弯弧度实现管道内外壁不变形,不打皱,外观光泽,……若供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需方技术要求,供方需无条件全额退款。”从原告提交的图片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到,试机生产出来的管道外壁明显打皱、变形,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且原告已将全部设备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99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定金系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已依约交付了设备,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生违约系因为设备无法生产出符合约定的弯管,导致继续履行不能,此时,定金已抵作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货及第二次退货产生的运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取货系开车自提,现自愿参照第一次退货运费1200元计算,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退货产生的800元运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退货两次系因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系退货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发给被告试机36根管道费用共计72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原告发货物流单据、被告签收记录、双方电话录音、原告进货价格单据、试机失败图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试机45根管道费用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原告出库单、双方电话录音、原告进货价格单据、试机失败图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两名员工出差费用及补贴费用共计10093元。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收到款后30天内发货,除去年假。”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付清设备尾款,但于4月2日便主动要求至被告公司催促发货,并滞留达十几天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被告未达成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一致意见,故出差产生的住宿及公司补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共计182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9440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泽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99000元、损失94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连云港泽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玮欢
书记员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