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3534号
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梁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誉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誉环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7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货1.5立方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及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
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8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买卖经过认可,答辩人确实有最后一次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具体是多少钱需要核实。但是答辩人没有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与原告谈好价格后,原告向答辩人多次供货,但是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本案诉争的该批货物与之前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质量存在问题,所以答辩人才没有付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1.5立方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及配件。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5立方7个厚塑料化粪池50套,单价600元/套,货款共计30000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5立方化粪池三套、PVC50管3根,退货金额共计2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0000元,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且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30000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退货金额为2180元,被告称需要对退货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答复,视为对该金额的认
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2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支付剩余货款,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涉案产品在2020年12月份经验收为合格产品,在使用不到一年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并向法院提交照片两张,称照片中产品上印有“鼎誉”二字的化粪池为与原告协商好的供货产品,但本案原告向其供货的产品上并未印有“鼎誉”二字,与协商好的供货产品不一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原告陈述称是因为其公司有多套产品模具,所以生产出来的产品外观有差异,但两种产品均为其公司生产,并且已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原告向其供货的产品外观照片,本院无法核实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补强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期限,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将原告的起诉时间(2021年8月26日)认定为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日期。故被告应支付以27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2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起以货款27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
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徐玮欢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德玉